【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14 0:00:00

刘某、兴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3)苏1291行初92号

原告刘某,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江苏××(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1,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明某,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严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花某、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2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兴化市公安局的参与诉讼负责人严某、委托代理人花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曾于2019年10月被兴化市公安局扭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1年结束了强制隔离戒毒措施。2022年9月1日,原告又被兴化市公安局扭送至盐城大丰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及其家人自2019年至今从未收到过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文书,也未被告知救济途径和程序,甚至在2022年9月1日也没有任何通知,原告本人被直接扭送至戒毒所,后经家人追问,公安机关不能出具任何有效文书告知原告的具体情况。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对原告违法实施的强制隔离戒毒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2月12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8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2.2020年9月25日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刑初58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辩称,1.刘某吸毒行为发生在兴化市辖区内,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和管辖权。2.被告查明刘某吸毒的违法行为后,于2019年9月30日对其进行吸毒成瘾认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并向刘某送达了该吸毒成瘾认定意见,2019年10月15日对刘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当日将刘某送至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月16日,因刘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兴化市公安局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回执行逮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刘某流散于社会,且在流散社会期间复吸毒品再次被查处,并因涉毒犯罪再次被追究刑事责任;2022年9月1日,因刘某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执行完毕,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将其送至江苏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22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时,已履行了通知其家属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9月29日传唤证、询问笔录2份;2.2019年9月29日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开)尿检字〔2019〕第96号现场监测报告书、刘某头发取样笔录、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苏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3.2019年9月29日兴化市公安局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9年9月30日公(开)行罚决字〔2019〕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9年9月30日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审批表、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5.2019年9月30日兴化市公安局化公(禁)毒瘾认字[2019]第63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及送达回证;6.2019年10月15日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开)强戒决字〔2019〕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2019年10月15日兴化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8.2020年2月12日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刑终45号刑事裁定书,2020年7月17日兴化市公安局化公(沙)行罚决字〔20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9月25日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刑初581号刑事判决书;9.2022年9月1日兴化市公安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10.兴化市公安局执行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内容是移送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刘某电话通知其家属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证据质证意见:关于证据9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对其中强制隔离期限、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期限的计算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9日,兴化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作出化公(开)行传字[2019]第95号传唤证,因刘某涉嫌吸毒,限其于同日17时30分至该所接受询问。同日17时20分,刘某在兴化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弱阳性。同日18时30分,被告对刘某进行头发取样,送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该司法鉴定所当日作出苏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送检头发总长约5厘米,其中距根部3厘米段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同日,刘某再次接受询问,其对尿检结论及头发检测结论无异议,承认曾吸食毒品的事实。同日11时21分,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制作笔录。次日,被告作出公(开)行罚决字〔2019〕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日,兴化市拘留所在收拘过程中因考虑CT检查可见刘某中腹部有不规则金属异物,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兴化市公安局决定对刘某予以停止执行拘留处理。2019年9月30日,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禁)毒瘾认字[2019]第63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认定刘某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意见送达刘某。

2019年10月15日,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开)强戒决字〔2019〕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查明刘某于2013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兴化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29日,办案人员采集刘某的头发样本,送至江苏省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的头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本人也交代其于2019年6、7月份的一天,在兴化市××宾馆的房间内利用冰壶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兴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了化公(禁)毒瘾认字[2019]第63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认定刘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同日,被告将原告移送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向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家属邮寄送达通知书。

2020年1月15日,刘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提回接受刑事审查。2020年2月12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81刑初45号刑事判决,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期限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2020年7月17日,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沙)行罚决字〔20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刘某在兴化市××皇宫的房间内利用冰壶吸毒。2020年7月8日,经对刘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吗啡联合试剂盒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弱阳性,办案人员又在刘某的车子后备箱中发现疑似冰毒物品,称量净重为0.44克。后办案人员采集刘某的头发样本送至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办案人员将刘某车子后备箱中疑似毒品送至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送检的1袋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对查获的0.44克毒品予以收缴。

2020年9月25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81刑初581号刑事判决,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期限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并处罚金四千元。

2022年9月1日,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载明刘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已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并作出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将刘某送江苏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移送过程中,由刘某以电话方式自行通知家属。原告于2023年2月8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向兴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兴化市公安局违法实施的强制隔离解毒行为,兴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2]兴行复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兴化市公安局对原告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是对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化公(开)强戒决字〔2019〕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继续执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兴化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对原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兴化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具有依据行政决定移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认定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执行完毕,于2022年9月1日将原告移送江苏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原告通过电话告知了其家属,公安机关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对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兴化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原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执行至2020年1月15日,已执行期限为三个月;因刑事犯罪分别被判处刑罚,于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被执行拘役两个月,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被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此外,原告被被告作出化公(沙)行罚决字〔20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拘留15天,现被告作出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对原告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11个月,并未超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确定的期限,该执行方式也符合江苏省司法厅有关文件的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实施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陈少青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姝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