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黔0524行初68号
原告申宾,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傅增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爱慧,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黔西市文峰街道滨河湾A栋。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韦旌坤,该单位党组成员,地质灾害防治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文江,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祝小丹,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申宾诉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申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增强、张爱慧,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韦旌坤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江、祝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宾诉称,原告系贵州省黔西市××街道××社区××组村民,在本村拥有房屋,现面临征收,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22年7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黔自强执〔2022〕PG001号),认定原告在黔西市××街道××社区××组(凤凰山公园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简易结构砖墙石棉瓦460.44平方米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决定于2022年7月27日后对原告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黔自强执〔2022〕PG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黔自强执〔2022〕PG001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黔自强执〔2022〕PG001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申宾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黔市自然资撤处字【2023】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自行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基础行为处罚决定书已经不存在,并且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其已经自认在作出强制执行的相关程序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出具的依据是查实的事实与相关的法律,而并非是原告所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辩称,2022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于黔西市××街道××社区××组(凤凰山公园内)自行修建了建筑面积为460.44m的简易结构砖墙石棉瓦房屋一案立案调查。经查明,原告上述自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系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应当及时拆除。202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原告未进行申辩或听证。同年4月22日,被告针对原告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作出了黔市自然资处字〔2022〕P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书明确了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其案涉违法建筑,但原告拒签该决定书,亦未拆除案涉违法建筑,也未申请行政复议;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黔自执催字〔2022〕PG001号),催告原告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原告拒绝签收该催告书,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
和申辩;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黔自强执〔2022〕PG001号),该决定书表明由于原告拒不拆除案涉违法建筑,被告决定于2022年7月27日后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拒签该决定书;7月29日,被告对上述强制拆除事宜进行公告,限原告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对案涉违法建筑自行拆除,但原告仍拒不执行。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系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在本案中属适格被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黔自强执〔2022〕PG001号)所述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自身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自行在贵州省黔西市××街道××社区××组(凤凰山公园内)修建房屋的行为确属违法,被告督促管理原告拆除其所建违法建筑的过程中,原告拒不配合,屡不执行,已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因此被告最终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且原告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形。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黔自强执〔2022〕PG001号)应当认定为合法,不应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黔西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自然资处字〔2022〕第PG001号)、《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黔西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黔自执催字〔2022〕PG001号)、《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编号:〔2022〕PG001号)》、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照片、黔西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黔自强执〔2022〕PG001号)、《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编号:黔自强执〔2022〕PG001号)》、送达决定通知书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之前原告的建设违法建筑行为是一直持续的,作出决定前已经过催告,虽然处罚决定书已经撤销,但其违法的事实并没有改变,因此作出决定书的理由充分,不应予以撤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被告自行以黔市自然资撤处字【2023】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在其自行撤销处罚决定书时也应自行撤销该强制执行决定,该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综合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宾系贵州省黔西市××街道××社区××组(原黔西县××镇××村××组)村民,在该村修建了涉案房屋。2022年4月22日,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申宾作出并送达黔市自然资处字[2022]第P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宾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黔西市××街道××社区××组(凤凰山公园内)修建建筑面积为460.44m的简易结构砖墙石棉瓦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申宾处罚如下:限申宾户7日之内自行拆除修建的位于××街道××社区××组(凤凰山公园内)建筑面积为460.44m简易结构砖墙石棉瓦房屋。同时告知原告享有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年7月22日,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又向原告申宾作出并送达黔自执催字〔2022〕PG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原告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自行拆除黔西市××街道××社区××组(凤凰山公园内)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的义务,并告知原告对该催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2022年7月27日,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申宾作出并送达黔自强执〔2022〕PG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2年7月27日后依法对原告申宾在黔西市××街道××社区××组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23年5月4日原告申宾以被告作出的黔自强执〔2022〕PG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事先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经法定程序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4月22日对原告申宾修建的涉案建筑物作出了黔市自然资处字[2022]第P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赋予原告申宾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内,原告申宾是否应当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尚未明确的情形下,被告即作出涉案黔自强执〔2022〕PG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该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黔自强执〔2022〕PG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陈开阳
人民陪审员 程 艳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鲁 宇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