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沪0106行初747号
原告晏昱,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99弄51号1301室。
委托代理人武志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言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920号。
负责人张翼飞,支队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忠,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仇天明,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龙,该支队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依婷,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方舟,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晏昱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昱及委托代理人武志军、姚言明,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副支队长陈忠及委托代理人仇天明、刘龙,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方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23年2月19日作出编号为310115370163997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措施),认定原告于2023年02月19日20时28分,在九六广场崂山路便道崂山路东约4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原告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请原告在15日内到本市北片东明路1288号或南片宣桥镇宣夏路526号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沪浦府复字(2023)第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强制措施。
原告晏昱诉称,2023年2月19日,原告在浦东九六广场吃饭,原告喝了一盅容量为10毫升的酒之后再没有饮酒,吃饭结束后原告预约了代驾准备回家。因代驾来电称不知如何到地下停车场入口,原告考虑到当天气温很低,即告知代驾在停车库出口处等待,原告开出停车库与代驾汇合。原告刚将车辆开到停车场出口处,就被不明身份人员拦住限制人身自由,一个穿反光背心疑似辅警人员一直让原告吹气,接受检测。在原告吹了几次没有异常后更换设备,对方更换设备后才显示超过数值,在此期间这几人才呼叫警察。警察向原告出具了被诉强制措施,还命令原告在无异议处打钩、签名。原告认为,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民警到场后未表明身份,也未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警察未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酒驾的依据,执法没有全程录音录像,当日在路边设卡没有开启警灯、行车灯和示廓灯,未使用停车示意牌和发光指挥棒拦截车辆,当日系社会人员蹲点,辅警执法的违规行为。被告浦东区政府未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强制措施,撤销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原告自述饮酒后驾驶车辆驶出停车库停在路边,符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情形。代驾找不到车库入口并非原告饮酒后驾驶车辆的理由,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浦东交警支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证明执法交通警察要求原告进行吹气测试,并告知原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53毫克,属于饮酒后驾驶,原告并无异议。被告根据《道交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9日,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九六广场”吃饭,席间原告有饮酒行为。吃饭结束后原告预约代驾,但原告在已经预约代驾的情况下自行将牌号为沪D896**的车辆从车库驶出,停至车库出口处附近路面。原告被设卡警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原告体内的酒精浓度为53mg/100mL。原告未否认自己饮酒后将车从车库驶出,但是申辩自己有不能酒驾的意识,已经叫了代驾,自己将车辆从车库驶出只是为了不要添麻烦,挡住道路。现场交警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告知原告代驾找不到车辆,原告可以上来找代驾,而不必饮酒后驾驶车辆。因原告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当场告知原告拟作出先予扣留驾驶证的决定,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后续处理方式等,开具被诉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如无异议打钩签字。原告晏昱在酒精测试仪记录单上“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字,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处罚人签名”处签名,在该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下“无异议”处打钩。后原告对被诉强制措施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23年3月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材料并受理。在被告浦东交警支队提交答复意见书等材料后,被告浦东区政府经审查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强制措施。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本院另查明,原告晏昱于2013年3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15年11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强制措施凭证、被诉复议决定、代驾软件截图、照片、通话记录,被告浦东交警支队提交的被诉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工作情况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执法记录仪视频、视听资料制作说明、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酒精检测仪使用说明书、驾驶违法查询记录,被告浦东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查阅登记表及阅后材料、被诉复议决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道交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两被告分别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强制措施和被诉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二是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只喝了一杯酒,已经预约了代驾,从商场地下停车场将机动车开上地面,且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前几次检测没有显示,最后更换了检测设备才显示53mg/100ml,不能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且被诉强制措施凭证关于违法地点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根据《道交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范畴。本案中,原告晏昱自述驾车前有饮酒行为,酒精检测结果为53mg/100mL,并且其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行驶,符合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原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遂由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的违法地点清楚明确,并无不当。原告的前述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浦东交警支队提供的视频资料,完整显示原告在交警处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原告并未对酒精含量提出异议,仅申辩自己有酒后不能驾车的意识并已经呼叫代驾司机,被告浦东交警支队在执法过程中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原告主张之前有不明身份人员拦截、系穿反光背心身份不明人员给原告进行测试,被告浦东交警支队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表明在查酒驾等,被告浦东交警支队执法程序违法。经法庭开庭审理,原告和在场证人均陈述可以辨别穿反光背心人员系辅警,且先有辅警给予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再呼叫附近交警执法,交警提供的视频也显示辅警、交警均着制服及反光背心,衣物明确标志“公安辅警”和“警察”字样,现场交警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原告进行检测的全过程,现场是否设置符合要求的拦截酒驾标志并不影响被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强制措施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浦东区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通知了被告浦东交警支队。在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浦东区政府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强制措施和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晏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人民陪审员 朱福荣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佳敏
书 记 员 胡依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