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宁0422行初57号
原告某县XXX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闯,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宁,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王某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县XXX公司与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于2023年7月19日向被告某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县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闯,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王某宁、委托代理人胡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2日拆除了原告某县XXX公司位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交易市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
原告某县XXX公司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立项建设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项目的报告》(西兴政发[2015]74号),经时任县长批示同意。5月28日,被告向原西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建设用地预审的申请》(西兴政发[2015]130号)。6月10日,原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向西吉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了《关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公益-民生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6月11日,原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给被告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月12日,西吉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据被告报批的《关于报批立项建设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项目的报告》(西兴政发[2015]133号),批复同意该项目建设方案。7月6日,原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给被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用地单位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用地项目名称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用地位置兴隆镇下范村、用地性质国有用地、用地面积215.69亩、建设规模管理板房1536㎡、道路硬化1683㎡、硬化总面积1.52万㎡、附图及附件名称:西发改审发[2015]54号。2015年7月,被告与宁夏智诚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后宁夏智诚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环评报告。2015年11月20日,原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给被告出具了《关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案涉煤炭交易市场前期审批程序结束后,因该项目启动被告没有任何资金。2016年3月1日,西吉县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采用PPP模式建设煤炭交易市场,由兴隆镇自行组织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建设资金全部由运营企业承担,运营期限为20年,到期后政府无偿收回所有产权及运营权。2016年5月1日,被告与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和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三)投资、管理及运营模式采取PPP模式,即由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聘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投资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政府根据投资额向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承包运营年限。项目建设政府方(甲方)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项目建设投资及管理方(乙方)为“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一)承包经营期限,根据《建设方案》投资概算,项目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具体承包经营期限依据审计结果重新核定后,再补签运营期限协议)。(二)承包经营的方式,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甲方将公司全部运营权承包给乙方。即由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所有与经营管理相关的事宜,乙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无偿地交回所有产权及运营权”。合同第三条第二项2约定“依法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为乙方开展承包事项提供协助和便利,不得无故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否则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2月24日,被告下发《公告》,要求兴隆镇辖区煤炭经营户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搬入下范煤炭专业市场统一经营。2016年5月1日,被告又下发《通知》,要求兴隆镇辖区煤炭个体经营户和储煤场全部于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搬入下范煤炭专业市场统一管理经营。2017年1月1日,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在下范村煤炭交易市场正式开始运营。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辖区内煤炭个体经营户和储煤场签订摊位租赁合同,收取摊位租赁费。自2017年1月1日(开业日)至2022年6月22日(强拆日),年平均摊位租赁费收益37万元。2019年3月27日,因被告没有给宁夏智诚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约定的环评费4万元,经该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支付该公司环评费2万元一次性予以解决。2019年5月30日,经被告同意,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将《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和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宁夏商旺聚物流有限公司。2022年1月4日,被告向西吉县政府报送了《关于〈兴隆镇下范村煤炭交易市场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建议〉的报告》(西兴政发[2022]3号),在整改建议中准备解除《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和承包经营合同》。2022年6月13日,被告委托宁夏文山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测量技术和土方测量技术进行评估。2023年1月,宁夏文山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测量技术工作报告书》和《土方测量技术报告书》。后被告又委托宁夏中和瑞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交易市场内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作了评估。2023年4月3日,宁夏中和瑞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核实西吉县XXX公司位于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相关资产建成时重置价值追溯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31日)资产总计426.92万元。2022年6月22日,被告在未给原告通知、未告知原告权利救济途径、未经过任何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径行将原告享有完整经营使用权的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予以拆除。后经原告多次跟进,被告遂补充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2022]006号。该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内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共计439.98万元;2.原告代被告向宁夏智诚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环评费2万元;3.2022年6月22日至2037年12月31日期间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内摊位费出租收益555.81万元,上述共计997.79万元。上述损失,经原告多此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予处理。现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建设并运营的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内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内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损失42692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由原告代被告向宁夏智诚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环评费20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2022年6月23日至2037年12月31日期间,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内摊位费预期出租收益5558100元,上述合计98473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某县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24日某镇人民政府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经时任县长批示同意《关于申请立项建设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项目的报告》(西兴政发[2015]74号)复印件1份、2015年5月28日某镇人民政府向原西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建设用地预审的申请》(西兴政发[2015]130号)复印件1份、2015年6月10日原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向西吉县发展与改革局提交的《关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公益-民生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复印件1份、2015年6月11日原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给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2015年6月12日西吉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据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报批的《关于报批立项建设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项目的报告》批复同意该项目建设方案复印件1份(西发改审发[2015]54号)、2015年7月6日原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给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该证记载,用地单位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用地项目名称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用地位置兴隆镇下范村、用地性质国有用地、用地面积215.69亩、建设规模管理板房1536㎡、道路硬化1683㎡、硬化总面1.52万㎡、附图及附件名称西发改审发[2015]54号,证明原告建设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项目行政审批程序等事项合法合规的事实;
2.2015年11月20日原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给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建设项目环境测评合格的事实;
3.2016年3月10日西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西吉县人民政府决定采用PPP模式建设煤炭交易市场,由兴隆镇自行组织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建设资金全部由运营企业承担,运营期限为20年,到期后政府无偿收回所有产权及运营权的事实;
4.2016年5月1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与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和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三)投资、管理及运营模式采取PPP模式,即由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聘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投资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政府根据投资额向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承包运营年限。项目建设政府方(甲方)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项目建设投资及管理方(乙方)为“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一)承包经营期限:根据《建设方案》投资概算,项目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具体承包经营期限依据审计结果重新核定后,再补签运营期限协议)。(二)承包经营的方式: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甲方将公司全部运营权承包给乙方。即由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所有与经营管理相关的事宜,乙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无偿地交回所有产权及运营权……”。合同第三条第二项2约定“依法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为乙方开展承包事项提供协助和便利,不得无故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否则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5.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经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同意,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将《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和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宁夏商旺聚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
6.2016年2月24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公告》复印件1份、2016年5月1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两次下发公告,要求兴隆镇辖区煤炭经营户限期全部搬入下范煤炭专业市场统一经管理经营的事实;
7.2022年6月22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后续补充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编号:[2022]006号复印件1份、拆迁现场照片24张(打印件)、拆迁现场视频光盘5张,证明2022年6月22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在未给原告通知、未告知原告权利救济途径、未经过任何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径行将原告享有完整经营使用权煤场内的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予以拆除。后经原告多次跟进,被告补充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
8.宁夏智诚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婧出具的说明、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没有给宁夏智诚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约定的环评费4万元,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系被告和该公司签订的,经该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支付该公司环评费2万元一次性予以解决的事实;
9.2023年1月宁夏文山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测量技术工作报告书》和《土方测量技术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2年6月13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委托宁夏文山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测量技术和土方测量技术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报告的事实;
10.2023年4月3日宁夏中和瑞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核实西吉县XXX公司位于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相关资产建成时重置价值追溯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经评估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31日)资产总计426.92万元的事实;
11.2020年原告与承租煤炭市场摊位用户签订的《兴隆煤炭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收据17份、2021年原告与承租煤炭市场摊位用户签订的《兴隆煤炭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收据18份、2022年原告与承租煤炭市场摊位用户签订的《兴隆煤炭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收据16份,证明自2017年1月1日(开业日)至2022年6月22日(强拆日),原告年平均摊位租赁费收益37万元的事实;
12.关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交易市场的整改通知复印件1份、关于《兴隆镇下范煤炭交易市场环保督查反馈问题整改建议》的报告复印件1份、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因环保导致的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
13.煤厂整改后照片10页,证明原告按照相关要求对案涉煤炭交易市场的环保问题进行了整改的事实。
被告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辩称,1.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拆除西吉县XXX公司位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交易市场的设施设备符合法律规定。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接到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西吉分局下发的《责令违法改正决定书》、《中共西吉县委督查室、西吉县人民政府督查室督查通报》(第12期),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文件先后向西吉县XXX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限期整改通知等,被告向西吉县人民政府报告原告的违法经营,目的是让原告改正,但下发通知后在实施拆除前原告仍未改正,致使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随后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故本案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不存在违法行为。另,结合双方签订的《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建设经营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经营期间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特别是环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对设备设施实施拆除,重点是原告违反了环保法相关规定。2.西吉县XXX公司的建设、经营违反《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建设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图纸建设煤炭棚,但西吉县XXX公司并未按照图纸建设,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建设完成所有达标煤场,其投资资金需达近700万元,但案涉煤炭交易市场的资产评估价为426万元,即西吉县XXX公司建设投资资金不到一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建设。另外,该合同中特别约定必须遵守环保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实施拆除的重点问题就是案涉煤炭交易市场不符合环保的相关标准,故西吉县XXX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3.西吉县XXX公司主张煤场内机械设备、构筑物等损失426.92万元以及环评费2万元、预期租金收益555.81万元无法律依据。一是被告拆除西吉县XXX公司位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交易市场的设施设备等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西吉县XXX公司未遵守合同义务,其具有严重的违约行为;三是环评费是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成本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四是因西吉县XXX公司违法、违约不存在预期利益。再者,西吉县XXX公司主张426.92万元中的道路、石方、土方等以及部分松树不属于西吉县XXX公司的财产,该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和村民集体财产。综上,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认为,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向西吉县XXX公司多次下发整改通知,其直至拆除时未有整改,被告拆除西吉县XXX公司位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交易市场的设施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另,西吉县XXX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建设经营合同》内容,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建设经营合同、西吉县兴隆镇煤炭综合市场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5月1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与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和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按照图纸建设并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经营期间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2.关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公益-民生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关于申请立项建设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项目的报告、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文号:西兴政发(2015)13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西吉县下范村煤炭市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西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并经营案涉煤场之前,被告已向各部门单位申请并获得相关准许的事实;
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督查通报(第12期)关于对中央和自治区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督查情况的通报、关于加快整改7宗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图斑的函、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2022)006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经营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遵守环保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西吉县环保局下达整改,原告未完成整改情况,后再次督查通报,致使实施依法拆除的事实;
4.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在实施拆除时,经宁夏中瑞恒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下范村煤炭交易市场的资产为4269260元;
5.征收补偿款领条(两页)、征收协议、西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两份)、监管即销售协议、证明、关于兴隆镇砂石料的评估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场内石方、道路石方不属于原告,该石方为西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所得,其堆放在下范煤厂的事实;
6.道路征收花名册、西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交通运输厅文件、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图纸(两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道路属于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建设的事实;
7.调查笔录复印件9份,证明下范煤厂内外通信线路、通信杆由移动公司免费提供,松树133棵由村委会种植,道路涉及土方、砂石料均为政府所有,场内路基涉及土方、砂石料原告就地取材;
8.视频光盘1张,证明案涉建筑设施拆除前的现状概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西吉县XXX公司对被告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实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应当认定为其没有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截止开庭前,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提交的任何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具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需要陈述的是依法履行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自然义务,没有必要依据合同约定;对证据2、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督查通报,仅记载要求整改违法行为,并无要求拆除的事项,对整改7宗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图斑的函,因该煤炭市场的建设系通过西吉县相关主管部门严格的行政审批手续建设,导致该证据出现的问题在于被告,对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也是仅要求整改,而无拆除的事项,对于限期拆除通知书,因该通知书作出无任何法律依据,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测量技术工作报告书》和《土方测量技术报告书》受被告委托,且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田存福对于四至和四至范围内的设备构筑物其他辅助设施进行了指认,该资产评估报告也是被告委托评估公司依法作出,因此,对于该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价值应当认可;对证据5中的征收补偿款领条、征收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款的补偿单位为西吉县住建局,征收的对象也不在同一个村,是石料厂征收的相关材料;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煤厂内的道路系原告建设,该内容从被告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能够证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调查人所说是否属实无法当庭核对,该调查记录的调查形式和程序均不符和程序,因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被调查人陈述多为不清楚、不知道事项,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西吉县XXX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需说明的是上述所有文件,均是在原告承建案涉煤炭交易市场之前,由被告向有关单位办理申请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案涉煤炭交易市场具备环境测评合格的事实,该批复是在承建之前由被告按照项目的申请以及批复等予以申请测评的,但并非是最终的环评验收报告;对证据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承建经营期间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特别是环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因在拆除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发整改通知、责令整改通知等文书,但在拆除前,原告仍未完成整改的要求,为此导致下发督查通报,最终予以拆除;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涉及到前期的环评评估费用,双方在签订建设经营合同后,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的证明目的中也明确说明是由原告与该公司协商支付的;对证据9、10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中的资产总额并非是原告所有的资产,该资产中包含部分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对证据1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以及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上述文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但为了进一步要求原告能够整改,被告向原告下发整改意见及通知以及向县人民政府反馈整改意见,目的在于督促原告及时整改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案涉煤炭交易市场直至拆除时,仍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案涉煤炭交易市场整改后达到环保等相关标准,从照片中可以看出仍未建设煤炭棚以及全面的将碳墨覆盖的现象,仍存在扬尘污染的现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西吉县X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2、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西吉县XXX公司提交的证据8、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9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西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立项建设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项目的报告》(西兴政发[2015]74号)。5月28日,被告向原西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建设用地预审的申请》(西兴政发[2015]130号)。6月10日,原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向西吉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了《关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公益-民生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6月11日,原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给被告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月12日,西吉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据被告报批的《关于报批立项建设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项目的报告》(西兴政发[2015]133号),批复同意该项目建设方案。7月6日,原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给被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被告与宁夏智诚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11月20日,原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给被告出具了《关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6年2月24日,被告下发《公告》,要求兴隆镇辖区煤炭经营户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搬入下范煤炭专业市场统一经营。2016年5月1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与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和承包经营合同》,载明采取PPP模式,即由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聘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投资建设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政府根据投资额向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承包运营年限,根据《建设方案》投资概算,项目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至。同日,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兴隆镇辖区煤炭个体经营户和储煤场全部于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搬入下范煤炭专业市场统一管理经营。2019年5月30日,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商旺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和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宁夏商旺聚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5月31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中盖章签名,同意转让。2021年8月25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公司严格按要求整改,对场区内散煤经营户做好宣传引导工作,从即日起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煤炭交易市场现有煤炭只出不进,在整改完成前禁止煤炭进场。2022年1月4日,被告向西吉县政府报送了《关于〈兴隆镇下范村煤炭交易市场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建议〉的报告》(西兴政发[2022]3号)。2022年1月5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原告未经批准,露天堆放煤炭,未封闭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场内煤炭只出不进。2022年6月13日,被告委托宁夏文山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地形图、土方进行测量,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委托职工田存福对原告公司坐落位置的具体四至(界址点)实地指界测量该地块面积,并予以确认。2022年6月22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起三日内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同日,被告强制拆除了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交易市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2023年1月,宁夏文山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测量技术工作报告书》和《土方测量技术报告书》。2023年4月3日,宁夏中和瑞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受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瑞衡评报字(2023)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为:西吉县XXX公司位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的固定资产,包括建筑物和设备,不包含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共计62项,包括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其中房屋建筑物共38项,总建筑面积2707.86平方米,包括办公楼及办公彩板室;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共24项,主要包括道路、厕所、围栏、供电线路及绿化树木等;机器设备3项,包括变压器、锅炉和地磅。经评估,西吉县XXX公司位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村煤炭市场的相关资产评估价值为426.9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镇人民政府拆除西吉县XXX公司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某县XXX公司要求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47300元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1.关于某镇人民政府拆除西吉县XXX公司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未写明原告具体违反了什么规定要被拆除,也未写明拆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未告知原告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且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之日便拆除了案涉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未向原告履行催告的义务、也未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属程序违法。
2.对西吉县XXX公司要求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47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兴隆下范煤炭交易市场建设前向相关单位申请办理了涉案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西吉县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也研究通过了兴隆下范煤炭交易市场的建设方案,后被告与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至。2019年5月,经被告同意,原告与宁夏聚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西吉县兴隆镇煤炭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和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限还未届满,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委托宁夏中和瑞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2692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评估报告列明的道路路基、木质通讯杆等财产不属于原告所有,因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前后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申请与建设等工作,也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财产进行评估,故对于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价值是否应当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的权力,应由被告先行进行处理。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环评费20000元、摊位费预期出租收益5558100元是否属于赔偿的范围、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赔偿,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故责令被告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某县XXX公司位于西吉县兴隆镇下范煤炭交易市场的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西吉县XXX公司作出赔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喜金龙
人民陪审员 何俊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