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京02行终17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张某因诉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3)京0106行初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2月24日,市交通委对张某作出京交(07)处罚[2023]FXY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27日10时18分,张某驾驶鲁D×××**号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驶至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被检查人员示证检查,经查:张某驾驶涉案车辆拉载6名乘客,由河北省深州市饶阳县、衡水市等地至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义区马坡镇等地。车上乘客是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乘坐的该车,并与当事人商定车费为每人150元,200元不等。车内5名乘客已支付车费共计750元,1名乘客未支付车费。此次运营张某获得违法所得750元。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张某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此行为违反《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查事实清楚,根据《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没收违法所得750元并处罚款4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张某改正违法行为。
张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23年1月27日,张某驾驶涉案车辆由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不同村镇搭载6名乘客送至北京市宋家庄地铁站,所有乘客都是自主联系张某,且自愿以每位150元的费用补贴油费,其共收到补贴油费750元。张某认为,其拉顺风车是为了节约能源,给上班族带来方便,不存在盈利目的,不属于非法营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
市交通委向一审法院辩称,张某此次运营并非顺风车,涉案车辆并非北京市号牌,不符合《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一条及第五条中关于顺风车的规定。市交通委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7日10时18分,市交通委执法人员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检查时发现张某驾驶涉案车辆拉载6名乘客,由河北省深州市饶阳县、衡水市等地去往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义区马坡镇等地,车上5名乘客车费为每人150元,1名乘客车费为每人200元,其中5人已通过微信支付车费,共计800元整。检查时,张某无法出示相关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无法出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市交通委当场制作《道路运输现场检查笔录》,就查明的事实予以记录,张某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认可相关事实。同时,市交通委对车上6名乘客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当日,因张某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市交通委在告知张某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后,向其作出《扣押车辆决定书》,决定于2023年1月2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扣押涉案车辆三十日。张某当场签收该《扣押车辆决定书》。同日,市交通委因张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反了《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予以立案调查。同时,市交通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就扣押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补办审批手续。
2023年1月28日,市交通委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内勤询问笔录。张某陈述,涉案车辆系非营运性质车辆,其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涉案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2023年1月27日其驾驶涉案车辆车载6名乘客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时被检查,车上乘客是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乘坐该车,其与当事人商定车费为每人150元、200元不等,车内5名乘客已经支付车费,检查时共计收取车费750元,其认为拉载乘客的行为属于顺风车,收取车费系补贴油费。同日,市交通委向张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拟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50元并处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于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2023年2月23日,市交通委就张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一案进行法制审核。同日,市交通委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讨论结果为同意给予张某没收违法所得750元并处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2月24日,市交通委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同日,市交通委经审批作出《扣押车辆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涉案车辆解除扣押。张某于2023年2月27日领取了涉案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及《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市交通委作为本市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运营秩序负有监督管理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客运经营。该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扣押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非法安装的专用营运标识、设施,予以没收。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市交通委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市交通委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时履行了审批、立案、调查、权利义务告知、等相关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同时,市交通委对涉案车辆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因亲属患病,拉顺风车是为了补贴油费分摊出行成本,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
市交通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市交通委作为本市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运营秩序负有监督管理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亦不再赘述。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市交通委立案后,经调查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对涉案车辆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建忠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刘欣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