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1 0:00:00

李静莲与涟源市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2023)湘1321行初106号

原告李静莲,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吉杭,云南邓高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高喜,云南邓高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劭,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禹优放,系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吴江山,系该局民警。

第三人刘迪兵,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李静莲诉被告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7月24日通知刘迪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乐中、向银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宋楚凤担任记录,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杭,被告涟源市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禹优放,第三人刘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莲诉称,2023年2月26日,被告以原告“用手用力抓住刘迪兵的衬衣衣领,并用手殴打刘迪兵额头部”为由作出《涟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涟公(六)决字[2023]第033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对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征地先动工及其违法组织爆破作业过程中对原告住宅损坏的事实认定不清,刘迪兵主张其衬衣衣领被原告用手用力抓住,且其额头部被原告用手殴打,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3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涟源市公安局于2023年2月26日作出的《涟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涟公(六)决字[2023]第0332号)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涟源市公安局于2023年2月26日作出的涟公(六)决字[2023]第0332号《涟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静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涟源市人民医院初诊记录;

2、疾病诊断书。

证据1、2拟证明2023年2月25日,邓某1因其头部被刘迪兵用头部撞击后到涟源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头颞部软组织挫伤。

3、扶珂水库项目部门前监控视频,拟证明(1)2023年2月25日15点42分20秒,李静莲到达扶珂村扶珂水库项目部办公楼门前;(2)2023年2月25日15点42分20秒至15点45分47秒期间,李静莲在扶珂水库项目部办公楼门前询问情况、短暂进入项目部后出来与刘迪兵进行沟通;(3)2023年2月25日15点45分48秒,李静莲上前拉刘迪兵,15点46分00秒李静莲停止拉扯刘迪兵。视频中未有李静莲动手打了刘迪兵头部的记录。(4)2023年2月25日15点46分00秒至15点47分00秒期间,李静莲在扶珂水库项目部办公楼门前与刘迪兵进行沟通;(5)2023年2月25日15点47分00秒,李静莲上前双手拉刘迪兵,15点47分07秒李静莲被其他人包围,松开了刘迪兵,刘迪兵回到座位上。视频中未有李静莲动手打了刘迪兵头部的记录。

4、现场村民手机拍摄视频,拟证明李静莲与刘迪兵沟通,却被刘迪兵身前的其他人推开或挡住,在场的其他人的身高体型都比李静莲高大,李静莲显然不可能越过其他人殴打刘迪兵。

5、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六)决字[2023]第0332号公安行政拘留决定书;

6、解除拘留证明书。

证据5、6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过行政拘留的行为,并已经执行完毕。

被告涟源市公安局辩称,一、基本案情。2023年2月25日,原告李静莲之子邓某1认为其房屋受损系扶珂水库放炮造成的,遂到涟源市××街道××村扶珂水库项目部找经理刘迪兵协商房屋损毁赔偿事宜。邓某1与刘迪兵在谈论房屋赔偿事情时发生争吵,原告李静莲闻知其子邓某1在扶珂项目部被人打了,随即赶往项目部。原告李静莲到达项目部后,周边群众告知其子是在协商房子赔偿时与刘迪兵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李静莲听后当即去找刘迪兵理论,在此过程中原告李静莲用手用力抓扯刘迪兵的衬衣衣领,并用手殴打了刘迪兵额头部位。经调查完毕,涟源市公安局于2023年2月26日以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原告李静莲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二、答辩意见。2023年2月25日,原告李静莲故意殴打受害人刘迪兵的行为客观、真实存在,侵犯了刘迪兵的人身权利,该行为发生后,原告李静莲并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意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静莲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刘迪兵的陈述、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涟源市公安局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静莲行政拘留三日。

综上所述,原告李静莲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应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双峰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六)决字[2023]第0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李静莲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涟源市公安局依法依程序办理此案。原告李静莲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我局行政拘留三日(拘留已执行完毕);

2、违法行为人李静莲的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明涟源市公安局依法依程序对原告李静莲进行了调查询问,以及原告李静莲和刘迪兵引发打架的起因、经过及李静莲用双手拉扯刘迪兵衣服衣领的事实。

3、受害人刘迪兵询问笔录,拟证明涟源市公安局依法依程序对刘迪兵进行了调查询问,以及刘迪兵与原告李静莲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原告李静莲扯住刘迪兵衣服,并用左手殴打其右额头的事实。

4、证人邓某2、邓某1、谭某1、邓某3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李静莲和刘迪兵发生纠纷的起因的事实。

5、证人谭某2、谭某3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李静莲和刘迪兵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原告李静莲扯住刘迪兵衣服衣领的事实,其中谭某3还证明原告李静莲用手打了刘迪兵的头部一下的事实。

6、视频提取笔录,附光碟一张,拟证明视频的来源、提取时间及过程,视频内容可证明原告李静莲和刘迪兵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原告李静莲用双手扯住刘迪兵衣服的事实。

7、查获经过,证明原告李静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

8、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李静莲主体身份的事实。

9、电话清单,拟证明原告儿子邓某1在与刘迪兵发生纠纷后曾打过电话给原告李静莲的事实。

第三人刘迪兵述称,1、原告李静莲提出的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征地先动工及违法组织爆破作业,纯属虚构。2、爆破作业对原告李静莲住宅有损坏的事实确实认定不清,施工方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动工对涟源市扶珂水库基础进行开挖,于2022年9月13日爆破作业(湖南169爆破公司涟源分公司负责)完成后,专门由涟源市扶珂水库工程指挥部牵头,镇村两级及施工方组织专人上门拍照摄像协调处理,80%以上的农户已经处理,对部分漫天要价、不愿意处理的农户还启动了房屋鉴定程序,原告李静莲等农户既不处理又不鉴定,并多次组织在施工现场拉闸停电、阻拦车辆挖机工作,阻工次数几十次,误工达一个月之久,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工期严重滞后。3、2023年2月25日中餐后,刘迪兵在涟源市××街道××村××室外坪里同六亩塘街道办事处干部谭某1讨论扶珂水库建设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边聊边晒太阳),大约下午2点的时候,原告李静莲的崽邓某1和村民邓某2两人来项目部找刘迪兵,问房屋炮损的事情怎么处理(那天村里办喜酒,两人都在吃喜酒,一身酒气),刘迪兵就如实的告诉了他们有什么诉求就直接找政府处理,他们就要项目部处理,解释无果,镇干部做工作无用,最后邓某1恶语伤人,并讲要打刘迪兵,刘迪兵就走过去把头伸到邓某1的头前面让其打,最后邓某1就无奈讲刘迪兵打了他,就电话村里的部分邓姓村民来项目部闹事,闹的最凶的是原告李静莲,首先就把邓某1放项目部刘迪兵床铺上,后来就是谩骂刘迪兵,并且几次有手指着刘迪兵(坐在椅子上没有动),最后就用手抓住刘迪兵的衬衣衣领,并用另一只手打刘迪兵的头部,要拉刘迪兵去医院帮邓某1看病,刘迪兵的衬衣扣子都拉掉了两粒。报警后,下午就去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整理材料到当天晚上一点多,当晚就没有去医院检查,直到第二天(2023年2月26日)下午才去涟源城北综合医院检查住院,2023年3月7日出院,合计医疗等费2143.65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静莲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理由和事实不充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静莲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第三人刘迪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涟源市扶珂水库建设工程相关资料;

2、第三人刘迪兵在医院的诊断、费用资料;

3、光碟(内含三个视频)。

经庭审质证,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对原告李静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被告方调查刘迪兵没有故意打邓某1,且该两组证据与原告殴打第三人没有因果关系;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视频中不能清楚地看到原告动手打到第三人是因为客观条件存在,但是围观的群众可以证明,且可以看出来原告故意推搡拉扯第三人,对于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要结合视频和周围人的证明来认定;证据4这个视频只是显示在某个时间节点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并不能证明整个案发现场、时间其没有殴打第三人;证据5、6无异议。

第三人刘迪兵对原告李静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打了邓某1;证据3、4,原告是连续三次向他冲击,原告提供的视频角度确实是看不出来,他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5、6无异议。

原告李静莲对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对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2023年2月25日)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2023年2月26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对证人邓某2、邓某1的讯问笔录三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谭某1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邓某3的询问笔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对视频提取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光碟中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8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刘迪兵对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静莲对第三人刘迪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第三人所在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脑外伤综合症恰好能证明其与邓某1头部发生碰撞,其他的与本案无关,且用药主要是消炎等药治疗右肺感染;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有两个视频只能看到原告站在第三人前面沟通协商并无殴打行为,另一个视频与涟源市公安局提供的视频一致,只能看出是在拉扯,没有殴打,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

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刘迪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5日14时许,原告李静莲之子邓某1认为其家房屋受损系扶珂水库放炮造成的,遂到涟源市××街道××村扶珂水库项目部找经理刘迪兵协商房屋损毁赔偿事宜。邓某1与刘迪兵在谈论房屋赔偿事情时发生争吵,刘迪兵将自己的头伸过去时撞到了邓某1的头,邓某1称头痛,然后躺到了项目部的床上。原告李静莲闻知其子邓某1在扶珂项目部被人打了,随即赶往项目部。原告李静莲到达项目部后,周边群众告知其子是在协商房子赔偿时与刘迪兵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李静莲听后当即去找刘迪兵理论,在此过程中原告李静莲用手用力抓扯刘迪兵的衬衣衣领,并用手殴打了一下刘迪兵额头部位。后李静莲被旁人扯开了。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有关人员通知至该所调查询问。2023年2月26日,涟源市公安局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询问完毕后,向李静莲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处罚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意见告知了李静莲,同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李静莲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后,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六)决字[2023]第0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静莲用手用力抓扯刘迪兵的衬衣衣领,并用手殴打了刘迪兵头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静莲行政拘留三日。同日向李静莲宣告并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然后送涟源市拘留所执行完毕。

原告李静莲不服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六)决字[2023]第0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李静莲于2023年2月25日用手用力抓扯刘迪兵的衬衣衣领并用手殴打刘迪兵头部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证人谭某3(涟源市××街道××村三门组村民)的证言证明他当时坐在刘迪兵的旁边,他看到李静莲在抓刘迪兵衣领的过程中用手打了一下刘迪兵的头部。证人谭某2(涟源市××街道××村校园组村民)的证言证明李静莲开始是用单手去抓刘迪兵的衣领,后又双手使劲去抓刘迪兵的衣领,快要把刘迪兵扯起来了,他及旁边的人就在劝,在这个过程中,他听到刘迪兵说了一句“你打了我脑壳”,但是他当时没有看见,那个过程也就十几秒。刘迪兵在公安机关陈述证明邓某1的母亲李静莲就直接过来扯住其衣服,用手打了他的右额头,之后李静莲就被人扯开了。尽管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因拍摄角度问题均不能直接证明李静莲用手殴打了刘迪兵头部,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静莲用手用力抓扯刘迪兵的衬衣衣领并用手殴打刘迪兵头部的事实。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六)决字[2023]第0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涟源市公安局综合李静莲实施伤害行为时的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事后的态度,按情节较轻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属于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被告涟源市公安局经过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后,作出涟公(六)决字[2023]第0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向李静莲宣告并送达。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李静莲请求撤销被告涟源市公安于2023年2月26日作出的涟公(六)决字[2023]第0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静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静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乐中

人民陪审员  向银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楚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