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鄂1303行初44号
原告陈华芳,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公安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随州市季梁大道东末端(开发区消防大队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红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建,该分局党组成员、刑侦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该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琪,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乌龙巷4号。
法定代表人克克,市长。
出庭负责人朱辉,副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吴颖哲,随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华芳与被告随州市公安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芳、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的出庭负责人周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朱家琪,被告市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吴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高公(淅)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撤销市政府做出的(2023)随府行复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被告因错误对我行政拘留10日的相应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因请求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理三爹徐大国赡养一事,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对我进行了行政拘留。我不服高新区公安分局做出的高公(淅)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可市政府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淅)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两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严重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并撤销,并赔偿我的相应损失。
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欲继承其三爹徐大国遗产,因不符合继承条件,自己诉求未得到解决,从2023年3月份开始到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楼大厅沙发静坐要求见领导处理其诉求,期间管委会工作人员多次接待原告陈华芳,陈华芳拒不配合,2023年4月20日淅河镇综合办在处理陈华芳诉求时,陈华芳撕扯干部魏克虎衣服,并将工作人员杨世文手部抓伤,并又于2023年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8日,5月10日一人静坐在管委会一楼大厅入口坚称要见领导,经工作人员劝阻后拒不离开,造成人员聚集,影响人员进出。原告陈华芳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故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故不应当承担赔偿。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答辩人于2023年7月10日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并于同日作出受理通知书、通知高新区公安分局进行答复。2023年8月18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答辩人根据复议期间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复议期间未向答辩人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
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严重违法”,原告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1、高新区公安分局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高新区公安分局作为随州市公安X设置的县级公安分局,系经法律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此外,根据《市委编委关于印发<规范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实施方案>的通知》(随编发([2022]3号)的规定,高新区公安分局并非随州高新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原告主张“高新区公安分局作为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无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23年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8日、5月10日到高新区管委会门口一楼,通过坐在大厅进出口地面等方式要求解决诉求,经劝阻仍不离开,造成人员聚集,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答辩人认定事实的证据来自于高新区公安分局的举证,包含陈华芳询问笔录、魏克虎询问笔录、杨明朋询问笔录、杨世文询问笔录、江小芳询问笔录(5月8日、5月11日)、江小芳辨认笔录、黄克明询问笔录、黄克明辨认笔录、魏转运询问笔录、监控截图、询问视频等。原告主张“其无扰乱单位秩序故意、未致使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与事实不符,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3、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高新区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的行为履行了受案、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并在30日内的办案期限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高新区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限制其陈述、申辩的情形。对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庭审质证中,原告陈华芳对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2023年4月20日的时候杨世文不在场,我没有将其手部抓伤,当时是另外的工作人员在场,我没有扰乱秩序,被告可以调取现场的监控视频。我们从二零零几年就开始赡养徐大国,2016年我们就向上反映解决这个事情,其五个侄儿子都不赡养徐大国,村委会让我小孩赡养,对我小孩进行承诺,不管什么都由我小孩继承,结果现在其财产也没有由我小孩继承。是因为事情没有得到解决,村委会让我找政府、政府让我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让我找高新区管委会,所以我才去高新区管委会的。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23)随府行复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据五、陈华芳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据六、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证据七、《市委编委关于印发〈规范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实施方案〉的通知》(随编发〔2022〕3号)。证明目的: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原告陈华芳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华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陈华芳因其丈夫的三爹徐大国遗产归属问题,多次到淅河镇政府综治办、民政办办公场所滞留。2023年4月11日,淅河镇政府综治办组织魏家畈村村主任魏克虎、淅河镇政府法律服务所主任杨世文、陈华芳、陈华芳之子徐中恒调解徐大国遗产继承问题,调解未果,魏克虎离开之际被陈华芳抓住衣领,不让离开,后陈华芳又将杨世文右手手背抓伤。2023年4月20日,淅河镇政府综治办再次组织魏克虎、陈华芳、徐中恒进行调解,期间陈华芳撕扯魏克虎衣服,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劝说无果后报警。陈华芳因自己的诉求未得到解决,于2023年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8日到高新区管委会门口一楼,通过坐在大厅进出口地面等方式要求解决诉求,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后拒不离开,造成人员聚集,影响人员进出。高新区公安分局淅河派出所于5月8日接到报警立案后将陈华芳带至淅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5月10日陈华芳再次坐在高新区管委会门口,高新区公安分局淅河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陈华芳传唤至淅河派出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陈华芳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高公(淅)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华芳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陈华芳行政拘留十日”。高新区公安分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陈华芳,陈华芳拒绝签字,高新区公安分局即对陈华芳执行了拘留。后陈华芳不服此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随府行复字第1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陈华芳送达了该复议受理通知书。立案受理后,市政府于当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发送高新区公安分局,要求该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3年7月19日,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经全面审查案件证据,被告市政府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随府行复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高公(淅)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向陈华芳和高新区公安分局送达该决定书。原告陈华芳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陈华芳多次通过坐在高新区管委会一楼大厅进出口地面等方式要求解决诉求,经劝阻仍不离开,造成人员聚集,影响人员进出,该事实有高新区公安分局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陈华芳提出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有误,2023年4月20日其并没有将杨世文的手部抓伤,经查,陈华芳将杨世文手部抓伤的事实发生时间系2023年4月11日,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确有笔误,但是并不影响对陈华芳违法事实的认定。高新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陈华芳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高新区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陈华芳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对陈华芳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高新区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陈华芳进行了宣告和送达。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陈华芳不服被告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具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高新区公安分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华芳要求撤销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高公(淅)行罚决字〔202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2023)随府行复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陈华芳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行政拘留10日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华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琼
人民陪审员 杨 国
人民陪审员 蒋 秀 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