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6 0:00:00

昆明泰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科医路酒店管理分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23)云0102行初128号

原告:昆明泰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科医路酒店管理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9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WHHU00。

负责人:苏复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亮,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艺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昆明市正义路五华坊42号。

负责人:叶闻涓,局长。

应诉负责人:毕琼,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巍,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艳梅,女,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告昆明泰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科医路酒店管理分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艳梅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原告因不服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5301022023004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泰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科医路酒店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亮,被告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毕琼及委托代理人余巍,第三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泰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科医路酒店管理分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02202300463号);二、判令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梁某死亡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及理由:梁某生前系原告职工,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原告管理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路××号的全季酒店(高新区店),工作时间根据原告公司排班确定。2023年6月25日,根据原告安排梁某值夜班,工作时间为当日19时至次日8时。当日梁某在规定的时间正常到岗上班,到岗后即按岗位职责开始对酒店各楼层进行巡视,巡视完后在酒店大堂值守。21时52分许,梁某根据安排,前往6楼关闭会议室门。完成前述工作后,返回大堂继续值守。此后,梁某即在未向酒店办理请假、也未向酒店告知任何事由的情形下擅自离开酒店,直至22时31分许在酒店附近的一心堂倒地不起、呼之不应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但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6月25日23时56分被宣告死亡。梁某死亡后,第三人以梁某配偶身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后认为梁某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遂将梁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但是,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均为视同工伤情形,本就已经放宽了工伤的认定标准,对本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应严格审慎适用。根据该条第(一)项规定,如须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且因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或径直送医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两个核心要件。但是,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梁某系在工作岗位发病,其在送医前被发现的地点为酒店附近的药店。因此,梁某的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此外,梁某离开工作岗位却未向原告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履行任何告知手续,其行为本身已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就已应受到相应的惩处,不应也不能被认定工伤通过工伤制度予以保护。综上,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梁某在工作岗位以外的病亡认定为工伤与立法本意不符,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02202300463号)。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梁某与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梁某的岗位为保安。梁某日常工作地点为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全季酒店(高新区店)。2023年6月25日,梁某正常上班时间为19:00至次日8:00。18时50分许,梁某到达工作地点,并按照日常工作安排进行巡逻、值守。22时04分,梁某自感身体不适,离开酒店前往对面的一心堂药店购买速效救心丸。22时31分许,梁某在一心堂服药后突然晕倒,呼之不应。22时46分,“120”到达现场,梁某已无呼吸、心跳。“120”病情判断:到达现场已死亡;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猝死、心源性猝死。后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抢救,23时56分,宣布临床死亡,诊断为:1.猝死;2,高血压。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全季昆明高新区店全体员工阅读考勤明细表》《全季昆明高新区酒店2023年保安6月份排班表》《单位考勤说明》《关于梁某不构成工亡的情况说明》《单位事故调查分析报告》《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一)2023年6月25日,梁某正常上班时间为19:00至次日8:00。梁某突发疾病时属于工作时间。(二)因突发疾病与遭到事故伤害不同,突发疾病一般肉眼难以辨别。结合全案,首先,梁某因心源性猝死的死亡结果能够与突发疾病相互印证。其次,梁某离开酒店的时间为22时04分;22时31分许在一心堂服药后突然晕倒;22时46分,“120”到达现场,梁某已无呼吸、心跳。在约40分钟的时间内梁某经历了发病、购药、死亡的全过程。上述过程能够证明梁某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三)梁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高血压。心血管疾病的发生有不可预知性,病程发展有不可控性的特点,即心血管疾病的发生往往比较突然,病程的发展没有统一规律,存在服药后能够得到及时缓解并不再加重,或者服药后仍继续加重甚至突然恶化的可能性。故梁某感到身体不适后自行购药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四)按报警记录的记载,梁某服药后病情急剧恶化,在没来得及抢救的情况下即死亡,一方面是客观事实,另一方面系因为病情发展所导致,该情形不影响工伤结果的认定。(五)被告已向原告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原告未能证明梁某不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梁某于2023年6月25日死亡,第三人于2023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三人于2023年7月3日补齐材料后,被告于2023年7月11日依法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023年8月16日,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送达。被告办案期限合法,在认定过程中,被告接收材料,审核、出具、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均符合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3.送达回证;

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

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送达回证;3.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4.送达回证;

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交工伤认定材料;

第五组证据:昆明市工伤认定疑难案件会商记录表;

第六组证据:1.询问笔录;2.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四份);

第七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3.送达回证;

第三人李艳梅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艳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完毕,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结合本案在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并依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梁某与第三人李艳梅于2005年2月7日登记结婚。

2022年2月18日,昆明泰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科医路酒店管理分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梁某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梁某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梁某2023年6月的上班时间为19:00-8:00。监控视频显示梁某于2023年6月25日18:51分到达全季酒店(高新区店),于2023年6月25日22时03分离开酒店后返回酒店,于2023年6月25日22时04分离开酒店。

2023年6月2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出具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载明发案地点为科医路一心堂药品店,发现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22时,接报案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22时35分,报案简况为:“……报警人系一心堂工作人员,其称刚才一男(50岁左右,具体身份信息不清)骑电动车停在路边,进来药店称拿一盒速效救心丸给他,该男子吃下药后就倒在了地上,随后就拨打了120与110”。

2023年7月3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对梁某的诊断意见为:1.猝死;2.高血压。处理意见为:“患者2023-6-2522:56因‘突发跌倒、呼之不应20分钟余’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抢救室抢救,特此证明”。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到达时间2023-06-2522:46:00,病情判断:到达现场已死亡。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急诊内科门诊首诊电子病历》载明梁某的现病史为:“120医师代诉:患者于22时30分左右至一心堂买药时跌倒、呼之不应,店员遂于22时37分拨打120,22时47分120医师到达现场查看患者呼之不应,呼吸心跳停止,伴小便失禁,立即予‘心肺复苏、去甲肾上腺素、开通静脉通道’治疗送至我科就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梁某的死亡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23时56分,死亡原因猝死。

2023年6月30日,第三人李艳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530102202300463),决定受理第三人李艳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日签收。

2023年8月16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02202300463),认为梁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于2023年8月17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02202300463)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李艳梅。

202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速效救心丸”药品临床上常用于冠心病、心绞痛等疾病的治疗以及预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在案有效证据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的受理部门,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昆明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对死者梁某的死亡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02202300463)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关于梁某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梁某的上班时间为19:00至次日8:00,其在一心堂药店发病时间为22时35分,死亡时间为23时56分,梁某发病以及死亡时间为工作时间,且本案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梁某是否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梁某于2023年6月25日22时04分离开工作岗位至工作岗位附近的药店买药,其购买的药品(速效救心丸)与其死因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系其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结合梁某离开酒店的时间、到药店购药时间、发病倒地的时间及死亡的时间,能够证实梁某在工作岗位发病与死亡之间的紧凑性与连贯性。另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来看,前述法律规范都表明了劳动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应将生活情理元素融入工伤保险法律旨意进行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中,因梁某系在非工作岗位上发病倒地后死亡,本案确实存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梁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客观情况,但从梁某离开工作岗位至药店买药的路线以及梁某的死亡时间和地点来看,梁某在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身体不适,后至附近药店买药符合常理且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死者梁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梁某的死亡情形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02202300463)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泰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科医路酒店管理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泰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科医路酒店管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根琼

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

人民陪审员  唐 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香

书 记 员  冯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