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皖1323行初72号
原告刘浩,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冬,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凤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22XW。
法定代表人梁霆,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昌杰,该局党委副书记、政委。
委托代理人任凯,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健,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程见,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刘浩诉被告灵璧县公安局罚款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浩及委托代理人李涛、潘冬,被告灵璧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王昌杰及委托代理人任凯、李健,第三人程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7月3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灵公(尤集)决字〔2023〕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程见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程见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刘浩诉称,本次纠纷因第三人程见倒车撞到原告车辆引发,原告并未主动在先引发争执。在原告与第三人理论时,宗新玉先行实施了拖拽、辱骂原告等行为。其后,在场的程见、宗某等人也加入并实施了殴打和辱骂行为,原告未实施任何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原告在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时的格挡、抵抗均是正当防卫和正常人的正常反应,更不可能是殴打行为。原告带着小孩,程见、宗新玉、宗某等人当着原告孩子的面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严重损害孩子的心灵,这一情节被告在实施处罚时应有所体现却未体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原因不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公,应撤销对原告的处罚。被告就本案没有对参与殴打行为的宗某进行处罚应纠正并做出处罚决定,被告对第三人程见及宗新玉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罚过轻,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加重的处罚决定。
此外,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超过法定期限办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灵璧县公安局灵公(尤集)决字〔2023〕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灵璧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程见重新作出加重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浩向本院提交证据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处理本案中没有查清事实,对原告处罚过重,对第三人处罚过轻,原告即使有还手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当对原告进行处罚。
被告灵璧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2023年7月3日作出的灵公(尤集)行罚决字〔2023〕6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公平公正。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镇××村××庄,程见在倒车时无意间撞到在路上行驶的刘浩的车,后程见的老婆宗新玉及家人宗某等人与刘浩发生争吵理论,宗新玉辱骂刘浩,刘浩与宗新玉争吵时辱骂宗新玉“你娘的个屄”,宗新玉及家人就问刘浩你怎么骂人,宗新玉和刘浩争吵时发生打架。程见看到后也过来殴打刘浩,刘浩和程见撕打倒地时宗新玉又过来殴打刘浩。被拉开后,宗新玉又从地上拿土石砸向刘浩两次。经鉴定刘浩、宗新玉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程见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程见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二、被告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办理该案。尤圩村小元庄打架一案由尤集派出所2023年3月27受理该案件。刘浩、宗新玉申请身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31日收到《灵璧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尤集派出所于2023年4月24日收到《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宗新玉申请补充身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于2023年5月19日收到《灵璧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尤集派出所于2023年6月7日收到《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年6月8日因办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间。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灵公(尤集)行罚决字〔2023〕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7月5日依法送达刘浩本人。综上所述,该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过罚相当,处罚公平公正。请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刘浩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璧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事实方面:1、原告刘浩的陈述和辩解;2、第三人程见的陈述;3、当事人宗新玉的陈述;4、证人宗某的陈述;5、证人李某的陈述;6、证人杜某的陈述;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8、视听资料;9、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程序方面: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复核、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鉴定报告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材料。证明被告严格依照程序规定办理该案。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法律适用准确。
第三人程见称,对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以及对刘浩作出的行政处罚均没有异议,对刘浩的起诉不应支持。
第三人程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镇××村××庄,因程见倒车时没有注意撞到路上行驶的刘浩的车,刘浩与程见、宗新玉等人发生争吵理论,争吵过程中,刘浩与宗新玉相互辱骂并发生厮打,程见看到后也过来殴打刘浩,刘浩和程见厮打倒地时宗新玉又过来殴打刘浩。被拉开后,宗新玉又从地上拿土石砸向刘浩两次。刘浩报警后,被告及时出警、受案调查,并于2023年3月31日、2023年5月19日二次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宗新玉、刘浩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浩、宗新玉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3年6月8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经过处罚前告知、审批等程序,2023年7月3日,被告作出灵公(尤集)行罚决字〔2023〕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程见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同时,因本次纠纷,刘浩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宗新玉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刘浩不服,认为对己方处罚较重,对对方处罚较轻,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灵璧县公安局灵公(尤集)决字〔2023〕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灵璧县公安局对程见重新作出较重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二、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一、关于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该案2023年3月27日立案,2023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共计98天。鉴定时间:当事人宗新玉第一次鉴定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24日,第二次鉴定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6月7日,两次鉴定时间合计43天;原告刘浩的鉴定时间为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24日,由于该鉴定时间段在宗新玉第一次鉴定时间段范围内,本院不再重复累加。扣除鉴定期间,公安机关办案期限为55天(98天-43天),2023年6月8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故该案并未超过法定最长办案期限。
二、关于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灵璧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程见殴打刘浩的违法事实存在,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导致矛盾升级的事由以及程见参与殴打的时间节点等因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裁量权决定给予程见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对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浩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灵璧县公安局对程见重新作出较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萍
审 判 员 尹林浩
人民陪审员 雷 霏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宪烨
书 记 员 冯昕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