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司法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8 0:00:00

刘*、阜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13行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住阜新市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科技大街99号。

负责人祝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张玉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因罚款及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阜新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1月9日,阜新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环境执法人员到彰武县刘*养鸡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养殖场产生的养鸡粪污露天堆放在养鸡场院外东侧150米处,堆存面积15平方米左右,厚度20厘米左右,无三防措施,并伴有异味。调查人员对该养殖场现场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拍照后,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并根据该养殖场的情况对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同时依法取得了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1月9日,通过立案审批程序。2023年1月13日,被告作出阜环责改字【202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刘*养鸡场产生的养鸡粪污露天堆放在养鸡场院外东侧150米左右处,堆存面积15平方米左右,厚度20厘米左右,无三防措施,并伴有异味。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2022年1月25日,调查人员制作了《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调查人员具体意见为:该养殖场产生的鸡粪露天堆放在养鸡场院外东侧约150米无防渗措施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予以处罚。2022年3月2日,被告作出阜环罚告字【2022】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3月4日送达原告。经申请,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进行了听证。经被告单位法制审核,并履行批准手续,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阜环罚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万元,并于同年7月4日进行了送达。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22年12月31日向细河区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予以退回,后于2023年3月5日及3月19日向该院申请网上立案,经审查后,该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及《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关于补充修订<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阜环发2020第34号)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辖区范围环境行政处罚职权,故本案中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适格行政主体。

其次,重大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影响;明显是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够判断的程度。必须同时具备重大与明显违法两个条件,才能判决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不仅仅是违法,而是“重大且明显违法”,以至于任何一个具有法律常识、理智的公民,都能判断出其违法性,因而应当认定其无效性,任何人都无需遵守。“重大且明显违法”是构成无效行政行为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排放到养殖场院外东侧150米处无防渗漏荒地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关于补充修订<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阜环发2020第34号)的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冲突,故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请,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三条规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刘*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存在无效事项,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情形,且被上诉人制作的文书内容前后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为回应上诉人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阜新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我局有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我局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组织听证,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有笔录等证据证明;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正确,处罚金额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阜新市生态环境局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上诉人刘晟将畜禽粪污排放到其养殖场院外东侧无防渗漏荒地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十万元的处罚。综合上述情况,被诉罚款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刘晟进行释明,但上诉人刘*坚持要求确认被诉处罚决定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此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刘晟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原审判决对《关于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关于补充修订<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后认为与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冲突并无不当,且两个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情形。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凯

审判员 李春兆

审判员 李晨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