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民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30 0:00:00

管红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事务服务中心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3)辽0102行初38号

原告:管红,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德英,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连琴,原告母亲。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C座。

法定代表人:李静安,负责人。

出庭负责人:郭兴东,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琳,北京浩天(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谦,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

法定代表人:佟振炘,负责人。

出庭负责人:郭兴东,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琳,北京浩天(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红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以下简称皇姑区更新局)、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未按约定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费秀云、张全德参加评议,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德英,苏连琴,被告皇姑区更新局的负责人郭兴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琳,第三人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郭兴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红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超期支付补偿费违约金17168.35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超期支付补偿费的安置补助费78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4968.3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68-1号131室房屋被征收时,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按货币补偿原告人民币1996320.3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应当在协议书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币补偿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按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3月2日前向原告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但被告在2022年5月27日才将补偿款支付原告,迟延履行86天。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63.20元;由于被告延期支付补偿费,导致原告增加了延期支付期间的租房费用,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标准赔偿原告延期支付期间安置补助费7800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皇姑区更新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委派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21年12月3日签订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该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支付补偿款项,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22年5月27日收到补偿款。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提起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具有实施本次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权。2021年11月6日,皇姑区政府作出皇政征字[2021]第00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对皇姑区市委党校北地块实施征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次征收中,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已确定由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地块地块的征收和补偿等有关工作。依据前述法规规定,答辩人作为皇姑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组织实施本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三、答辩人已按照补偿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补偿款,不存在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及超期安置补助费的情况,原告本次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的超期支付补偿款违约金19963.20元金额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按照市委党校北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四)款补助费第5项规定,货币补偿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每户每月不低于人民币800元,不超过人民币1200元,一次性支付4个月,为固定金额,与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不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因超期支付补偿费而另行发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委派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其在庭审中辩称,服务中心是皇姑区更新局作为征收部门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的范围内具体实施开展征收补偿工作。服务中心的行为由皇姑区更新局承担相应的职责。服务中心作为被委托实施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管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自行打印);2、中国银行两份单据(银行提供);3、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4、皇姑区法院民事裁定;5、和中国银行有关人员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是在2022年5月27日收到的款项,财政局转款凭证上显示转款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原告自行在网站上查询财政局拨款的时间是5月19日,之后银行拨款到个人账户的时间是5月27日。另外,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11月25日皇姑区人民法院裁定应为,2023年2月22日,原告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从接到皇姑区人民法院裁定确定应为,从2022年11月25日到2023年2月22日,不足三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之规定,在六个月之内,没有超过期限。

皇姑区更新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皇政征字[2021]第(004)号、《房屋征收公告》,证明:案涉被征收房屋所在的皇姑区市委党校北地块区域被依法征收;2、《皇姑区市委党校北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该地块补偿标准,第四条第(四)款补偿费第5项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每户每月不低于人民币800元,不超过人民币1200元,一次性支付4个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超期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情况;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货0212号,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已全额支付给原告,补偿职责履行完毕。4、记账凭证以及附件(复印件)、补偿情况明细(货币)(复印件),证明皇姑区财政部门于2022年5月6日已经将本案原告涉及的补偿款全额支付转账。

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

在本庭审查时,皇姑区更新局对管红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2022年5月27日是原告至银行的取款日期,不应按照该日期来计算逾期支付的期限。皇姑区的财政部门已经于2012年5月6日支付了包括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在内的全部款项。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的单据两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载明项目为原交易冻结日期2022年5月20日,另一份单据借方全额解冻日期为2022年5月27日,并且2022年5月20日转入账户的金额为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金额1996320.3元,至2022年5月27日原告提取款项时金额已经变更为1996453.39元,期间已发生了利息133.09元,说明款项已经于5月20日到达银行账户。此后,因银行工作原因或者原告自行决定的提款日期,造成的时间延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显示的承租人以及付款人并非本案的原告,并且原告自行解决房屋问题,与本案的征收补偿事项无关。因为原告已经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并且被告已经足额一次性支付四个月的过渡期补偿款,与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不同,不存在因为实际未予安置而另行发生需要继续支付过渡期补助费的情况。第四组证据,皇姑区人民法院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此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构成法定的阻碍提起本案期限计算的事由。第五组证据,对话录音及整理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提及了是5月19日已经收到了本案涉及的征收补偿款,到达银行款项已经足额支付至银行账户之后,因为银行的工作原因以及原告自行决定的提款日期造成的延迟,不应当由被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服务中心对管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皇姑区更新局。

管红对皇姑区更新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我方不予质证,当时我们没有看到该份文件,张贴的公告只是皇姑区市委党校北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证据2《皇姑区市委党校北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据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无异议。证据4记账凭证以及附件,我方收到银行通知我方取款是2022年5月27日,打到我方银行卡账户上的时间也为2022年5月27日。服务中心对皇姑区更新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庭质证,对管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单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补偿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房屋租赁和收条,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皇姑区法院民事裁定能够证明管红关于补偿款诉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对话录音,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补偿款支付过程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皇姑区更新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及补偿协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管红房屋被征收及补偿协议签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记账凭证及附件,能够证明补偿款支付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6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决定对市委党校北地块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管红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21年12月3日,管红(乙方)与皇姑区更新局(甲方)及服务中心(征收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款共计1996320.3元,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同时约定皇姑区更新局于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管红,如未按预定时间支付补偿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2022年5月20日,补偿款1996320.3元经银行汇入管红账户,2022年5月27日,银行通知管红可领取补偿款1996320.3元以及利息133.09元。

另查明,管红曾就其主张的超期支付补偿费问题向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辽0105民初7528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主张应属受案范围围殴,驳回管红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本案中,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决定,并委托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同时制定了相应的补偿方案。故皇姑区更新局有权与管红签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符合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协议的签订体现双方真实意愿,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案涉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诉讼时效。皇姑区更新局抗辩管红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以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60个工作日支付补偿款,应为2022年3月3日,故应自该日始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据此,管红于2023年2月向本院提起本诉,并未超过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皇姑区更新局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法的规定;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补偿款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同时约定未按期支付货币补偿款的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经计算,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3月3日,皇姑区更新局未能按照约定在2022年3月3日前支付补偿款,应自2022年3月4日起按万分之一标准计付违约金。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截至日期,皇姑区更新局抗辩应以其拨付补偿款的日期2022年5月6日为准,管红主张应以补偿款到达管红账户日期2022年5月27日为准,对此本院认为,皇姑区更新局支付的补偿款于2022年5月20日汇入管红账户,应以该时间作为皇姑区更新局已支付时间,后续时间为银行为管红实际领取款项的工作时间,非因皇姑区更新局违约所致,且银行亦已支付相应利息。据此,皇姑区更新局逾期付款的期间为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5月19日,共计77日。皇姑区更新局应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结合违约期间向管红承担违约责任。故皇姑区更新局应当支付管红违约金数额为15371.67元。关于管红要求皇姑区更新局按照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违约导致增加的租房费用的主张。违约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可得利益损失要符合可预见性原则,即应以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判断标准。管红与皇姑区更新局在补偿协议中已经就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管红主张的增加的租房费用亦不符合可预见原则,故管红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服务中心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服务中心为受皇姑区更新局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不是适格被告,管红要求服务中心承担违约责任,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皇姑区更新局与管红签订的补偿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皇姑区更新局虽依约定内容向管红支付了货币补偿款,但付款期限超出双方约定期间,皇姑区更新局应当依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管红要求皇姑区更新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管红违约金15371.67元;

二、驳回原告管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 判 长  陈 锐

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

人民陪审员  张全德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娇娇

书 记 员  任天一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

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