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统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25 0:00:00

李继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呼伦贝尔监管分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2023)内0782行初36号

原告李继财,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内蒙古古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大街(东)85号。

法定代表人卢万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民,该局保险监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该局监管组组长。

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街24号东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俞林,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伟,该局政策法规处四级调研员。

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第六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办公楼9层)。

负责人马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斌,内蒙古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继财不服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作出的呼银保监举复〔2022〕7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及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作出的内银保监行复决字〔202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呼伦贝尔监管分局)的副职行政负责人孙天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民、陈萌,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以下简称内蒙古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伟,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于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于2022年11月18日对原告李继财作出呼银保监举复〔2022〕7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写明:“……关于来信反映的安华农业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未提供种植土地权属证明为由拒绝承保问题,经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一是经查看你提供的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没有被保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材料,没有保险标的的地块或位置等信息,无法确认拟投保土地权属及承包经营情况;二是经查看额尔古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种植土地情况的协助调查函的回函》,明确表述未查询到两户土地权属信息;三是经查看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黑山头镇关于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种植土地情况的复函》,明确表述两位农户未与黑山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法提供拟投保土地的权属和流转情况的证明”。

被告内蒙古监管局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的内银保监行复决字〔202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于2022年11月18日对李继财作出呼银保监举复〔2022〕7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

原告李继财诉称,原告经营的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转制前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镇工程公司,自1996年开始在额尔古纳市××镇××区内的6500亩农业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于1998年办理营业执照,转制后又办理了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种植农作物的营业执照。2000年4月12日,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此营业执照充分证明了原告并不是没有种植土地的权属证明。原告一直在此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此土地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多年来原告也一直办理着土地种植业的保险,原告在人保财险和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九年的农作物保险,之前都是由黑山头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出具的种植土地的证明进行投保。种植业保险是政策性农业保险,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只能根据相关规定在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农户不能自愿选择提供种植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原则就是谁种地、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2022年,原告被指定在安华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原告在办理种植农作物保险时,安华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种植土地的权属证明,为办理种植农作物保险黑山头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14日给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出具种植农作物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黑山头镇种植农作物6440亩。但是安华保险公司却以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材料,没有保险标的地块或位置信息为由拒绝承保。因安华保险公司拒绝为原告办理农业保险,于是原告向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进行投诉,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对于原告投诉“安华农业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未提供种植土地权属证明为由拒绝承保”的问题,未进行深入的调查,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了呼银保监举复〔2022〕7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此调查意见书是根据安华保险公司拒绝为原告承保的调查内容为依据出具的,没有对此事进行实地深入调查核实,作出的调查意见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意见书不服,向被告内蒙古监管局提出了复议申请。内蒙古监管局在审查此案时调取的是安华保险公司的有关材料,并没有实地调查和了解原告种植该地块的实际情况。黑山头镇人民政府、额尔古纳市农牧局、额尔古纳市自然资源局给的复函内容均为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权属信息,这与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协助调查函》有关系,以上单位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也是正常的,因原告种植的该地块是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镇工程公司的,公司转制后成立的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转制前和转制后原告一直在该地块种植农作物。原告向二被告均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额尔古纳市国土规划局于2000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7年6月26日、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营业执照;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依据《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及《关于额尔古纳市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该地块所属权为原告。原告也一直享受着国家政策的粮油补贴,证明原告保险标的地块或位置信息,根据原告的实际种植情况,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无需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材料。黑山头镇人民政府给安华保险公司出具的原告种植农作物的证明,符合《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是具备投保条件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作出的呼银保监举复〔2022〕7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2.撤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作出的内银保监行复决字〔202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继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作出的呼银保监举复〔2022〕7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作出的内银保监行复决字〔202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未进行实地调查,作出的意见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1.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2.农业税特产税牧业税完税证;3.农业税缴税收据;4.收据。证明原告种植的案涉地块缴纳了税费及土地管理费,原告具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安华保险公司应为原告办理种植业农业保险,保障原告种植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组证据:1.额尔古纳市国土地规划局出具的证明;2.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额尔古纳市国土地规划局证明原告是用地户,具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没有土地证,是国土资源局的原因未给发放。黑山头镇人民政府证明黑山头镇人民政府认可原告具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曾用该证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投保的农业保险。

第四组证据:1.业务回单三份;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3.收据一份;4.账户对账单四份;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6.保险单两份。证明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法定代表人李继财自1996年至今一直在要求投保农业保险的土地上种植着农作物,并且享受财政农业补贴。原告2022年前在其他保险公司有农业保险,并享受了农险赔款,原告具有该地块的使用权。

第五组证据:《关于额尔古纳市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该批复中的建设地点包括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该地块所属权为原告,原告也一直享受这国家政策的农业补贴,这足以说明原告保险标的地块或位置信息,根据原告的实际种植情况,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无需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材料。

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农业种植在经营范围内。

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辩称,一、答辩人所做出的举报调查意见合法合理、程序正当。(一)答辩人对原告的举报依法受理2022年8月4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李继财反映“安华农业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存在以未提供种植土地权属证明为由拒绝给投保人办理农业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材料。接到材料后,答辩人依据《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9年第8号)的有关规定于2022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告知原告受理其举报事项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二)答辩人对原告的举报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为了依法做出调查意见,答辩人认真核实了原告提交的材料,具体包括额尔古纳市国土规划局于2000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6月16日、2022年6月14日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2022年8月11日,答辩人向原告邮寄送达《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告知原告补充提供有关佐证材料。2022年8月16日,答辩人收到原告回复函,原告未能补充任何有关证明材料。此外,诉状中所说的“2017年6月26日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呼伦贝尔市发改委、呼伦贝尔市农牧业局、呼伦贝尔市水利局联合发文呼发改行审字〔2017〕14号文件”,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以及复议机关提供。答辩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供了其向额尔古纳市农牧局、黑山头镇人民政府、额尔古纳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关于原告种植土地情况的协助调查函及反馈情况。为了进一步调查核实、并进一步压实地方政府农业保险领导责任,答辩人依法于2022年8月17日向额尔古纳市政府发函,就原告举报事项中的土地权属问题,向额尔古纳市政府提出了梳理种植户的土地权属的建议。但截至目前,未收到任何回复。2022年10月20日,因情况复杂,答辩人依法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拟投保土地权属的关键信息,具体情况为:一是额尔古纳市国土规划局于2000年4月12日出具的“各地用户的土地证将在今年秋天统一发放”的材料,仅能证明土地证预计发放时间;二是2015年6月16日、2022年6月14日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存在种植行为;三是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拟投保权属的关键信息。综合其他调查核实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在举报时提交的材料无法确定土地权属,故不属于《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材料以及其他由管理部门或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未发现第三人“以未提供种植土地权属证明为由拒绝承保”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进行了举报答复并告权。经过调查核实后,答辩人于2022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并邮寄送达了《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并告知原告有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二、答辩人所做出的举报调查意见经复议被依法维持。2023年2月24日,原告对答辩人举报调查意见不服,向原内蒙古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新证据,答辩人按期作出答复。2023年3月17日,原内蒙古银保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举报调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综上,答辩人已经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办理,所做出的举报调查意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超越或滥用职权、合法合理,原告诉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关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拒绝办理种植业保险的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2.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证明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受理。

第二组证据:1.额尔古纳市国土规划局出具的证明;2.黑山头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3.黑山头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4.回复函;5.《关于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种植土地情况的协助调查函》(安农险额办函〔2022〕1号);6.《关于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种植土地情况的协助调查函》(安农险额办函〔2022〕2号);7.《关于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种植土地情况的协助调查函》(安农险额办函〔2022〕3号);8.关于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种植土地情况的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函;9.黑山头镇关于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种植土地情况的复函;10.关于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种植土地情况的协助调查函的回函;11.《呼伦贝尔银保监分局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建议的函》(呼银保监函〔2022〕39号);12.《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呼银保监举告〔2022〕131号);13.《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呼银保监举告〔2022〕178号)。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拟投保土地地块、位置、权属等关键信息,无法确定土地权属。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拒绝承保的依据全面调查核实,原告反映的“2017年6月26日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呼伦贝尔市发改委、呼伦贝尔市农牧业局、呼伦贝尔市水利局联合发文呼发改行审字〔2017〕14号文件”,未在举报和行政复议环节提供。

第三组证据:《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呼银保监举复〔2022〕78号)。证明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依法进行了举报答复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四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举报调查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原告未提供任何新证据,内蒙古监管局决定维持呼伦贝尔监管分局调查意见。

第五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和草原局、内蒙古银保监局《关于开展2021年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审计报告问题整改和自查工作的通知》(内财金函〔2022〕104号)。证明该通知第二项第一条规定,针对投保标的信息不准确的问题,要求各保险经办机构强化工作审核,确保保单信息真实准确。

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提供作出案涉意见书的法律依据为《农业保险条例》(2016版)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版)第五条第一款、《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内蒙古监管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规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银保监规〔2022〕4号)第十二条。根据制度要求,答辩人行政复议审理时查看了以下证明材料:一是李继财提供的证明材料。李继财未提供被保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材料,提供了由额尔古纳市国土规划局于2000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营业执照、黑山头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上材料均没有保险标的地块或位置信息,无法证明拟投保土地权属相关信息。李继财起诉状中称向答辩人提供了黑山头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呼伦贝尔市发改委、呼伦贝尔市农牧业局、呼伦贝尔市水利局联合发文呼发改行审字〔2017〕14号文件资料,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和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提供。二是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对安华农险公司调取的有关材料。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对安华农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安华农险公司为确定李继财拟承保土地的权属和流转情况,向黑山头镇人民政府、额尔古纳市农牧局、额尔古纳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关于李继财种植土地情况的《协助调查函》,请求政府部门协助核实。三是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向额尔古纳市政府发函协查。为压实地方政府农业保险领导责任,妥善处理此举报事件,2022年8月17日,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向额尔古纳市政府发函,对李继财举报事项中的土地权属问题,向额尔古纳市政府提出了梳理种植户的土地权属,让种植户早日能够享受应有政策的建议。截至目前,未收到额尔古纳市政府复函。四是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安华农险公司违法违规情形。在行政复议调查过程中,李继财并未补充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土地权属,答辩人根据当前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所作的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经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决定维持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所作的意见书。二、关于原告反映的“内蒙古银保监局没有实地调查和了解原告种植该地块的实际情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李继财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并未提出要求,答辩人通过实地调查也无权确定李继财拟投保农作物土地权属,故答辩人就呼伦贝尔监管分局调查情况以及提交的证据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的做出以呼伦贝尔监管分局调查情况为基础。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8月4日,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收到原告对安华农险公司的举报材料。2022年8月11日,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向李继财出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佐证材料。2022年8月16日,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收到李继财的回复函,但未补充有关证明材料。2022年8月23日,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向李继财出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受理举报事项。2022年10月20日,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因情况复杂,延长办理期限30日,向李继财出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2022年11月18日,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作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原告对该意见书不服,于2023年1月12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3月10日,答辩人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2023年3月17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被告,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监管局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内蒙古监管局提供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述称,原告李继财向第三人公司投保农业保险,但其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也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拒绝为其办理农业保险并无不当。

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关于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种植土地情况的协助调查函》四份;证据2、额尔古纳市农牧局出具的回复函;证据3、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复函;证据4、额尔古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回函;证据5、呼伦贝尔市财政局出具的复函。证明相关部门无法提供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信息,第三人不予承保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继财对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相关材料。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体现案涉土地的具体位置、数量、权属等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与案涉土地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被告内蒙古监管局对原告李继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四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二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相关权利,应由有权部门出具证明以证实。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土地的权属。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继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不属于国家正式发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权属。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仅为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不能以个人身份投保。

原告李继财对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没有对原告实际种植情况进行调查。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被告内蒙古监管局对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明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本案被诉意见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四组证据为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缴纳相关费用及投保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额尔古纳市土地规划局及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的营业执照,但向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提出投诉的主体为原告李继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理原告投诉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意见书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至5为第三人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的及相关部门回复的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继财为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的法定代表人。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股份合作制,经营期限自1998年5月12日至长期。2000年4月12日,原额尔古纳市国土规划局出具证明,写明“决定发放新版土地证书,各用地户的土地证将在今年秋天统一发放”。2015年6月16日,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写明“兹证明李继财在我辖区内种植土地6500亩”。2022年6月14日,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写明“兹证明李继财在我镇种植土地6440亩,此证明仅用于农业保险”。2022年7月6日,原告李继财向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提交《关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拒绝办理种植业保险的投诉材料》,要求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责成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种植业保险。2022年7月31日,原告李继财向被告内蒙古监管局提交《关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拒绝办理种植业保险的投诉书》,要求被告内蒙古监管局责成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种业保险。2022年8月5日,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分别向额尔古纳市财政局、农牧局、黑山头镇人民政府、额尔古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种植土地情况的协助调查函》。2022年8月9日,额尔古纳市农牧局向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回函称:“据调查了解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的耕地属黑山头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种植耕地,贵公司要求两位农户按照种植业保险相关要求提供土地权属或相关证明资料,不属于我局工作职能范围”。同日,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回函称:“李继财、严松涛未与黑山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2022年8月11日,额尔古纳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回函称:“未查询到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的土地权属信息”。2022年8月11日,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向原告李继财作出呼银保监举告〔2022〕131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告知其在15日内补充提交有投保意愿的种植地块在政府第二次、第三次国土调查数据库内的佐证材料。2022年8月16日,原告李继财向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作出回复函,写明其向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调取相关材料,但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未予准许,无法提交佐证材料。2022年8月23日,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向原告李继财作出呼银保监举告〔2022〕13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向原告李继财告知已受理其举报事项并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后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2022年10月20日,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向原告李继财作出呼银保监举告〔2022〕17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向其告知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22年11月18日,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对原告李继财作出呼银保监举复〔2022〕7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写明:“……关于来信反映的安华农业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未提供种植土地权属证明为由拒绝承保问题,经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一是经查看你提供的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没有被保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材料,没有保险标的的地块或位置等信息,无法确认拟投保土地权属及承包经营情况;二是经查看额尔古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种植土地情况的协助调查函的回函》,明确表述未查询到两户土地权属信息;三是经查看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黑山头镇关于李继财、严松涛两位农户种植土地情况的复函》,明确表述两位农户未与黑山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法提供拟投保土地的权属和流转情况的证明”。原告对该意见书不服,于2023年1月12日向被告内蒙古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内蒙古监管局受理原告李继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的内银保监行复决字〔202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于2022年11月18日对李继财作出呼银保监举复〔2022〕7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原告李继财对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作出的案涉意见书及被告内蒙古监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呼伦贝尔监管分局更名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呼伦贝尔监管分局,原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更名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作出呼银保监举复〔2022〕7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及被告内蒙古监管局作出的内银保监行复决字〔202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作出呼银保监举复〔2022〕7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及《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负有对原告李继财提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李继财认为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拒绝为其办理农业保险的行为违反《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进行投诉,要求责成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为其办理农业保险。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依法受理原告李继财的投诉,并对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拒绝为原告李继财办理农业保险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调查。依据《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准确完整记录投保信息。业务系统中投保信息必录项应当至少包括:……(二)保险标的信息。种植业保险标的数量、品种、地块或村组位置,养殖业保险标的数量、品种、地点位置、标识或有关信息,森林保险标的数量、属性、地点位置等……”故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标的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李继财为额尔古纳市红水泉农场的法定代表人,该农场工商登记类型为股份合作制,该农场还有其他股东,并非李继财个人承包经营。原告李继财为办理种植业保险未向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其提交黑山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额尔古纳市国土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仅证明李继财在黑山头镇种植农作物,不符合《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承保种植业保险,还应当查验被保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被保险人确实无法提供的,应由管理部门或组织出具证明资料。”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以咨询函方式,向额尔古纳市有关部门及黑山头镇人民政府核实李继财个人拟投保土地权属和流转情况,但未得到能证明李继财拟投保土地权属和流转的相关材料。故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作出案涉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原告李继财要求撤销该意见书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内蒙古监管局作出的内银保监行复决字〔202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内蒙古监管局具有受理原告李继财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被告内蒙古监管局受理原告李继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认定被告呼伦贝尔监管分局作出呼银保监举复〔2022〕7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无不妥,故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继财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继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继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继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新

人民陪审员 庞媛媛

人民陪审员 庞晓筠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槐芸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