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4 0:00:00

梁林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林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926刑初470

 

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林林。因本案于2023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强,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刑诉〔202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林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11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远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林林及指定辩护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1228日,被告人梁林林醉酒后驾驶川XD××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沿323国道由临沧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国道2851公里100米处时,梁林林将所驾车辆停于路上并在车内等待朋友。0131分许,梁林林所驾车辆被对向由梁林林驾驶云SF1××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杨萍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等待处理的梁林林查获,经抽取梁林林血样鉴定,其血样(检材)乙醇含量为:186.66mg/100ml。经认定,梁林林与梁林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梁林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林林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林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林林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庭审中,被告人梁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吴强提出被告人梁林林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对造成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罪轻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1228日,被告人梁林林醉酒后驾驶川XD××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由临沧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行驶至G3232851100M处时,其停车等待朋友。131分许,梁林林停于道路上的车辆与对向由雷久余驾驶的云SF1××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萍电话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等待处理的梁林林。经抽取梁林林血样鉴定,其血样(检材)乙醇含量为186.66mg/100ml。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林林与雷久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林林已处理完毕与雷久余之间的车辆损失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林林及指定辩护人无异议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证,指认照片,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林林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林林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林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针对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被告人梁林林已处理完毕,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林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英

审判员黄雷

人民陪审员张正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