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2 0:00:00

许仁显、鄄城县XX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X X 判 决 书

2023)鲁1702行初106号

原告许仁显,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尧,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XX,住所地鄄城县黄河路117号。

负责人樊秀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长军,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华,该局董口派出所所长。

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鄄城县泰山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邓兆朋,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茂丁,鄄城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纪华岭,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第三人纪建国,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第三人纪占钦,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宜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仁显不服被告鄄城县XX行政处罚及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仁显的委托代理人张尧,被告鄄城县XX出庭负责人刘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吴长军、秦天华,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茂丁,第三人纪华岭、纪建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鄄城县XX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鄄公(董)行罚决字[20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2年12月25日17时许,在董口镇韩楼行政村许孙旺村广场南侧,许仁显因故与纪华岭、纪建国、纪占钦相互辱骂并互相厮打,经查,纪华岭年满60周所且为残疾人,认定许仁显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许仁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许仁显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2月20日向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鄄政复决字[202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鄄城县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许仁显诉称,原告许仁显与纪华岭、纪建国、纪占钦均是鄄城县董口镇许孙旺村村民,纪建国与纪占钦系兄弟关系,纪华岭系二人父亲,也是本村村支书。2022年12月25日,因占地问题,纪华岭向原告面部打了三巴掌,原告为保护自己将纪华岭推开,纪建国、纪占钦见状后联合纪华岭一起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整个过程中,只有原告的妻子在中间拉架,原告对纪建国等三人没有任何伤害行为。2023年2月7日,鄄城县XX刑事技术大队出具(鄄)公(刑)鉴(法损)字[2022]4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许仁显的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纪华岭、纪建国、纪占钦无任何损伤。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纪华岭先打原告面部三巴掌;2、纪华岭、纪建国、纪占钦三人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进行了拳打脚踢;3、原告未对纪建国等三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鄄城县XX认定的互相辱骂、相互厮打纯属子虚乌有、主观臆断。原告作为受害方,在纪华岭动手打自己时,为了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减少伤害后果,进行了反抗,但没有动手打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纪建国等三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应当对三人处以十日以上拘留及五百元以上罚款。纪华岭在处理事件时,向派出所提交了残疾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纪华岭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后,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偏袒纪华岭、纪建国、纪占钦三人,有违客观、公正的处理原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鄄政复决字[202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被告鄄城县XX作出的鄄公(董)行罚决字[20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撤销对许仁显的处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仁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鄄城县XX辩称,2022年12月25日16时许,许仁显拨打纪华岭手机,二人发生争执,当日下午17时许,在鄄城县董口镇许孙旺村广场南侧,纪华岭与许仁显互相辱骂并相互厮打,经查,纪华岭已年满六十周岁且为残疾人。以上事实有被答辩人的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纪华岭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综合审查该案认为:在本案中许仁显率先拨打纪华岭的手机挑起事端,后与纪华岭相互辱骂并厮打,且纪华岭已年满六十周岁并系残疾人,答辩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许仁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许仁显称自己在本案中是受害者,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对其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许仁显作出的鄄公(董)行罚决字[20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求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许仁显的诉讼请求。

被告鄄城县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履行程序证据:1-7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综合证明依法受理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并进行了集体讨论后依法对许仁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许仁显伤情鉴定复印件送达许仁显;(二)认定事实证据:8、许仁显询问笔录,证明许仁显、纪华岭、纪建国、纪占钦相互辱骂;9、纪华岭询问笔录,证明许仁显、纪华岭相互辱骂并厮打;10、11纪建国、纪占钦询问笔录,证明许仁显与纪华岭相互厮打并与纪建国、纪占钦相互辱骂;12、辛俊英询问笔录,证明许仁显、纪华岭、纪建国、纪占钦;13-15许尚英、马爱云、许尚明均证明许仁显与纪占岭相互厮打并相互辱骂;16、许尚民询问笔录,均证明许仁显纪占岭相互辱骂;17、许洪亮询问笔录,证明许仁显与许洪亮在一起饮酒并谈及纪华岭;18、许仁显伤情鉴定书,证明许仁显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9、通话记录,证明许仁显与纪华岭发生争执;20、视听资料,证明许仁显与纪占岭相互厮打;21、残疾人证,证明纪华岭系残疾人;22、许仁显、纪华岭户籍证明,证明许仁显符合处罚对象,纪华岭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三)规范性文件依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依法对许仁显处罚。

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复议程序正当合法。许仁显不服鄄城县XX作出的鄄公(董)行罚决字(20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对许仁显的复议申请及鄄城县XX提交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后及时将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有效。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询问笔录、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证言、现场视频,答辩人查明证实许仁显与纪华岭有相互厮打的行为。原告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现场证人均证实许仁显与纪华岭是相互厮打,且监控视频也能看出许仁显与纪华岭有相互厮打的动作。因案发时纪华岭是年满六十周岁的残疾人,复议被申请人对许仁显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也未超出法定范围,故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了鄄城县XX作出的鄄公(董)行罚决字(20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向鄄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及送达回证,证明鄄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受理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鄄城县XX提出了答复意见,审理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审批表及送达回证,证明鄄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延期决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证明鄄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第三人纪华岭、纪建国、纪占钦述称,本案的起因是许仁显无事生非,辱骂纪华岭引起的。许仁显酒后与纪华岭打电话,提起修路侵占其土地的事,在电话里对纪华岭进行了辱骂,纪华岭要求当面说清此事。两人见面后发生争执,许仁显将纪华岭推倒在地,纪占钦连忙去拉架,并没有对许仁显进行殴打。许仁显认为对纪占钦的处罚过轻,要求从严处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许仁显长期以修路为由,不定时通过电话辱骂纪华岭,经相关部门测量,修路并没有侵占许仁显的土地。

第三人纪华岭、纪建国、纪占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鄄城县XX、鄄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鄄城县XX、鄄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书面载体,对其合法性的认定系本案审查事项,故不在另行作为证据单独审查;对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履行行政程序过程中依法制作和收集,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客观、真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均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的相关情况,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仁显与第三人纪华岭、纪占钦、纪建国均是鄄城县董口镇韩楼行政村许孙旺村村民,纪华岭系纪占钦、纪建国之父。2022年12月25日17时许,因村中琐事,许仁显拨打纪华岭电话并发生口角冲突,双方约定见面理论,纪占钦、纪建国得知此事后与纪华岭共同前往。纪占钦、纪建国在村广场南侧与许仁显见面后,与许仁显发生争吵,约几分钟后赶到的纪华岭用右手击打许仁显面部后,许仁显与纪华岭发生厮打,纪占钦、纪建国随即一起殴打了许仁显。

2022年12月26日,许仁显报案后,被告鄄城县XX依法调查,并于2022年12月27日受理、检验许仁显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2月7日,鄄城县XX刑事技术大队出具(鄄)公(刑)鉴(法损)字[2022]4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许仁显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对许仁显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经集体讨论后,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鄄公(董)行罚决字[20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许仁显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许仁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同年2月20日向鄄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程序并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审理,同年5月25日作出鄄政复决字[202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鄄城县XX作出的鄄公(董)行罚决字[20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另查明,第三人纪华岭已年满60周岁,持有的残疾人证显示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精神肢体。

另,被告鄄城县XXX因许仁显、纪华岭、纪占钦、纪建国均存在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行政处罚,许仁显就被告鄄城县XX对纪华岭、纪建国、纪占钦的行政处罚已另案提起了XX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鄄城县XXX具有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鄄城县XXX提交的许仁显、纪华岭、纪占钦、纪建国及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特别是现场监控视频清楚地显示了双方争执、厮打过程,足以认定许仁显与纪占岭相互辱骂并厮打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其自述的正当防卫,对其处罚是否适度。本案中,原告许仁显率先拨打纪华岭手机双方发生互相辱骂行为,后双方约定见面理论,在纪华岭到达现场前许仁显与纪占钦、纪建国言语争执中仍对纪华岭进行辱骂,许仁显对案发起因具有一定过错,虽纪华岭动手殴打许仁显在先、许仁显殴打纪华岭行为在后,但许仁显行为明显不属于“以正对不正”的正当防卫情形,且纪华岭系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被告鄄城县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许仁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履行了立案、询问、事先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鄄城县XXX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仁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仁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高贤宾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