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云0102行初122号
原告:昆明凝薇堂蜂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沙朗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沙靠村57号。
法定代表人角光艳。
委托代理人秦世臣,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发,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魏书相,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兰维成,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晓峰、杨晔淑,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华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亮,区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戴文,系昆明市五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伦久,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凝薇堂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薇堂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五市监处字〔2023〕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33号处罚决定),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五政行复决字〔2023〕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8号复议决定),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凝薇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角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臣、陈思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副局长兰维成及委托代理人卢晓峰、杨晔淑,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戴文、张伦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凝薇堂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133号处罚决定;二、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128号复议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4日,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移送,由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对原告生产后销售到德宏州盈江县的30瓶“云南纯蜂蜜”中的8瓶进行抽样调查,样品经华测公司检测并出具编号为NO:A2230027852124001C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以下简称:01C《检验报告》)一份。报告显示原告生产的“云南纯蜂蜜”嗜渗酵母计数不符合GB14963-20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4月18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原告,原告要求对该批次留存样品检测未获允许,后对原告下达了五市监责改(2023)33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附页。2022年7月24日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作出133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8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70元;以上罚没共计85270元,上缴国库。2023年8月7日,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8月11日受理并于9月28日作出128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133号处罚决定。原告认为,2023年3月,华测公司抽检蜂蜜不合格是因为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经销商未按贮存要求10℃以下存放,将蜂蜜长期放置于高温下所致,原告没有过失,不应当对原告进行处罚。华测公司出具的01C《检测报告》抽样的8瓶不合格蜂蜜样品均来自以上产品。该产品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7日送检的昆明海关技术中心于该月15日前出具的No:01WT202202927检测报告检测合格,于2022年11月29日华测公司出具的No:A2220515072101001C《检验报告》亦显示抽检产品检验合格,而该样品与01C《检测报告》检验合格产品亦属于同一批次。并且原告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被告对原告科以重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提起诉讼。
原告凝薇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NO:01WT202202927《检测报告》、NO:A223002785224001C《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测报告》、NO:A2220515072101001C《检验报告》;
第三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133号处罚决定,理由为涉案被检测为不合格的蜂蜜是经销商未按储存要求存放,同时原告认为“重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诉称“不合格是经销商储存不当导致”,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蜂蜜没有出厂检验报告,对产品质量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并且原告生产的蜂蜜多次抽检不合格,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生产经营的蜂蜜嗜渗酵母计数项目远超国家标准,而原告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应当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告作出罚款85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自行送检的蜂蜜及《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自行送检一批蜂蜜并被认定合格不能证明其没有销售过不合格蜂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133号处罚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依法立案后,调查取证,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且正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单;2.检验报告;3.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4.送达回证;5.行政执法证复印件;6.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7.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8.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执法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部分)及送达回证;
第三组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附页;2.送达回证;
第四组证据:1.陈述申辩书;2.陈述申辩证明材料;
第五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六组证据:1.检查报告四份。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一、区政府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及《云南省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区政府作为被告的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具有对被告作出的133号处罚决定进行复议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复议主体适格。二、区政府作出128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区政府在受理凝薇堂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复议双方的观点、证据以及办案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了全面审查,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结合在案有效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28号复议决定。三、被告作出的133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凝薇堂公司生产的“云南纯蜂蜜”经华测公司检测,嗜渗酵母计数2400(CFU/g)已严重超过GB14963-20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嗜渗酵母计数/(CFU/g)≤200的规定。同时,凝薇堂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抽样检测多次不合格,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凝薇堂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凝薇堂公司作出罚款8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7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恳请依法驳回凝薇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材料收件回执;2.行政复议申请书;3.133号处罚决定;4.申请人主体材料;5.申请人委托材料;6.申请人提交材料;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8.行政复议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1.行政复议送达回证;12.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13.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14.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15.行政复议送达回证;16.行政复议决定书;17.行政复议送达回证。
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完毕,本院对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进行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凝薇堂公司提交本院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及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提交本院的共六组证据、区政府提交本院的17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1WT202202927《检测报告》及编号为A2220515072101001C《检验报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4月4日,凝薇堂公司生产的“云南纯蜂蜜”在盈江县世季永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被抽检检出嗜渗酵母计数项目不符合GB14963-20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云南省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将案件移送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处理。
2023年4月18日,被告将案涉检验报告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角光艳,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3年5月19日,区市场监管局向原告凝薇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角光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载明:区市场监管局问:你们公司接到了01C号《检验报告》后是否对检验报告中的内容进行了了解?是否对这份《检验报告》有异议?角光艳答:有异议,01C号《检验报告》中含量为300克的产品,是我们公司2022年8月1日生产的,但是我们认为不是我们公司造成的,是属于流通环节造成的。区市场监管局问:你们收到01C号《检验报告》后有异议,是否向云南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申诉?角光艳答:我们通过电话进行了申诉,但是收到的答复是云南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称已将该事件移交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了。区市场监管局问:抽样检验中,微生物超标是不予复检的,这个你们是否知道?角光艳答:是的,我们知道。2023年4月18日,区市场监管局向凝薇堂公司作出五市监责改〔2023〕33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原告向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复检,区市场监管局未同意。原告于2022年3月7日自行将其生产的“云南纯蜂蜜”送往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昆明海关技术中心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编号为01WT202202927《检测报告》载明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要求、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其中嗜渗酵母检测结果<10。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自行将其生产的“云南纯蜂蜜”送往华测公司检测,华测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出具编号为A2220515072101001C《检验报告》载明所检项目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要求,其中嗜渗酵母检验结果<100。
2023年6月14日,区市场监管局向凝薇堂公司直接送达了五市监罚告(2023)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凝薇堂公司于2023年6月18日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出具《陈述申辩书》。
2023年7月24日,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凝薇堂公司作出133号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载明:2023年4月14日,被抽样的生产公司名称为昆明凝薇堂蜂业有限公司;被抽样产品名称为“云南纯蜂蜜”;被抽样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1日,规格型号300克/瓶,抽样基数8瓶。该批次产品共生产了30瓶;300克/瓶;批发价格为9元/瓶(成本每瓶7.5元);总共售出30瓶(含抽检的8瓶),销售金额为270元,货值金额为270元,没有剩余未销售的产品。抽样日期为2023年3月7日;抽样检验报告是由华测公司出具,检验结论为:嗜渗酵母计数项目不符合GB14963-20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决定处罚:1.罚款85000元;2.没收非法所得270元。2022年7月31日,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将133号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给原告凝薇堂公司。
原告凝薇堂公司不服133号处罚决定,于2023年8月7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23年8月7日受理,并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128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133号处罚决定。区政府于2023年10月8日将128号复议决定送达凝薇堂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将128号复议决定送达区市场监管局。
另查明,1.2020年11月18日,凝薇堂公司生产的1000克/瓶纯野坝子蜂蜜在师宗县高良天天生活超市销售被抽检检出碳-4植物糖含量不合格;2.2021年1月5日,凝薇堂公司生产的“云南纯蜂蜜”被抽检检出嗜渗酵母计数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3.2021年10月28日,凝薇堂公司生产的300克/瓶“云南纯蜂蜜”在晋宁区世纪美联超市销售被抽检检出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4.2022年9月6日,凝薇堂公司生产的“纯野坝子蜂蜜”在宣威市百大购物广场销售被抽检检出果糖和葡萄糖项目不合格;5.2022年9月20日,凝薇堂公司生产的“云南纯蜂蜜”在安宁永加超市销售被抽检检出碳-4植物糖含量不合格;6.2023年8月2日,凝薇堂公司生产的“纯野坝子蜂蜜”在陆良县板桥镇茂源百货土杂店销售被抽检检出嗜渗酵母计数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嗜渗酵母实测值为2500;7.2021年3月15日及2022年3月14日,原告凝薇堂公司因销售抽检不合格蜂蜜被区市场监管局进行行政处罚。
2023年10月12日,原告凝薇堂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在案有效证据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区市场监管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修正)第八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本案中,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备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其次,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在认定原告生产销售检验不合格蜂蜜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一案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批等法定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等相关合法权益,查处过程中记录充分完整,记载内容真实无误,且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故被告作出133号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程序性法律规范的规定。
第三,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生产销售的蜂蜜嗜渗酵母计数超标是否是事实,造成嗜渗酵母计数超标是否和原告有关?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向原告作出133号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蜂蜜中嗜渗酵母对蜂蜜品质影响较大,是导致蜂蜜发酵的重要原因。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规定,蜂蜜中嗜渗酵母计数应≤200CFU/g,在蜂蜜生产加工过程中,主要来源于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在蜜蜂采集到蜂蜜收集加工这个过程中产生的,包括源自花粉、蜜蜂消化道、蜜粉采集中遇到的空气、灰尘以及花蜜中包括嗜渗酵母在内的各种微生物;另一部分主要是原蜜采集后加工生产过程中接触的,包括生产过程中的空气、操作人员、设备和容器等污染,本案原告诉称是经销商未按储存要求10℃以下存放,将蜂蜜长期放置于高温下所致没有相应科学依据及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告生产的蜂蜜在其公司生产环节及曲靖市陆良县板桥镇等气温不高的地方也检测出嗜渗酵母计数超标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故本院对原告自行送检的昆明海关技术中心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编号为01WT202202927《检测报告》及华测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出具编号为A2220515072101001C《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且结合原告生产的蜂蜜多次被抽检检验不合格的事实,结合案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23年4月4日被抽样检验的蜂蜜嗜渗酵母计数超标是事实且和原告有关。综上,原告提出的涉案蜂蜜系经销商存储温度过高造成产品变质,并非原告生产环节的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合计85000元是否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因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且原告生产的案涉蜂蜜经抽检检出嗜渗酵母计数超标确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案货值金额为270元,结合原告公司产品抽检检测多次不合格,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五,关于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及《云南省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被告区政府作为被告区市场监管局的同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复议主体适格。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区政府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结合在案有效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28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133号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妥善履行了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
综上,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及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凝薇堂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凝薇堂蜂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凝薇堂蜂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根琼
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
人民陪审员 唐 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香
书 记 员 冯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