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道全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云2627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被告人陆道全。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道全犯放火罪,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3年11月13日以广检刑变诉〔202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学敏、书记员伍思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陈某,被告人陆道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道全因之前自家的林地发生火灾,为泄私愤,于2023年5月20日11时许,分别到广南县那洒镇贵马村民委石洞小组“坡处”和“坝口”处使用打火机点燃路边的杂草,并放任燃烧的杂草蔓延至林地,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973.76亩,其中乔木林地(有林地)521.6亩;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534亩;其他灌木林415.47亩;耕地487.63亩;过火经济作物面积15.06亩(其中陈照宽烤烟地8亩、李某2烤烟地6亩、潘某三七地0.9亩、陈某三七地0.16亩)。被烧受损活体三七和烤烟价值人民币398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道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道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道全属老年人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陆道全的放火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陆道全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陆道全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列举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其三七被烧毁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陆道全的放火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陆道全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陆道全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陆道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其年纪大了,其没有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陈某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道全因之前自家的林地发生火灾,为泄私愤,于2023年5月20日11时许,分别到广南县那洒镇贵马村委会石洞小组“坡处”(小地名)和“坝口”(小地名)处使用打火机点燃路边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973.76亩,其中乔木林地(有林地)面积521.6亩;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534亩;其他灌木林地415.47亩;耕地487.63亩;过火经济作物面积15.06亩(其中陈照宽烤烟地8亩、李某2烤烟地6亩、潘某三七地0.9亩、陈某三七地0.16亩)。经认定,被烧受损活体三七和烤烟价值为人民币39890元,其中被害人潘某的三七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4850元、被害人陈某的三七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陆道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网上在逃人员查询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视频;证人李某3、梁某1、梁某2、陆某1、陆某2、王某1、王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高某、陈某、李某2、潘某的陈述;被告人陆道全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道全故意放火烧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21.6亩,灌木林地面积949.47亩,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道全属老年人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陆道全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道全的放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额的客观真实性,广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三七受损价值进行认定,且二人均对认定结果无异议,二人的经济损失以认定价值为准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三七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4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三七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道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7月19日止。)
二、对广南县公安局扣押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陆道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四、由被告人陆道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陈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陆兰春
人民陪审员田国美
人民陪审员童安翠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凤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