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飞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822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飞帆。2022年5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22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23年9月1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0月17日被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振清,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2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飞帆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榴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飞帆及辩护人廖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符飞帆驾驶×××救护车前往芳村镇新桥村接病人黄某就诊。5时24分许,符飞帆驾车返回行驶至常新线26km+400m常山县芳村镇长厅水电站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观察路面情况,与对向行驶的由江某1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1当场死亡、救护车上的黄某、邹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符飞帆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经认定,符飞帆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认罪认罚、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符飞帆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符飞帆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属自首、认罪认罚、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符飞帆驾驶×××救护车前往芳村镇新桥村接病人黄某就诊。5时24分许,符飞帆驾车返回行驶至常新线26km+400m常山县芳村镇长厅水电站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观察路面情况,与对向行驶的由江某1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1当场死亡、救护车上的黄某、邹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符飞帆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经认定,符飞帆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山县人民医院自行与死者江某1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伤者黄某、邹某1经本院通知,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邹某1陈述,证人许某、江某2、徐某证言,书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飞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符飞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飞帆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飞帆与死者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飞帆在缓刑考验期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5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符飞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预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符飞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广显
人民陪审员 谢水根
人民陪审员 徐伟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单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