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湘1321行初59号
原告易小梅,女,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肖晓梅,男,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源市湖泉镇湖泉村。
法定代表人李正,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波,系该镇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经纬,涟源市司法局湖泉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易公光,男,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村民。
第三人易文辉,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公光,系易文辉之父。
原告易小梅诉被告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易公光、易文辉行政批复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乐中、向银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宋楚凤担任记录,于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晓梅,被告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经纬、委托代理人张永波,第三人易公光、易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小梅诉称,2019年7月31日,易公光、易文辉父子提交《建杂房申请书》,申请在其住房旁的菜园地非法建40平方米的杂房,该申请审批尚未获通过时,易公光、易文辉父子即于2019年8月1日开始在其房屋边动工修建房屋。2019年8月12日起,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2019年9月20日,涟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20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石马山镇温江村**组村民易文辉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处罚如下: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建物。该决定书送达后,易文辉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涟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易文辉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易文辉自愿撤回起诉。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易文辉撤诉。该裁决书生效后,经涟源市自然资源局催告,易文辉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涟源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涟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涟源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湘1382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强制执行涟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涟国土资罚家[20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易文辉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否则,由涟源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现在易文辉的违建杂屋已经被涟源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其所填掉的水塘却未挖空,这口水塘下流负责灌溉有7户人家所承包的水田,这口水塘如果被占用,将直接影响到这7户人家所承包的水田全部荒芜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5条、第56条之规定,湖泉镇人民政府没有依法责成易公光、易文辉父子负责清空所填掉的泥土,恢复原状,属于不作为了,而湖泉镇人民政府竟敢将负责供应下游7户人家所承包的水田的水塘批给易文辉建房,于2022年4月26日,湖泉镇人民政府核发给户主姓名易文辉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4313821172022027号),属非法批准建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9条之规定,其批准文件无效。原告为了维护集体土地的合法权利,出面阻拦,被石马山派出所民警戴手铐,限制人身自由达4小时之久。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4313821172022027号)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易培成证明二份及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于2017年将位于易小梅家屋下背后塘后边的0.8分土送给了嫂嫂易小梅家。背底塘属于**组全体村民所有,背底塘的水份属此塘下边承包了责任田的7户人家所共有(分别是易根才、易国文、易建秋、易立秋、易建红、易水泉、易独才)。
2、温江村老支书易光华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背底塘属于**组全体村民所有,背底塘的水份属此塘下边承包了责任田的7户人家所共有(分别是易根才、易国文、易建秋、易立秋、易建红、易水泉、易独才)。
3、易根才的证明及出庭作证,拟证明背底塘属于**组全体村民所有,背底塘的水份属此塘下边承包了责任田的7户人家所共有(分别是易根才、易国文、易建秋、易立秋、易建红、易水泉、易独才)。
4、易文龙、易建光、易建红、易根才、易建秋、易立秋包括易小梅在内共7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这七户人家所承包的责任良田的水是由背后塘放出的水进行灌溉的。
5、易公光、易文辉父子2019年9月份所挖毁易小梅的楠竹、树木、泡桐树的照片,拟证明易公光父子于2019年9月趁易小梅全家外出打工之机,喊挖机将易小梅家0.8分土的树木挖毁填入背后塘中。
6、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拟证明限易文辉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法定义务: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7、《涟源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湘1382行审1号,拟证明涟源市人民法院裁定的内容。
8、《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4313821172022027号),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违法批准易文辉在××村××组××水塘××房。
9、易小梅戴手铐的图片,拟证明石马山派出所将易小梅戴手铐限制其人身自由。
被告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支持,本案第三人易文辉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了建房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涟源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规定,对本案第三人易文辉的建房申请进行了全方位审查后,认为易文辉的建房申请符合《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所规定情形,并未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所禁止的情形,即易文辉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并未有其他宅基地,符合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形,所建区域的地类为:农村宅基地,面积:0.15亩。因此被告才对第三人易文辉作出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4313821172022027号批准书,该批准书合理合法,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支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原告易小梅提出的涟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相关处罚措施,执法机关均已执行到位,对其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到位。且易文辉的建房用地经自然资源部门多次调用国土云影像资料核实显示:该地基的地类为:农村宅基地,可以用于建设,并非原告所说的属于水塘填埋。
综上所述,原告易小梅的诉求于法无据、于情无理,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程序合法合规、措施妥善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易文辉身份证复印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审查结果证明,拟证明易文辉确属于涟源市湖泉镇温江村**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国土云卫星影像照片4张,拟证明易文辉所建房屋地类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可被用于建设住房。
3、《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涟源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易公光与其子易文辉、其女易丽玲的分房协议书、易文辉家的户口本信息、易丽玲的户口信息以及易丽玲的离婚证,拟证明易文辉建房之前在湖泉镇温江村未有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5、涟源市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全程管理表,拟证明易文辉建房申请的整套资料手续和流程合法有效。
6、易文辉的承诺书、建房申请书、村会议记录以及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公示,拟证明易文辉的建房申请符合法律程序。
7、地界协议;
8、**组背底小组承包田水塘变更、承包水塘及田土对换协议书、易水泉证明一份、调解协议书,证据7、8拟证明易水泉等将案涉土地已经送给了易公光,归易公光所有。
第三人易公光辩称,一、涟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20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382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涉案违建杂屋于2021年9月25日涟源市人民政府已经组织实行拆除了、恢复到原来的村庄建设用地。根据《国土资源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6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案件已结案。与本行政行为一案无关联。
二、原告捏造事实,诬告陷害。1984年本组全部村民规定水塘按有水份的田承包到户,易公光所填掉的水塘是易公光、易礼帛、易水泉三户所承包的塘,只灌溉易公光,易水泉,易礼帛。三户人家所承包的水田,由于修乡村公路(现为县道)易公光、易礼帛两户的水田被乡村公路占用,易水泉的水田已被其建房,易公光于1996年建住房时占用了一塘角,到2005年填埋了“背底塘”三分之二,还留下三分之一(塘角)做水塘,填掉三分之二的水塘,一直做菜园使用。2019年,易公光建杂屋时又与原告家立了地界协议书,同时建杂屋时,国土所GPS测得为村庄建设用地。2020年2月原告又诬告石马山镇人民政府及镇国土所,镇政府及国土所调查并向涟源市纪委报告,水塘是易公光、易水泉及易礼帛三户承包的水塘,但三调时为建设用地。2022年4月经湖泉镇人民政府批准给易文辉建住房,所以原告所述的“易公光填掉的塘末挖空”是不现实的。其余未填掉三分之一的水塘专门供应村民易云龙家屋前面易公光承包田,但水面面积由村民易礼帛使用。2013年原告家趁第三人在外打工之时,突然从温江村石塘组迁到**组建房,将其三户留下的塘角填掉做私有公路,并于2019年8月7日傍晚将侵占的塘角硬化。
三、原告所述这口塘是灌溉下流“这七户人家”所承包的水田是原告伪造的事实。一是下流就是组上称为正龙的田,一直以来正龙的田有条历史“港子河”供应水,其次历史以来还有一个水轮泵供应水。二是“这七户人家”所签名字,除去易根才、易小梅外,其余5人均说不是本人所签,同时没有一个村民证明“这七户背底塘”有水份。原告所述这口塘是灌溉下流这七户人家所承包的田是不真实的。
四、第三人易文辉依据法律法规及程序申请建房,湖泉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审批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作为,勇于担当。
五、原告于2013年填掉灌溉第三人易公光、村民易水泉、村民张正英三户人家背底塘南端水塘一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5条。
六、第三人易公光于2019年8月经村民小组村民同意,国土所默认,建两间杂屋,在建期间原告易小梅无理取闹用锤子敲打易公光的杂屋砖墙,石马山镇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解释后将其带到石马山镇交与司法所,经司法所教育回家。
综上,原告伪造事实、诬告陷害第三人易公光及政府机关。其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三人易公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照片两张,2、涟源市人民法院答复书一份,拟证明违法案件已结案。
第二组:1、易文辉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杂房案件调查报告;2、土地规划图一张;3、涟源市自然资源局回复易小梅答复一份,拟证明易文辉违建杂房不是在历史背底塘所建,是村庄建设用地上所建。
第三组:1、关于石马山镇温江村易独才反映易公光侵占水塘违建杂房的调查报告一份;2、涟源市石马山镇颜某、邓某等领导人不作为涉嫌充当保护伞答复书一份,拟证明石马山镇政府与石马山国土所调查核实该塘水份田人为易水泉、易公光、易礼帛三人。
第四组:组上村民证明一份,拟证明背底塘属易水泉、易公光、易礼帛三户承包使用。
第五组:易香仁证言,拟证明该塘是供应易水泉、易公光、易礼帛三人有水份的水田,其余所列之人是正龙放水田,在该塘没有水份。
第六组:易建光证言一份,拟证明易小梅反映该塘是灌溉7户人家的水田是伪造的事实,所有的名字都是其自己写的。
第七组:易义伍等人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清明节易公光所挖掉的土及树木、楠竹是自己承包坑坑中的土及树木。
第八组:地界协议书,拟证明圈建的土地已与原告家划清了界线,并且易公光让出了一米土地给原告家使用。
第九组:对土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圈建的土地有0.1亩是兑换别人的。
第十组:1、温江村证明一份;2、易公光承包经营证;3、合同一份,拟证明旱土及水塘等没有登记在册,只要组上村民一半以上出具证明就能确认其权属。
第十一组:易水泉证言一份,拟证明背底塘只有易水泉、易公光、易礼帛三户水份。
第十二组:建杂屋申请书,拟证明易公光建杂房经过村民同意。
第十三组:承包经营证,拟证明该塘归易水泉、易公光、易礼帛三人承包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人易文辉辩称,一、涟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涟资罚字(20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行1382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已由涟源市人民政府月25日组织实施拆除完毕,根据《国土资源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6条第1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涉案杂屋已拆除、案件已结案,与本行政行为无关联。
二、第三人易文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依照《涟源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建设住房:第(一)项已经另行立户需要建设住房的。第三人易文辉依据法律法规及程序申请宅基地建房:1第三人易文辉向村民小组申请宅基地建房申请书,百分之九十村民同意建房,并且都在申请书上签了名并按手印。2第三人易文辉向温江村委会提交了《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房申请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住房建设设计方案、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等有关身份证明。3温江村委会收到易文辉材料,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同意第三人易文辉建设住房,村委会签署了意见并同意第三人易文辉建设住房。4第三人易文辉将温江村委审核签署资料向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申请审批。易文辉收到湖泉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申请镇人民政府放线定位,严格按照放线定位的尺寸及《涟源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县道不少于十米动工,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易文辉申请建房地不存在《涟源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五)项、(六)项、(十)项的情形。
五、第三人易文辉申请建房:1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符合村庄规划;3符合宅基地选址要求、用地面积标准;4符合一户一宅;5分户前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未达到新立户宅基地的面积标准。6所申请的宅基地不存在权属争议。7所申请的建房用地是村庄建设用地。
综上所述第三人易文辉申请建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易小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三人易文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涟源市人民法院在红网百姓呼声答复书一份,拟证明易文辉土地违法案件已处理完毕。
2、易文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易文辉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且已经分了户。
3、易文辉户口簿,父亲易公光户口薄,姐易玲户口薄等三户复印件,拟证明符合分户条件,符合一户一宅。
4、父亲易公光住房审批单一份,拟证明分户前宅基地面积未超过新立户宅基地面积。
5、易香仁证言一份,小组村民易国文,张美桂等人证明一份,拟证明湖泉镇批准第三人的宅基地属于易公光、易水泉、易礼帛三人承包的土地。
6、第三人易公光与原告家立的地界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易公光与该塘水份田人易云龙对土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批准的宅基地与易小梅无土地纠纷,与易云龙也无土地纠纷。
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一张,拟证明湖泉镇批准的宅基地是村庄建设用地。
8、建房申请书,农村宅基地和住房(规划许可)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会议图片,宅基地承诺书,所拟证明程序合法。
9、《宅基地批准书》,拟证明湖泉镇没有超越180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系证人证言,只能作为佐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被告方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7,被告方严格按照该两份文书将易文辉违法建造的杂房全部拆除到位,且与本案无关;证据8,被告方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易公光、易文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签字都是伪造的,易建秋都是××人,在××院里其他人都无法见到如何签字?经询问易建光,其说没有签字。且双方已在政府的组织下签了地界协议书,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七个人有水份。
原告对被告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本案不符合提交的该两个规范性文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村会议易小梅家没有参与;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易根才已经说了是被逼签字的,故此协议无效。且该份协议其他人都没有,该份协议无效;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水塘变更是不成立的,两个证人都某经证明了,水塘使用权是**组集体所有,应当由所有村民签字,易水泉的证明是无效的,背底塘归三户所有是不成立的,水塘是归集体村民所有,调解协议书看不清,且这也是无效的调解协议书。
第三人易公光、易文辉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易公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无异议;2、三性有异议,易文辉涉案水塘没有执行,这个案件没有结束。第二组:1、无异议;2、这个是伪造的,不现实的。背底塘下面是七户人家的水田,不可能规划建房,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3、该份回复的内容都是捏造的事实,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组:1、无异议;2、有异议,这个答复是错误的,这是违法的答复,这个答复说水田是归易水泉等三户所有,而水塘的权属是归集体所有。第四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组:易香仁为易公光亲属,对其三性有异议。第六组:对三性有异议,易建光当时是让其老婆签字了,不存在没有签字。第七组:真实性有异议。第八组:易公光根本没有让一米地给易小梅家修路,而是用的自家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九组:无异议;第十组:三性有异议,村委会绝对不会出具这样的证明。第十一组:真实性有异议,易水泉完全没有按照真实情况所说,水塘是归集体所有的。第十二组:三性有异议,建房批地申请应当由全体村民特别是四邻签字同意,易小梅就没有签字。第十三组:三性有异议,水塘是归集体所有,如果要归易公光等三户所有应当由所有村民签字。
被告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易公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易文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易文辉涉案水塘没有执行,这个案件没有结束;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易公光所建房屋的面积已经超过了审批的面积;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这个是假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些村民都没到场也没有签字,这个会议是假的,是不公平的;证据9,批地是违法的,不存在超没超过面积,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易文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小梅与第三人易公光、易文辉同系涟源市湖泉镇温江村**组村民。1996年8月,易公光取得1996年民建土字第92号《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个人建房占用非耕地审批单》,批准占用地面积170平方米,后翻扩建了房屋。
2009年7月,易文辉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大(中)专学生毕业,迁入涟源市湖泉镇温江村**组村民组,其为户主,妻子龙小华于2013年2月迁入该组,其儿子易宇超、易宇航分别于2013年9月、2016年10月登记入户。
2019年8月,涟源市自然资源局对易文辉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杂房立案查处,并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涟国土资罚字(20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易文辉作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生效后,易文辉未自觉履行,涟源市自然资源局向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湘1382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涟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涟国土资罚字(20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告执行人易文辉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否则由涟源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后易文辉的违建杂房被涟源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了。
2021年9月30日,易文辉提出《建房申请书》(上有村民签字),2021年10月10日向湖泉镇温江村**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书》。
2021年11月2日,易公光、谭买容夫妇与女儿易丽玲、儿子易文辉经商量达成协议,易公光夫妇将住房归易丽玲所有,现住房旁的集体建设用地归易文辉夫妇新建房屋,两个子女对父母尽共同赡养义务。
2022年3月10日,湖泉镇温江村村民委员会将易文辉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层数和建筑面积等情况公示,公示期为7天(3月10日至3月17日)。
2022年3月22日,关于**组村民易文辉新建房屋温江村村支委及村民代表召开了会议,同意易文辉依法依程序新建房屋。
2022年4月15日,易文辉提供了建房申请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易文辉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住房建设设计方案、分房协议书、地界协议等资料。2022年4月20日,温江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按国土部门的审批流程,经**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同意审批。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收到温江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后经涟源市湖泉镇自然资源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现场使用国土调查云软件勘察地类为村庄用地,且通过数据查询至2018年显示易文辉申请建房区域的地类为:农村宅基地,面积:0.15亩,同时对申请材料等进行审查后,于2022年4月26日向易文辉颁发了农宅字4313821172022027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捌拾捌平方米,其中正房捌拾平方米、杂房捌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人温江村**组;土地用途集体建设用地;四至:东距X196县道10米;南距村庄道路7.5米;西距石墈1米;北距易公光房墙1.9米。
原告易小梅对被告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批准易文辉建房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建房申请书;(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四)住房建设设计方案;(五)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身份证明。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征求拟建住房相邻权利人和集体土地所有者意见,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层数和建筑面积等情况公示七日,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民委员会报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到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建设住房:(一)已经另行立户需要建设住房的;......本案中,第三人易文辉已于2009年另行立户,其本次申请建房时家庭成员有四人,需要建设住房,其名下无其他住宅基地,符合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易文辉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村民委员会收到易文辉申请后于2022年3月10日将其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层数和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公示。2022年3月22日,关于**组村民易文辉新建房屋温江村村支委及村民代表召开了会议,同意易文辉依法依程序新建房屋。2022年4月20日,温江村村民委员会在易文辉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签署意见:经**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同意审批。将材料报送湖泉镇人民政府。湖泉镇人民政府收到温江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后经涟源市湖泉镇自然资源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现场使用国土调查云软件勘察地类为村庄用地,且通过数据查询至2018年显示易文辉申请建房区域的地类为:农村宅基地,面积:0.15亩,同时对申请材料等进行审查后,于2022年4月26日向易文辉颁发了农宅字4313821172022027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被告湖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易小梅提出湖泉镇人民政府批准易文辉新建房屋的区域为水塘,其批准是非法的,此问题涉及地类性质的认定,《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中“9.2.2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规定,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本案中湖泉镇人民政府通过涟源市湖泉镇自然资源所派员实地察看,对该户拟建房处,现场使用国土调查云软件勘察地类为村庄用地,且通过数据查询至2018年显示易文辉申请建房区域的地类为:农村宅基地,面积:0.15亩。故该处地类性质改变为农村宅基地多年,原告易小梅的前述诉讼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易小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其丈夫堂弟易培成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将塘坑边中间0.8分土地赠送给了易小梅夫妇,但没有提供易培成拥有该土地的依据及具体位置、土地所有权人意见等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易光辉新建房屋占用了其土地,且本案原告易小梅非易文辉新建房屋的相邻权利人。
综上所述,被告涟源市湖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易小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4313821172022027号)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小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 向银玉
人民陪审员 王乐中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楚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