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乡政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7 0:00:00

刘宏培、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2023)川1528行初53号

原告:刘宏培,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盐井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800873616XN。

法定代表人:李恬,镇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洪子焯,人大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宏培与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宏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洪子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古府责拆字[2022]第127-1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兴文县古宋镇小河村人,在兴文县古宋镇小河村拥有承包土地,现搭建的有钢棚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在1980年承包土地时属于深沟和荒坎子,后1985年明矾厂建厂时将该深沟和荒坎子挖平搭建厂棚使用。后2013年环保整治,该明矾厂停产,并于2020年4月将原有厂房改建为钢棚,且该承包地一直都非耕地。2022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古宋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送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在小河村一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于2022年11月2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首先,被告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未调查即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具有可诉性。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缺乏事实调查与核实、缺乏职权依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明显不当,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兴文县小河村拥有承包土地,合法拥有彩钢棚房屋。

2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古府责拆字[2022]第127-1号),证明被告作出案涉通知书缺乏职权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3组兴文县蜀玉明矾厂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单复印件、兴文县蜀玉明矾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兴文县蜀玉明矾厂企业法人刘明双身份证复印件、兴文县蜀玉明矾厂企业法人刘明双证明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是兴文县蜀玉明矾厂原始厂房的一部分,并非新建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不是耕地。

4组段永贵、刘宏刚、杨启志、彭加忠、曾令其、曾明光、盛达华、盛达均、丁贵明证人证言、视频录像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案涉房屋的来源情况,最早是明矾厂用于建设经营,占用的土地是非耕地。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备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具备作出案涉通知书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小河村一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定,原告在小河村一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使原告称其搭建的钢棚房屋所占用的承包地是非耕地,也须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的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家中留置送达《古宋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古府责拆字[2022]第127号)时,原告未在家,通过电话询问,原告表示不能到场,原告对其搭建钢棚房屋以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未否认。原告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小河村一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2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案涉通知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3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古府责拆字[2022]第127号)、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被告作出案涉通知书,并留置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组证据中身份信息无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小河村取得承包土地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案涉房屋,原告未出示案涉房屋来源合法的依据,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出示作出案涉通知书的法律依据,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的案涉房屋属于乡村规划区范围内,原告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对3组证据中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法人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房屋是原明矾厂的厂棚,案涉通知书作出之日距离明矾厂停工已经六七年,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是新搭建的;4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组证据无异议;对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权对原告在先建设的历史性房屋进行处罚;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送达回证、照片有异议,送达程序不合法。

综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4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小河村二组拥有承包土地,在该承包地上,搭建有钢棚房屋。2022年11月17日,被告认为原告在未经批准、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该钢棚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古府责拆字[2022]第127-1号)并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古府责拆字[2022]第127-1号),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古府责拆字[2022]第127-1号)是否合法。被告作出的通知书认定原告房屋属于乡、村庄规划区,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案涉房屋属于乡、村庄规划区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你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古府责拆字[2022]第127-1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均

人民陪审员  任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远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杜 雪

书 记 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