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津03行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炜,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港保税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怡,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炜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港保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保税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该局向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货代公司)退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错误征收的原告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该局转办的涉案申请,经调查后认为,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津人社局发〔2020〕23号)中“2020年11月21日起,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的费款为原告征收单位征收的费款,不属于由被告征收的费款,被告不具有退还该费款的职能,故被告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王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要求退还的费款不属于税务部门退费受理的职责范围。被告于2022年10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次日签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王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津人社局发〔2020〕23号)规定,2020年11月21日起,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涉案申请是否属于信访,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涉案申请事宜是否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提交了信访案件阅办单用以证明被告是经信访渠道转办收到的涉案申请,但被告并未在被诉答复中按照信访制式要求回复,也未告知信访救济方式,且被告亦认可其是按照履职事项进行处理。故对被告认为被诉答复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津人社局发〔2020〕23号)规定,被告于2020年11月21日起,对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进行统一征收。本案中,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向天海货代公司退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错误征收的原告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不是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前述公告亦未规定被告对2020年11月21日前已经由其他行政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具有退费职责。故被告依据前述公告作出被诉答复,认为原告申请事宜不属于税务部门退费受理职责范围,并无不当。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转办的涉案申请后,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2022年10月26日向原告邮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一般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诉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炜负担。
上诉人王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津人社局发〔2020〕23号公告明确将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未规定被上诉人对2020年11月21日前已由其他行政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不履行退费职责。用人单位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岗技工资标准高于天海货代公司,被上诉人的不履责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依法参保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保税区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申请事宜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提出“23号公告未规定被上诉人对2020年11月21日前已经由其他行政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不履行退费职责”,由此认为被上诉人具有退费职责的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权责法定,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如果法无授权可以推导出行政机关可以任意为的结论,将直接违反依法行政原则,导致行政机关权力滥用、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的后果。因此,23号文件的各项条文应予严格遵行,不能做扩大解释,上诉人理由不应采纳。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王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意见》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向天海货代公司退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错误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津人社局发〔2020〕23号)规定,被上诉人保税区税务局于2020年11月21日起负责对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进行统一征收。被上诉人并非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对于该期间已经由其他行政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不具有退费职责。被上诉人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转办的涉案申请后,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答复,并于2022年10月26日向上诉人邮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一般规定。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吕本文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邹欣蔚
书 记 员 刘 旭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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