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4 0:00:00

代正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代正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131刑初172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正威。因本案于202391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92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11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梅莉川,四川星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川蒲检刑诉(202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正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11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12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正威及其蒲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梅莉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2112日下午,赵某1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被告人代正威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冰毒,代正威转账800元给微信昵称“便利峰小店”购买毒品冰毒后交给赵某1,代正威从中获利100元。

20221113日下午,赵某1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被告人代正威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冰毒,代正威转账1000元给微信昵称“便利峰小店”购买毒品冰毒后交给赵某1,代正威从中获利300元。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代正威两次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从中加价牟利,获利400元,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正威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代正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护称,代正威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代正威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55日,被告人代正威因吸食毒品被蒲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3519日,被告人代正威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手机截图照片、微信交易明细,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代正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正威在两次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代正威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庭审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正威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正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代正威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正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已先行羁押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231130日起至20249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代正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慧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