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广周、卢丽芬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云0424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广周。因本案,于2023年6月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华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绍,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丽芬。因本案,于2023年6月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华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2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广周、卢丽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邱春良、检察官助理刘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广周、卢丽芬,辩护人李小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期间,因土地纠纷,被告人尹广周、卢丽芬夫妇使用弯刀、锯子将华宁县通红甸乡通红甸社区大滴水柑橘基地内的柑橘树砍伐了809棵。经华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毁坏柑橘树的价值达人民币1213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广周、卢丽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广周、卢丽芬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尹广周、卢丽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尹广周提出合同期满后才去砍的柑橘树,柑橘树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
被告人尹广周的辩护人李小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涉及土地的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租赁权等,本案系土地纠纷而发生,事出有因,可以对尹广周从宽处理。二、尹广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三、尹广周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法庭对其作出罪刑相一致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尹广周、卢丽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尹某、赵某、王某1、谢某、邱某、王某2、熊某、高某、范某、王某3、普某、何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案件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广周、卢丽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1213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尹广周、卢丽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尹广周、卢丽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广周、卢丽芬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广周提出柑橘树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审查认为,鉴定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柑橘树的单价进行价格认定,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广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广周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广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丽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锯子1把、弯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进
人民陪审员王建福
人民陪审员陈志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