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粤20行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赛格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沙坦南路1号4栋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92HL8X。
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黄学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局坦洲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丽敏,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肖展欣,市长。
原审第三人:郑玉库,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赛格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郑玉库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行初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赛格印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22]285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市人社局、市政府对郑玉库的下班途中的目的地没有査清,属于事实不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事实认定的证据。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其“途中”应是上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为是以下班为目的,属于下班后外出的路线。明显属于扩大的解释。3.郑玉库的受伤,并没有通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确定责任,如果后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确定了是由郑玉库负责,那么本案的判决结果也很显然是个错误的判决。法院应通知郑玉库到庭调查。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郑玉库所受伤害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赛格公司认为市人社局未查明郑玉库的下班目的地、原审法院扩大解释“上下班途中”以及交通事故责任未确定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首先,郑玉库的居住地是珠海市香洲区××街道××社区××路××号××栋××房,郑玉库发生事故时处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已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距离赛格公司的住所较近,结合郑玉库与平时一样驾驶自行车且在途中被撞的事实,足以证明郑玉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郑玉库受伤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依据充分。再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出具第44201912022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工伤,要承担举证责任。赛格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郑玉库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郑玉库未作陈述。
赛格印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22]285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郑玉库系赛格印刷公司的员工。2022年4月23日18时13分许,郑玉库骑驶自行车从公司下班,途径中山市坦洲镇谭隆南路与环洲南路交汇十字路口时,与王璐驾驶的粤C3××**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郑玉库被送往中山市南华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胸12、腰椎1压缩性骨折;2.右肱骨撕裂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22年8月2日,郑玉库就上述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主体材料、医疗诊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居住证及居住证明、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及附件、微信截屏图等材料。市人社局于同年8月16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8日,向赛格印刷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赛格印刷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郑玉库所受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赛格印刷公司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3-5月在职人员表、3-5月考勤记录、3-5月份工资条以及关于公司员工郑玉库是否属于工伤的意见,表示不同意郑玉库所受伤害为工伤。
为查明案件事实,市人社局对郑玉库、黄卫森、赛格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军、员工丁光仪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郑玉库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7年3月10日入职赛格印刷公司,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班时间从8时至12时,13时20分至17时50分,至19时20分至加班时间,上下班都是指纹登记考勤;事故当天17时50分打卡下班,途径中山市坦洲镇潭隆南路与环洲南路交汇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2021年2022年7月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街道××社区××路××号××栋××房,居住地距离公司驾驶自行车大概40分钟左右的路程,该居住地的租金只交了两个月,由王晶云缴纳租金;2022年7月开始,其居住在中山市××镇××宿舍,与王晶云一起居住,租金由王晶云缴纳。黄卫森在笔录中陈述,其为中山市坦洲镇嘉美农场的主管,郑玉库和王晶云是其租客;事故发生时其送王晶云到郑玉库发生事故的地点,因为其和王晶云都是在农场上班,也是居住在同一个小区,2022年7月份之前,王晶云都是搭乘其的车下班;事故发生当时,郑玉库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街道××社区××路××号××栋。黄小军在笔录中陈述,郑玉库是该公司员工,负责清理废纸等工作;上班时间从上午8时至12时,13时20分至17时50分,至19时20分是加班时间,上下班都是指纹登记考勤;郑玉库受伤当天有上班,于17时55分下班;事故发生当时其居住在中山市××镇××宿舍;该公司不同意郑玉库所受伤害为工伤,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郑玉库是长期居住中山市××镇××宿舍,郑玉库的妻子于2022年2月前是居住在珠海市上冲医院背后,2022年2月后居住在中山市××镇××宿舍,故该公司不同意。丁光仪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7年开始入职赛格印刷公司,任工序主管,与郑玉库是同事;郑玉库是事发当天18左右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的,因为郑玉库发生事故后通知了老板黄小军,黄小军通知了我,讲述郑玉库发生了事故,向公司请假;不清楚事发时郑玉库居住在何地,该公司在坦神南路时,郑玉库居住在上冲附近,公司2022年7月搬迁至世融创业园后,郑玉库有讲述要搬到合胜村府附近居住。
期间,市人社局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调查了涉案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
经调查,市人社局认为郑玉库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编号[2022]28560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郑玉库受到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同年10月21日、10月30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郑玉库及赛格印刷公司。赛格印刷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认定郑玉库系赛格印刷公司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该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3年2月3日作出中府行复[2022]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年2月6日送达郑玉库、赛格印刷公司。赛格印刷公司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2022年5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出具第44201912022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22年4月23日18时13分许;交通事故地点为中山市坦洲镇谭隆南路与环洲南路交汇十字路口;因无法确定交通信号灯通行情况,无法查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
一审又查明,市人社局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显示,郭伟伟与王晶云约定,由王晶云租用郭伟伟位于租期两年(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以及每月缴纳电费的电子发票。
一审再查明,珠海市公安局出具郑玉库居住证明,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2日,郑玉库居住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街××号、珠海市香洲区××街道社区××路××号××栋××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赛格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赛格印刷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中,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的部分不再赘述,主要围绕上诉意见对涉案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赛格印刷公司对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的职权、程序没有异议;同时确认郑玉库受伤的时间、地点和事故原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赛格印刷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郑玉库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下班的合理路线。关于郑玉库的居住地,根据郑玉库的陈述、其提供的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电费、水费和物业管理费发票、黄卫森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郑玉库的居住地是珠海市香洲区××街道××社区××路××号××栋××房。赛格公司认为郑玉库的居住地并非在上述地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市人社局对郑玉库、赛格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的调查笔录、房屋出租合同显示、每月缴纳电费的电子发票以及赛格印刷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事故发生当天,郑玉库于17时53分从公司打卡下班,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13分许,下班到事故发生的时间较短,不管郑玉库所前往的地点是中山市××镇××宿舍、珠海市上冲医院附近还是珠海市香洲区××街道××社区××路××号××栋,均是其下班后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赛格印刷公司提出郑玉库下班途中的目的地没有查清系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郑玉库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出具的第44201912022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22年4月23日18时13分许;交通事故地点为中山市坦洲镇谭隆南路与环洲南路交汇十字路口;因无法确定交通信号灯通行情况,无法查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市人社局调查涉案工伤认定期间,亦已前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查证了涉案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坦洲大队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因而无证据证明郑玉库在交通事故中要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故本院认为,郑玉库的涉案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郑玉库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工伤,要承担举证责任。赛格印刷公司在市人社局调查以及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郑玉库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赛格印刷公司提出市人社局未查明郑玉库交通事故责任就认定郑玉库为工伤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格印刷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赛格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苏庆添
审 判 员 赖晓筠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冰钰
书 记 员 刘粤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