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开设赌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4 0:00:00

王敏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敏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424刑初353

 

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敏。因本案,于202311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3日被华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2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1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12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敏在康某的邀约下,从2021年底开始在手机上下载“百盛”、“鼎诚”和“远信”等赌博软件APP,后为获取佣金将“百盛”、“鼎诚”和“远信”等赌博软件的下载链接和个人邀请码分别发送给普某1、杨某1、朱某、普某4、赵某、杨某4、刘某等人进行推广,并获取佣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敏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敏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普某1、李某、康某、杨某1、朱某、张某、赵某、王某、普某2、杨某2、普某3、刘某、郑某、杨某3、杨某4的证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数据勘验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王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朱某的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进

人民陪审员柯桃丽

人民陪审员陈志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