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交通运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6 0:00:00

包某、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通辽大队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内05行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1994年11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通辽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包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通辽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22)内0523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2年6月7日,包某驾驶车牌号为蒙G1××**的小型轿车,沿G2511新鲁高速行驶至通辽东(198公里)附近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民警当场使用“快速排查酒精含量检测棒(红色吹酒棒)”及“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驾驶员包某呼出气体乙醇含量分别为63.1mg/100ml、27ml/100ml。被告于当日立案,经告知权利义务、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2年6月7日作出内公(交)行罚决字〔2022〕1533032900043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2年6月7日9时52分,在新鲁高速(长深高速联络线)198公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2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40毫克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包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包某处以罚款壹仟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相应救济权利。上述处罚决定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通辽大队具有检查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权限,被告主体适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明显不当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具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履行了立案,经过询问、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义务、内部审批等程序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告包某作出罚款壹仟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上诉人包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请求为:1.撤销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523行初183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内公(交)行罚决字〔2022〕1533032900043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导致上诉人在不知道可以对酒精含量申请医学鉴定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可了未经医学血液鉴定得出的上诉人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况且,没有对上诉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抽血鉴定的情况下,却得出了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20毫克以上的结论,该结论没有科学依据,呼气测定的酒精含量是呼吸的酒精浓度,不能替代医学血液酒精浓度检测,上诉人被查处当日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为27mg/100ml,但无法反映上诉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与法律处罚依据不符。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上诉人承认查处前夜饮酒,但不能认定查处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达到饮酒驾驶标准,依据法律规定的处罚依据,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调查取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程序合法错误。被上诉人在调查上诉人时,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没有进行口头传唤,也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在本案最关键证据呼气酒精检测小票上签无异议时办案民警未告知相关的权利和呼气酒精检测小票代表的是什么,被一名辅警告知其写无异议。在办案区制作询问笔录时也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并且仅有一名执法人员制作笔录,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案件主办人并未进入办案区制作询问笔录,只是笔录制作后补签的名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里看,查获民警并未出现现场,从查获执法记录仪来看,被上诉人说当时有两名民警和两名辅警执行任务,但是卷宗材料里并没有执勤民警查获经过。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程序合法错误,希望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通辽大队辩称,1.被上诉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应标准,系合法有效的检测仪,法定取证设备,该结果反映的就是体内血液的乙醇含量,上诉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无异议,并陈述自己事前喝酒并开车上高速公路的事实,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在制作笔录时,再次对违法行为和检查结果确认无异议,因此不需要进行医学鉴定,该检验结论符合证据标准,能够作为定案处罚依据。2.被上诉人民警辅警在执勤执法过程中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身穿制式警服、佩戴警用标志,乘坐制式警车,在整个违法行为的纠违、调查、处罚等各程序均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整个过程规范执法。3.民警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在制作询问笔录中已经表明。民警在办案区询问室制作笔录时已经将权利义务进行告知,并对重要内容要求上诉人进行签字和按印确认。4.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对拟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公告,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被告知后放弃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按印确认。以上各项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明白签字按印确认所有事实的真正含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案涉行政执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本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饮酒驾车事实供认不讳且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等必要程序后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故涉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其不知可以申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错误认可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的问题。从现场查获视频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了其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权利,如果有异议可以不进行签字,上诉人明确表示无异议后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程序合法错误的问题。根据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包某告知了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上诉人在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印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革华

员 刘 娟

员 韩 洋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员 张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