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农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6 0:00:00

薛某、永清县农业农村局其他(农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冀10行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永清县。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局长。

上诉人薛某因诉被上诉人永清县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薛某以邮寄的方式向永清县农业农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事项:依法及时公开千人目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事项记载登记簿前公告的政府信息。永清县农业农村局收到后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薛某向永清县农业农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如下:“你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陈述,依据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我机关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制作并保存了相关资料,故你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我机关予以公开。因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且《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作出了特别规定,故我机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告知你依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永清县农业农村局在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查询该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永清县农业农村局收到薛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告知薛某其所申请的公告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某负担。

上诉人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规错误。第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所称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拒绝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永清县农业农村局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上诉人薛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永清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相关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对于该资料的获取,《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有特别规定。永清县农业农村局在答复中告知上诉人依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 石

员  王荣秋

员  杨学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员  袁炜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