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18 0:00:00

王连生、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2023)内0223行初31号

原告:王连生,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桂梅,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系王连生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220115506576,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新区。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小明,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阳县金山镇万胜壕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5022206753957XA,地址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万胜壕村。

法定代表人:程强,万胜壕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主任。

第三人:刘羊换,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慧珍,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生诉被告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固阳县金山镇万胜壕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羊换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桂梅、李臻,被告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固阳县金山镇万胜壕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程强、第三人刘羊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生诉称,诉讼请求:一、确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28250元(5.13亩X2.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刘羊换均为固阳县金山镇万胜壕村委南甲坝村村民,2011年4月15日,万胜壕村委会主持召开南甲坝村小组全体村民会议,议定刘羊换等村民退地事宜。其中刘羊换退回纪生壕土地5.13亩,该土地当时小组统一分配给原告王连生经营。刘羊换等相关人员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捺手印。2012年9月19日,南甲坝村形成会议纪要,村委会、镇政府、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均盖章予以见证。2023年4月份,被告金山镇和村委会决定征收涉案土地,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征收补偿款128250元付给第三人刘羊换。原告知情后,多次找二被告反映问题,被告不予解决,也作不出合理解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十二条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甲坝村村民代表大会纪要复印件一张、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19日,南甲坝村民小组在万胜壕村委书记杨萍、副主任陈强的主持下,金山镇副镇长刘晓敏、葛瑞俊的指导下,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该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要地花名表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原告从村集体分得刘羊换退回的土地位于纪先生壕5.13亩。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即取得纪先生壕刘羊换承包地5.13亩的承包经营权,相应补偿应归原告,该记录、花名、会议是在被告的组织下完成的,但被告对自己的行政管理行为出尔反尔,将补偿款未发放予原告。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是乡镇政府的职责,行政职责一经作出具有确定性和正确性的法定效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销。

三、南甲坝村村民同意退地领钱花名表复印件三张。欲证明:刘羊换儿子刘海宽作为农户代表,同意退地纪先生壕土地,并领取了相应补偿21600元,所退土地包括纪先生壕5.13亩即王连生的承包地。

四、证明复印件一张。欲证明:2010年5月13日始,刘羊换一直领取村集体卖地款,退地均经刘羊换捺印,纪先生壕土地5.13亩退回发包方,本村土地未确权。

五、证明复印件一张。欲证明:2011年4月15日据村民会议决议,刘羊换自愿将本人承包的纪先生壕土地5.13亩退回村集体,村集体又将所退5.13亩土地,发包予王连生。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安置补偿款。

六、(2018)内02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案卷材料。欲证明:村民代表大会纪要、会议记录经庭审作为定案证据,并以此证据支持了张银柱的诉讼请求,能够反映出村民代表大会纪要、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原告王连生与张银柱在村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同样王连生依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所取得的土地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张银柱所耕土地为李海林退出的土地,根据会议纪要张银柱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判决所保护的对象正是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若张银柱不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其主张也不会获得支持。

被告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只有列入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才拥有司法审查权,才能立案受理和作出判决,行政管理相对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具体到本案,答辩人受固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与刘羊换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此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一案所涉及的事项不在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答辩人只是根据2022年2月10日固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与拟征收土地的第三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而不同于行政诉讼中的针对具体相对管理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行为。据此,答辩人与刘羊换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即使答辩人的行为依法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被答辩人也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被答辩人提到的2012年9月19日村民代表大会纪要,明显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条索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1)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2)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3)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二)、即使被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提起本诉,认为第三人的承包地已经被发包方根据上述会议纪要收回并重新分配给被答辩人,但因为被答辩人与发包方并未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也并未实际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偿协议》的行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承包经营权,被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法条索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答辩人认为贵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该案不予审理。

被告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丈地名单复印件二张;2、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欲证明:1、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刘羊换的事实;2、根据2022年2月10日固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固阳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的事实;3、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受固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与刘羊换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4、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没有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5、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固阳县金山镇万胜壕村民委员会辩论意见与被告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一致,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羊换述称,1、第三人刘羊换于2023年4月份,经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固阳县金山镇万胜壕村委会同意,合理分取纪生壕土地5.13亩征收补偿款128250元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诉求退还他是无理取闹的一种行为,根本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分文不予退还原告。2、在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经全体村民通过南甲坝村形成会议纪要,村委会、镇政府、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均盖章予以见证。该会议纪要当时是签订过,但村内村民退地和缺土地的村民都没有实施,只是一个没有实施和无效的会议纪要,村内村民都予以证明该事实,因此,上述涉案5.13亩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种植至今,是合理合法的,且第三人家庭人口中不存在退地的相关事宜。3、关于第三人刘羊换家庭人口当时7人,从1997年村组地靶子记录中查明,刘羊换7人应有土地为112亩,当时土地只有110.5亩,还缺土地1.5亩,根本不存在退出土地3.4亩的事实。1997年原告王连生家庭人口6人,从地靶子记录中查明有土地103.8亩,理应分土地96亩,长7.8亩土地,但时至今日原告不但未退出土地,反而还要索要第三人刘羊换的5.13亩土地,并退回128050元土地征收款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第三人提起上述答辩意见和建议,因原告从户籍和1997年村组地靶子中查明他理应退还村组7.8亩土地,与第三人退给他5.13亩土地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按1997年村组地靶子记录,第三人缺土地1.5亩。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退还128250元土地征收款,其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法官予以采信,依照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丈地名单(复印件)2页、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欲证明:1.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第三人刘羊换的事实;2.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刘羊换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3.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五,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四、六,二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村委会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表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土地经营权客观上未发生变更且土地补偿款已发给拥有土地经营权人刘羊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生与第三人刘羊换均为固阳县金山镇万胜壕村委会南甲坝自然村村民。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与第三人各自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村委会承包了相应的土地,2011年4月15日,南甲坝自然村召开村民会议,会议议定第三人刘羊换等村民退地事宜,会议议定其中第三人刘羊换退地5.13亩,补给原告王连生经营,第三人刘羊换等相关人员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捺印,但调整后的土地经营权相关人等均未与土地所有权人万胜壕村委会签订变更后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办理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议定退地的村民(包括第三人刘羊换)仍然经营原承包土地,议定接受补地的村民(包括原告王连生)仍然经营原承包土地,并未取得受补土地的经营权并进行耕种。2012年9月17日,南甲坝自然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在金山镇政府、万胜壕村委会、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指导见证下形成会议纪要,但议定变更后的土地经营权仍未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或办理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法律的形式进行固定,仍然各自耕种原承包经营的土地。2023年2月16、17日被告金山镇人民政府、万胜壕村民委员会和包头金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第三人刘羊换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刘羊换土地10.5亩(其中包括案涉争议土地5.13亩),征地补偿款262500元,后金山镇人民政府将该款交付第三人刘羊换。为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系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十二)项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村民大会及会议纪要问题。案涉南甲坝自然村会议议定第三人刘羊换等村民退地事宜的记录和村民代表大会纪要,其实质上都是村民自治组织进行的会议记录,虽然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是在金山镇政府、万胜壕村委会、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指导见证下形成,但并不能改变其自然村组会议记录的性质,可以说属于村规民约,该会议记录既不属于金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金山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原告及第三人形成的行政协议,故其不具有对抗原告及第三人在村民会议之前与村委会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在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纪要之后,议定的土地经营权变更未经与村委会签订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办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下,就无法否定会议议定变更前的原告及第三人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所以原告以此为由诉请支持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问题。南甲坝自然村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和形成会议纪要的形式议定调整了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等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后续实际履行过程中,村民会议及会议纪要议定的村民之间的土地调整并未落实到位,土地经营权并未实际发生变更,并未履行法律上的变更程序,土地经营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不变,在此基础上,被告金山镇人民政府、万胜壕村民委员会和包头金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刘羊换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依据协议约定将土地补偿款发给第三人刘羊换,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连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敏

人民陪审员  刘茂云

人民陪审员  高 娃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海 英

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