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6 0:00:00

芜湖市新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2023)皖0207行初61号

原告芜湖市新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润翔商务中心7楼A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03924F。

法定代表人胡润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燕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0MB157599XK。

负责人金玉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鲁永红,该局总规划师。

委托代理人牛广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新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不服被告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规局)行政征缴,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于2023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厚本,被告市自规局的出庭负责人鲁永红、委托代理人牛广军、朱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自规局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要求原告新亚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补缴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共计3810.75万元。

原告新亚公司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原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约定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原繁昌县三山镇芜铜公路北侧66666.7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2××6-22,1号、3号地块)出让给原告,出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第五条约定土地出让价格为1200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建筑容积率1.6,建筑密度30%,建筑限高18米,具体要求按照县城建委的《三山镇游山新区地块规划设计要求》。以上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200万元土地出让金,项目按规划内容分两期施工建设,一期(1号地块)按规划内容施工建设后,二期(3号地块)在报建中过程中原繁昌县三山镇行政区划调整为芜湖市三山区。因行政区划调整,原繁昌县建设委员会批准通过的项目不符合芜湖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导致二期的3号地块无法按原规划内容施工建设,项目建设被迫停止,直至2011年6月份,芜湖市规划局完成对3号地块项目的重新规划评审,规划调整后,新增加24000多平方米地下室及人防工程(原乡镇规划没有地下车库要求)等建设。202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对幸福花城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的征收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内容为限原告在1个月内补缴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3412万元,如逾期仍未缴纳,被告将按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追缴违约金。2023年5月12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共计3810.75万元(其中财务占用成本1917.5万元,暂计至2023年5月6日)。该决定书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决定书内容,被告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的依据是市规委会2011第1、11次会议纪要精神及芜湖市土地管理委员会2012第1次主任会议。而被告不仅没有要求原告参与以上会议,而且没有向原告送达与会议相关的任何文件。补缴土地出让金涉及原告的重大权利,原告因行政区划调整,被迫按芜湖市区规划要求调整项目规划方案,在该背景下,对土地出让金的评估鉴定等重要环节应当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未公开的内部会议为依据对原告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1893.25万元,在时隔十余年之后才告知原告会议内容,程序明显违法。另决定书中称“经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安徽城致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安徽新天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增加建筑面积进行了评估……,你公司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共计1893.2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收到决定书后,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由安徽新天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编号分别为安徽新地估(建投)[2012]第01-1号、第01-2号《土地估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结果,补缴地价款共计为1551.1337元,并非决定书中所称的1893.25万元。以上安徽新地估(建投)[2012]第01-1号报告内容中,对增加容积率计算方法、估价范围及报告中确定的房屋开发成本等均与事实不符。2.决定书中称“二是增加2号地块土地面积4220.0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你公司已按照调整后规划方案进行2××4G22号宗地的建设和竣工,并于2019年4月份完成所有楼栋不动产权证办理并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2号地块在1、3号地块项目建设时因拆迁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一直未能完成,该地块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开工建设。因此,被告就决定书中的2号地块在未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对该块土地作出征收出让金及资金占用成本的决定于法无据。3.原告因行政区划调整而被迫调整项目规划方案后,一直以为增加的容积率是对因规划方案调整而增加项目建设成本的一种平衡,理由为:规划调整后,容积率增加的同时,也增加了地下室及人防工程24000多平方米,以及低层改为高层后的消防成本的俱增,与原规划相比原告多投入的成本达5000万元以上。另原告项目规划方案调整是因行政区划调整而被迫调整,3号地块项目建设因此被迫停滞6年,导致原告施工、材料费用及二次征收补偿等建设成本增加逾千万元。原告因规划调整带来的成本增加远高于容积率增加所带来的收益,被告在核算补缴土地出让金时应当同时核算原告因项目规划调整而增加的项目建设开发成本,并将该成本从补缴土地出让金中扣除。4.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收到被告送达征收告知书、于2023年5月16日收到决定书。以上告知书是原告第一次收到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文件,此前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与之相关的任何文件,此种情况下,被告以芜湖市土地管理委员会2012第1次主任会议开会时间2012年12月31日作为起始时间,按一年期LPR的两倍标准向原告计收1917.5万元(暂计至2023年5月6日)元巨额的资金占用成本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法院:一、确认市自规局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新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第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和原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原繁昌县三山镇芜铜公路北侧66666.7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2××4G-22,1号、3号地块)出让给原告,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土地出让价格为1200万元,建筑容积率≤1.6,建筑密度≤30%,建筑限高≤18米,具体要求按照县城建委的三山镇游山新区地块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组:新亚洲城小区规划方案行政区划变更前规划方案、幸福花城地块规划方案行政区划变更后被迫调整后的规划方案,证明2005年7月30日,繁昌县建设委员会批准通过《芜湖-三山新亚洲城小区方案设计》,一期1号地块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方案不符合芜湖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导致二期3号地块无法按原方案施工,项目建设被迫停止6年,2011年6月17日,芜湖市规划局完成对2期项目的重新规划评审,并批准通过芜湖市三山区幸福花城地块规划方案,与原方案相比,新增加24000多平方米地下室及人防工程(原乡镇规划没有地下车库要求)建设,调整后的规划方案批准通过时,1期已按原方案竣工验收并销售完毕。

第四组:征收告知书、异议书、邮寄回单及查询单、征收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22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对幸福花城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的征收告知书,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2023年5月12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共计3810.75万元。

第五组: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征收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安徽新天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编号分别为安徽新地估(建投)[2012]第01-1号、第01-2号土地估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结果,补缴地价款共计为1551.1337元,并非决定书中所称的1893.25万元,以上安徽新地估(建投)[2012]第01-1号报告内容中,增加容积率计算方法、估价范围及报告中确定的房屋开发成本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告被迫调整原设计方案,调整后的规划方案批准时,一期(1号地块)已按原设计方案已竣工验收并销售完毕,计算容积率时不应将1号地块(41087.82㎡)纳入计算范围,二期项目因行政区划调整被迫停工多年,计算补缴土地出让金金额时应当考虑到原告因此增加的项目开发成本。

被告市自规局辩称,一、基本事实。2005年1月28日,原告新亚公司竞得原三山镇芜铜公路北侧2××4G22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新亚1、3号地块幸福花城楼盘),并与原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面积66666.70平方米(约100亩),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建筑容积率≤1.6,建筑密度≤30%;出让金总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2006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芜湖市设立三山区,2××4G22号宗地划入安徽芜湖三山区管辖。2010年4月13日,三山区政府向市政府提交《关于解决新亚二号地块遗留问题的请示》(三政〔2010〕12号),提出:“新亚开发公司原在繁昌县拍得两宗地(即新亚1、3号地块幸福花城楼盘),2号地块19.6亩位于新亚开发公司两块开发用地中间,地块内有一条水系通过新亚幸福花城地块,此水系是三山区上游村主要的农田灌溉来源。由于三个地块小且相对独立,公建配套等设施难以在小地块内完成。因此建议2号地块由原市规划局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交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土地评估地价后定向给新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幸福花城一同整体开发”。2010年5月18日,经市政府批办,原市规划局向市政府提交《关于三山区政府要求解决新亚二号地块遗留问题的报告》(芜规字〔2010〕54号),提出“原则同意将该地块(2号地块)纳入周边地块统一规划”,“对该地块内的规划道路用地应予以保留并同步建设;公建配套应统筹考虑规划,区域内的水系要同步规划实施”。对此,市政府于2010年6月7日批复:“请市建投公司委托评估机构按现在时点进行评估,并请市审计局确认,评估价高于周边地价,按评估价出让,规划方案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后方可实施”。至此,市政府批准同意将2号地块定向出让给新亚公司,并要求按评估价出让,纳入幸福花城一同整体开发。2011年1月24日,市规委会2011年第1次会议就新亚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研究,此时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包括1、2、3号地块。会议研定:“请市国土资源局和三山区政府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检查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有关约定要求,依法履行合同,做出相应的处理。并按以下要求重新设计方案:(1)为体现集约节约用地原则,适当提高项目容积率,超容积率部分建筑面积按现行土地评估价补交相应土地出让金。(2)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中应明确开、竣工时间;幼儿园应同步建设。”2011年4月28日,市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11次会议原则同意新亚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并提出四项具体评审意见。2011年6月17日,原市规划局按照市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1、11次会议精神,审批通过了新亚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多层住宅C1#-C6#、C9#、C13#、C18#楼已建成;C7#、C8#、C11#、C17#楼在建;新建A1#-A9楼共9栋小高层住宅、B1#会所及B2#幼儿园),将该地块原容积率1.6调整为1.77,增加建筑面积11333.34平方米;同时增加2号地块(土地面积4220.09平方米)列入新亚幸福花城项目建设,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在该规划设计方案中,2号地块上主要建设项目为部分少量会所(会所大部分占用3号地块、少部分占用2号地块)、幼儿园。根据市政府文件批示,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两家评估公司对新亚二号地块1宗拟出让地块面积4220.09㎡和新亚幸福花城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出让金进行了地价评估。2012年5月3日,原市国土局对评估结果进行初审后报市审计局进行审核确认。2012年5月21日,市审计局审核确认结果合理,即2号地块楼面地价为987元/㎡,增加容积率部分的单位楼面地价为1020元/㎡。2012年12月14日,市土委会2012年第1次会议研定:“关于新亚一、三号地块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问题。经市国土局初审,市审计局审核,该地块单位楼面地价为1020元/平方米,由新亚房地产公司补缴1156万元土地出让金(即:增加建筑面积11333.34平方米×单位楼面地价1020元/平方米);三是关于新亚二号地块遗留问题。经市国土局初审,市审计局审核,该地块单位楼面地价为987元/平方米,由新亚房地产公司补缴737.25万元土地出让金(即:增加的土地面积4220.09平方米×容积率1.77×单位楼面地价987元/平方米);四是在新亚房地产公司补缴增加容积率的1156万元土地出让金和增加土地面积的737.25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市国土资源局与新亚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幼儿园项目同步建设和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但在市土委会就增加2号地块及1、3号地块提高容积率,作出要求新亚公司缴纳增加的土地出让金后,新亚公司至今未予缴纳。在原市规划局批准同意新亚公司规划设计方案后,新亚公司重新开始项目开发,陆续建成C7#、C8#、C11#、C17#楼及A1#-A9楼共9栋小高层住宅,并于2016年全部竣工销售完毕,2017年全部交付,但规划设计方案中会所、幼儿园未予建设。由于会所、幼儿园未予建设,造成幸福花城小区业主生活不便,引发上访。在解决该信访问题中,三山区政府发现新亚公司一、三号地块提高容积率应缴纳土地出让金及二号地块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未予缴纳。2022年11月4日,被告向新亚公司发出《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告知书》,被告通知新亚公司应在1个月内缴纳幸福花城项目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金计1893.25万元及财务占用成本1518.75万元(从市土委会会议2012年第1次会议纪要后1个月起算至2022年11月3日),新亚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签收了该邮件。此后,被告会同三山经开区管委会多次与新亚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其尽快缴纳土地出让金。新亚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交《异议申请》,请求1、按法定程序核定1号、3号地块因容积率调整增加11333.3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2、依法完善因规划调整增加的42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法定程序核定土地出让金;3、撤销补交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成本1518.75万元及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决定。认为,1、就规划调整致建筑面积增加而产生补缴土地出让金金额时,应充分考虑因规划调整而增加的成本投入;2、被告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1893.35万元决定程序存在瑕疵;3、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成本无法律依据。2023年3月6日,新亚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该项目对新增土地出让金我司申请分期缴纳先缴纳100万元给予办理会所开工手续”、“2023年5月份底前缴纳300万元”、“余款力争在2023年7月底前交清”,同时表示“因规划调整带来的成本增加远高于建筑面积增加11333.34平方米所带来的收益”、“恳请在处理就项目增加的容积率费用时,充分考虑到项目容积率增加的历史背景,考虑我司(新亚公司)因规划调整而增加的成本投入。但是,我司对该历史遗留问题积极面对,绝不逃避,同时我司将积极融资缴纳相关费用”。此后新亚公司未按期补缴出让金。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会同三山经开区管委会向市政府作《关于三山经济开发区幸福花城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建议的请示》(芜自然资规〔2023〕63号),建议启动出让金及财务成本追缴程序,并于5月9日取得市政府同意(办复〔2023〕278号)。2023年5月12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决定新亚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共计3810.75万元(成本占用时间从市土委会会议2012年第1次会议纪要后1个月起算至2023年5月6日),新亚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签收了该邮件。二、答辩理由。(一)因区划调整,政府作出案涉宗地规划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并不存在新亚公司被迫接受问题。2005年1月28日,原告新亚公司竞得原三山镇芜铜公路北侧2××4G22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新亚1、3号地块幸福花城楼盘),并与原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芜湖市设立三山区,2××4G22号宗地划入安徽芜湖三山区管辖。因区划调整,原繁昌县建设委员会批准通过的案涉宗地原规划设计方案已不符合芜湖市城市总体规划,因此根据《城乡规划法》(2008年版)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定,需要依法对案涉宗地尚未建设部分重新规划,同时土地出让合同第18条明确约定:“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重建......,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因此,对案涉规划调整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原告新亚公司从未对规划调整提出异议,现认为其被迫接受案涉宗地规划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故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主体合法。在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之前,被告向原告新亚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程序正当要求,故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告责令原告新亚公司限期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005年1月28日,原告新亚公司原繁昌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宗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2011年6月17日,原市规划局按照市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1、11次会议精神,审批通过了新亚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将该地块原容积率由1.6调整为1.77,增加建筑面积11333.34平方米;同时增加2号地块(土地面积4220.09平方米)列入新亚幸福花城项目建设,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根据《土地管理法》(2××4年修正)第54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第55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新增2号地块纳入幸福花城项目一同整体开发,原告新亚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就幸福花城新增的2号地块缴纳土地出让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第二款:“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一条:“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的规定,因区划调整,原繁昌县建设委员会批准通过的1、3号地块原规划设计方案已不符合芜湖市城市总体规划,芜湖市规委会为体现集约节约用地原则,批准同意案涉1号、3号地块适当提高项目容积率,后原告新亚公司按照要求编制了容积率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并获得批准。因此原告新亚公司应按上述规定补交容积率调整后的土地差价。另外,原告新亚公司事实上也同意就新增2号地块及调整1、3号地块容积率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原告新亚公司在致被告的《承诺书》中,表示对新增2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数额不持异议,只是“对新增土地出让金申请分期缴纳”,对容积率调整部分,也表示“我司将积极融资缴纳相关费用”。在新亚幸福花城项目新的规划设计方案批准通过后,根据市政府的批示精神,市土地收储中心于2012年1月委托了安徽新天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安徽诚致不动产评估咨询公司对新的规划设计方案中新亚二号地块拟出让用地面积4220.09平方米和新亚公司幸福花城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出让金进行地价评估,两评估公司根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两宗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分别进行了评估,原市国土局对结果初审后,按照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第18次会议纪要精神:“今后,对超容积率、超面积、改变土地用途等现象请审计局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采纳了安徽诚致不动产评估咨询公司评估结果,并报市审计局审核,由市审计局审核确认通过后,经2012年12月14日市土委会2012年第1次会议研定,确定了应补缴的2号地块出让金金额及增加容积率补缴出让金金额为737.25万元、1156万元,合计为1893.25万元。据此,原告新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就新增的2号地块及1号、3号地块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1893.25万元。2012年12月14日,市土委会2012年第1次会议研定:新亚房地产公司应补缴增加容积率和增加土地面积的1893.2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故原告新亚公司应当及时缴纳该笔土地出让金,由于原告新亚公司至今未缴纳该土地出让金,实际上占用了该笔资金,并且利用该笔资金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于2016年底住宅项目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获得丰厚利润。客观上给被告造成财务占用成本损失,被告参照本市关于出让金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违约金仲裁调解标准,按贷款利息两倍计算财务占用成本为1917.50万元(成本占用时间从2013年1月30日起算至2023年5月6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按每日3%标准缴纳违约金,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规定的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的标准,因此被告按贷款利息两倍计算财务占用成本,且未从应缴纳之日起算而是适当予以宽限,已充分考虑了新亚公司利益,减少了新亚公司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四)新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承担财务占用成本的义务和责任。2005年1月28日,原告新亚公司与原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由于区划调整原因,芜湖市规委会调整了案涉宗地的规划条件,将容积率由合同约定的1.6提高至1.77,增加2号地块,批准同意了幸福花城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原告新亚公司按修改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故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补缴出让金。新亚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由此发生的应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补缴出让金的法律后果,显然属明知;故应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出让金的缴清期限确定其逾期缴纳的义务和责任。现新亚公司以被告通知其补缴时间在后为由,拒绝承担实际使用宗地期间的出让金缴纳义务,显属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于2022年11月4日向新亚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告知书》后,与三山区管委会多次与新亚公司沟通,新亚公司同意补缴出让金,但对增加容积率部分的出让金金额提出异议;并于2023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一份《承诺书》,申请对新增出让金(2号地块出让金)分期缴纳,并对增加容积率所应补缴的费用请求协商数额。此后在4月8日,新亚公司负责人亦表示将尽快缴纳2号地块出让金,仅对于容积率增加需补交部分的金额提出异议。现新亚公司在诉状中声称对应补缴出让金完全不知情、亦不认可,显属违背了市场主体的诚实信用原则。关于逾期缴纳出让金所发生的滞纳金,依法应从2011年6月17日规划设计方案修改审批通过之日计算,被告以2012年12月31日市土委会2012年第1次会议纪要印发后的一个月,即2013年1月30日为起算点,并参照本市出让金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违约金仲裁裁决的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计算资金占用成本,均已大大减少了新亚公司本应承担的义务金额。新亚公司仍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自规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05年1月28日,原告竞得原三山镇芜铜公路北侧2××4G22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新亚1、3号地块),并与原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面积66666.70平方米(约100亩),出让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建筑容积率≤1.6,建筑密度≤3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

第三组:三山区政府解决新亚二号地块遗留问题的请示(三政〔2010〕12号)、市政府办公室〔2010〕583号抄告单、市规划局关于三山区政府要求解决新亚二号地块遗留问题的报告(芜规字〔2010〕54号)、市政府办公室〔2010〕751号抄告单,证明新亚开发公司在原繁昌县拍得两宗地(即新亚1、3号地块幸福花城楼盘),而2号地块19.6亩位于新亚开发公司所拍得的两宗地中间,建议由市规划局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定向给新亚公司与幸福花城一同整体开发,市政府批示由市规划局提出意见,市规划局经研究,原则同意将该地块纳入周边地块统一规划,市政府批示市建投公司委托评估机构按现在时点进行评估,并请市审计局确认,评估价高于周边地价,按评估价出让,规划方案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组:2011年1月24日市规委会2011年第一次会议纪要,证明会议要求新亚幸福花城项目重新设计方案,适当提高项目容积率,超容积率部分建筑面积按现行土地评估价补交相应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中应明确开、竣工时间,幼儿园应同步建设。

第五组:2011年4月28日,市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11次会议,证明新亚公司按照市规委会2022年第一次会议纪要要求重新编制了规划设计方案,调整了容积率,会议原则同意新亚公司所报的新亚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并提出部分修改意见。

第六组:2011年6月17日,原市规划局对修改后的新亚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意见,证明市规划局于2011年6月17日审批通过了新亚公司按照市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11次会议纪要精神,修改完善的新亚幸福花城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七组:关于审核办理出让地块及增加容积率地价评估结果的函芜国土秘〔2012〕1169号,证明根据市政府文件批示,市土储中心委托两家评估公司对新亚二号地块1宗拟出让地块面积4220.09㎡和新亚幸福花城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出让金进行了地价评估,原市国土局初审合格后将结果报市审计局进行审核确认。

第八组:市审计局关于新亚公司幸福花城项目的审核回函芜审函〔2012〕007号、芜审函〔2012〕008号,证明市土储中心委托对新亚二号地块1宗拟出让地块面积4220.09㎡和新亚幸福花城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出让金进行的地价评估,市审计局经审核后,认为评估程序符合有关规定,评估方法选用、数据来源基本正确,评估初审结果合理,予以通过。

第九组:2012年12月14日,市土委会会议2012年第一次会议纪要,证明会议研究:经市原国土局初审,市审计局审核,新亚幸福花城项目增加容积率地块单位楼面地价为1020元/平方米,由新亚公司补缴1156万元土地出让金(即:增加建筑面积11333.34平方米×单位楼面地价1020元/平方米);经原市国土局初审,市审计局审核,新亚二号地块1宗拟出让地块面积4220.09㎡地块单位楼面地价为987元/平方米,由新亚公司补缴737.25万元土地出让金(即:增加的土地面积4220.09平方米×容积率1.77×单位楼面地价987元/平方米),在新亚公司补缴增加容积率的1156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市国土资源局与新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幼儿园项目同步建设和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组:2022年11月4日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告知书及EMS邮单,证明被告通知新亚公司应在1个月内交纳幸福花城项目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金1893.25万元及财务占用成本1518.75万元,同时告知了新亚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新亚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签收了该邮件。

第十一组:2023年3月6日新亚公司承诺书,证明新亚公司承诺对于新增出让金737.25万元申请分期缴纳,对增加容积率要补缴的费用1156万元请求协商。

第十二组:2023年4月8日被告与新亚公司幸福花城问题座谈会记录,证明新亚公司表示无力承担出让金,将尽快缴纳2号地块出让金,对1、3号地块提高容积率补缴出让金金额有异议。

第十三组:关于三山经济开发区幸福花城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建议的请示(芜自然资规〔2023〕63号)及市政府批复,证明2023年4月28日,被告会同三山经开区管委会向市政府作关于三山经济开发区幸福花城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建议的请示,建议立即启动出让金及财务成本出让金追缴程序,市政府同意于5月9日作出同意批示(办复〔2023〕278号);

第十四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及EMS邮单,证明2023年5月12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责令新亚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共计3810.75万元,成本占用时间从2013年1月30日起算至2023年5月6日,新亚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签收了该邮件。

第十五组:安徽诚致评估公司两份土地估价报告,证实该公司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幸福花城小区新增的2号地块调整1号3号地块容积率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进行了评估,经被告初审,由市土委会决定,是新亚公司缴纳出让金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对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约定,也就是按照县城建委的三山镇规划设计要求,原告在规划通过并取得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就开始了施工,在建设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以行政区划调整为由通知原告对3号地块停工建设,在时隔六年2011年初通知原告按照芜湖市区的规划要求重新调整规划,从该合同履行主体的行政单位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后面再讲对1号地块重新规划并不是原告的意思,从停工至规划调整审批通过,施工许可证的取得,一共是耽误了7年,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关于规划调整不是原告的意思或者说原告不同意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在诉讼前并不知晓该两份文件的内容,从抄告单以及文件内容中也可以看到该两份文件并没有送达给原告,2号地块属于新地块,并不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范围内,不管相关的行政部门拟以何种方式出让2号土地使用权,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招拍挂程序并且签订出让合同;第四组证据原告没有参与,相关部门没有将会议纪要的内容送达给原告,在被告向原告送达征收告知书前,原告不知晓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而且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时也没有将该会议纪要作为附件,只是提到了会议纪要;第五、六组证据是新行政区划调整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按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规划内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是收回3号地块,但是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原告停止第3号地块按原规划施工建设,等待规划的指示,一直到2011年初才告知原告规划要求,并要求按规划要求对3号地块重新规划;第七、八组证据,审计局对于后面的地价以及初审结果等进行了严格审查,对两份回函被告选择性向市审计局报送评估报告,回函中提出评估方法选用数据来源基本正确,何为基本确定不清楚;第九组证据原告未参与该会议,从未有相关部门告知原告会议内容,该会议纪要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相关部门也没有全部执行该会议纪要内容,整个过程中从未有任何部门通知或告知原告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以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金额;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告知书中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在该告知书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同时该告知书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时间是收到告知书3日内,到底有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法庭综合考虑;第十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该承诺书是在被告向原告表示考虑接受原告异议书内容的基础上形成,而且该承诺书内容是经过被告要求做了多次修改,2号地块至今未完成招拍挂程序,即便是以协议方式出让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也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报价,若被告不能够接受原告的报价,则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成功,被告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来解决该土地出让的方式行使,同时在该承诺书中原告明确对容积率提高或者说第3号地块的容积率提升是对原告增加建设成本一种平衡;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该会议记录并未让原告查看,会议记录中的内容与原告开会的陈述内容不一致,该会议在原告再三要求下于2023年4月8日周六下午召开,持续三个小时,会议仅记录了一段文字,原告在会议中详细陈述了对增加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出让金以及新增2号地块交纳土地出让金评估程序及评估报告内容的违法,原告一再强调在告知书送达前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要求充分考虑原告意见,并予以纠正,政府出席会议的人员对原告的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第十三、十四组证据,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所依据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以及评估报告依据的内容违法,同时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决定书的依据,另原告2022年11月11日收到告知书前从未收到被告任何的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和文件,被告以内部会议时间作为计算占用成本的起点更不能成立,行政部门以行政区划调整为由认定出让合同中的原规划不符合芜湖市区规划,那么要求被告停止对3号地块开发建设,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要求的规划,并在文件中明确要求必须提高容积率,因为3号地块以前的规划是大部分是别墅,调整规划并非原告所愿,被告在决定书中写明的法律规定以及出让合同条款不符合实际情况,反而可以印证相关行政主体在履行案涉出让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另决定书第1页倒数第三和第八行与事实不符,第一个是2号地块至今未完成招拍挂程序属于未出让未交付未开发的状态,第二个是2号地块会所的规划按市自规局要求作了多次调整,直到2023年9月3日才告知审批通过,原告目前尚未收到相关文件,原告的相关施工设备一直在现场,因相关行政机关怠于行政权力,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第十五组证据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案涉的决定书后,经原告要求向原告送达的两份评估报告,均为安徽新天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在诉讼前经过一次延期开庭后才提交了该份报告,由此也可以看到被告作出本案征收决定书的随意性,该份报告的内容主要有以下,1号地块的容积或者将1号地块是按原来的规划建设的容积率并没有增加而且在2010年10月份前已经销售完毕,那么该份报告将为增加容积率的一号地块纳入到评估范围及计算基数,属于事实错误,报告内容中的第14、15页,市场比较法,估算过程中的选择了三个案例,该三个案例成交时间分别是2009年3月11日、2010年8月24日,2011年11月19日,该三个案例的土地交付方式经原告了解是净地交付,而案涉3号地块新增的容积率是对3号地块的新增容积率,计算不具有参考性,案涉出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这里的交付方式为现状交付,拆迁所需的大量成本均是由原告承担的,那么2006年初政府相关部门以行政区划调整为由终止了原规划并且在2011年要求对3号地块重新调整规划,在评估时应当以土地出让合同中的交易价格作为数据来源,该报告里面还引用到另外一个数据,也就是房屋的销售价格,错误更是明显,1号地块按原规划建设后交付,2010年已经全部销售完毕,销售的均价是2207元每平方米,评估报告没有按1号地块实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数据来源,反而采用了参照所谓的市场价格作为数据计算很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17条、第31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新亚公司按新的规划条件编制了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将容积率由合同约定的1.6调增至1.7,并且按照修改后的方案进行建设,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原告新亚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规划范围的调整主要是因为区划调整,原繁昌县建设委员会批准通过的原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芜湖市规划,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需要依法对尚未建设部分重新规划,同时土地出让合同第18条也明确约定了政府保留合同项下土地城市规划的调整权利,本案规划调整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2011年6月17日,原市规划局按照市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11次会议精神审批通过了新亚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实际上是包括1号地、2号地、3号地,它是一个整体规划方案,容积率由1.6调整为1.77增加了建筑面积11333.34平方米,同时增加2号地块有4220.9平方米,土地用途也为商业跟住宅,幸福花城规划方案对里面的2号地块非常明确,主要是建设少量的会所,因为会所大部分占用的3号地块,少部分占用2号地块,它是横跨3号2号地块,另外2号地块还要建设一个幼儿园它是纳入到整体规划设计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征收告知书、决定书无异议,对异议书有异议,第一,被告作出决定书之前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程序正当要求,第二,异议书所讲的规划调整后新增加了24000平方米地下室及两个人防工程,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第三,3号地块规划调整以后原告误认为增加的容积率是对因规划调整而增加成本的一种指标平衡,既然是误认为,就不是对规划调整增加成本的一种指标平衡,第四,原告作为专业的房产开发商应当知晓项目容积率调整,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规定,同时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是2001年当时适用的规定,项目增加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并不是地价评估过程中应当考虑的,第五,因新增土地手续未完成出让交付手续,资金无法完成开发建设不符合事实,异议书中讲的因新增土地,所以形成土地就指的是2号地块,自然知道2号地块,在2011年6月17日,原市规划局按照市规委会2011年第11次会议精神,审批通过了新亚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2号地块进行交付由于在该规划设计方案中,2号地块主要建设项目为部分少量会所,会所大部分占用了3号地块,只有少部分占用2号地块,还有幼儿园,在原市规划局批准同意新亚公司规划设计方案后,新亚公司重新开始项目开发,陆续完成了所有的住宅建设,并于2016年全部竣工销售完毕,2017年全部交付,但规划设计方案中会所、幼儿园始终没有建设,由于会所、幼儿园没有建设造成了幸福花城小区业主生活不便,引发上访,在解决该信访问题中,三山区政府才发现新亚公司有1号、3号地块提高容积率应交土地出让金、2号地块应交土地出让金没有缴纳,所以事情实际上并不是2号地块没有完成交付出让手续而无法完成开发,实际上是原告不愿意建设会所、幼儿园所致,会所跟幼儿园不允许销售,所以对原告没有利益价值,所以不愿意建设,在作出征缴决定前,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原告在自被告的承诺书中已经认可了决定书所载2号地块应缴纳的出让金,认可了愿意来缴纳2号地块出让金,只是请求分期缴纳,承诺书的意思表达是非常清楚和明确的。第五组证据,对方提供的估价报告,是市土储中心委托安徽新天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没有通过被告初审,被告所作决定没有依据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是案涉土地流转、建设过程及征缴土地出让金过程的反映,被告对证据本身亦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亦是对案涉土地流转、建设过程及征缴土地出让金过程的反映,现没有相反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本院无需认证,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原告新亚公司竞得原繁昌县三山镇芜铜公路北侧,编号2××4G-22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新亚幸福花城1、3号地块),并与原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面积66666.7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建筑容积率≤1.6,建筑密度≤30%;出让金总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005年7月30日,原繁昌县建设委员会同意原告新亚公司报批的案涉土地的设计方案。2006年,新亚幸福花城1期(1号地块)陆续开工建设,2010年销售完毕。2006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芜湖市设立三山区,案涉宗地划入三山区管辖。因区划调整,新亚幸福花城2期(3号地块)已不符合规划要求,项目停止建设。2010年4月13日,三山区政府向市政府提交《关于解决新亚二号地块遗留问题的请示》(三政〔2010〕12号),载明“2号地块19.6亩,位于新亚开发公司两块开发用地中间,地块内有一条水系通过新亚幸福花城地块,此水系是我区上游村主要的农田灌溉来源。我们在办理规划手续时规划局表示三个地块小且相对独立,公建配套等设施难以在小地块内完成”,“为了不破坏水系,维持农田的灌溉,建议2号地块由市规划局出规划设计条件,交市建投国有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土地评估所评估地价后定向给新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幸福花城一同整体开发”。2010年5月18日,经市政府批办,原市规划局向市政府提交《关于三山区政府要求解决新亚二号地块遗留问题的报告》(芜规字〔2010〕54号),载明“经研究,我局原则同意将该地块纳入周边地块统一规划,现提出如下意见:1、对该地块内的规划道路用地应予以保留并同步建设;2、公建配套应统筹考虑规划,区域内的水系要同步规划实施”。2010年6月7日,市政府对此批复“请市建投公司委托评估机构按现在时点进行评估,并请市审计局确认,评估价高于周边地价,按评估价出让,规划方案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后方可实施”。2011年1月24日,市规委会2011年第1号会议纪要对案涉宗地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研究,载明“请市国土资源局和三山区政府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检查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有关约定要求,依法履行合同,做出相应的处理。并按以下要求重新设计方案:(1)为体现集约节约用地原则,适当提高项目容积率,超容积率部分建筑面积按现行土地评估价补交相应土地出让金。(2)商业不得沿路设置,可按内结形式设计,外墙材料标准不得降低。(3)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中应明确开、竣工时间;幼儿园应同步建设”。2011年4月28日,市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11号会议纪要对案涉宗地建设的“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研究,载明“原则同意新亚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2011年6月17日,原市规划局审批通过了原告新亚公司报送的幸福花城规划设计方案,方案中案涉地块容积率为1.77,并包含增加的2号地块土地出让面积4220.09㎡。根据市政府文件批示,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安徽新天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安徽城致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两家评估公司对新亚2号地块1宗拟出让地块面积4220.09㎡和新亚幸福花城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出让金进行了地价评估,其中2号地块估价基准日为2011年8月26日,1号、3号地块估价基准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5月3日,原市国土局对评估结果进行初审后报市审计局进行审核确认。2012年5月21日,市审计局作出《关于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尖山路与华山路江交汇处西北角公租房地块土地使用权等4份价格评估的审核回函》(芜审函〔2012〕5号),经审核确认案涉2号地块土地使用面积4220.09㎡,楼面地价为987元/㎡,增加容积率部分增加的建筑面积11333.34㎡,单位楼面地价为1020元/㎡。2012年12月31日,市土委会2012年第1次会议纪要载明,“1.关于芜湖市新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幸福花城项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关于新亚一、三号地块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问题。……经市国土局初审,市审计局审核,该地块单位楼面地价为1020元/平方米,建议由新亚房地产公司补缴1156万元土地出让金(即:增加建筑面积11333.34平方米×单位楼面地价1020元/平方米)。3.关于新亚二号地块遗留问题。经市国土局初审,市审计局审核,该地块单位楼面地价为987元/平方米,建议由新亚房地产公司补缴737.25万元土地出让金(即:增加的土地面积4220.09平方米×容积率1.77×单位楼面地价987元/平方米);4.在新亚房地产公司补缴增加容积率的1156万元土地出让金和增加土地面积的737.25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市国土资源局与新亚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幼儿园项目同步建设和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会议研定:同意上述处理意见”。在原市规划局批准同意新亚公司规划设计方案后,约2013年原告新亚公司重新开始幸福花城2期建设,但未缴纳上述土地出让金及建设规划中的幼儿园、会所,原市国土资源局亦未与原告新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22年11月4日,被告市自规局向原告新亚公司发出《关于对幸福花城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告知书》,告知原告新亚公司应在1个月内缴纳幸福花城项目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金计1893.25万元及财务占用成本1518.75万元(从市土委会会议2012年第1次会议纪要后1个月即2013年1月30日起算至2022年11月3日),并告知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起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11日,原告新亚公司签收该告知书。2022年11月14日,原告新亚公司向被告市自规局提交《异议申请》,请求:1、按法定程序核定1号、3号地块因容积率调整增加11333.3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2、依法完善因规划调整增加的42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法定程序核定土地出让金;3、撤销补交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成本1518.75万元及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决定,并提出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6日,原告新亚公司向被告市自规局出具《承诺书》,承诺“该项目对新增土地出让金我司申请分期缴纳,先缴纳100万元给予办理会所开工手续”、“2023年5月份底前缴纳300万元”、“余款力争在2023年7月底前交清”,表示“因规划调整带来的成本增加远高于建筑面积增加11333.34平方米所带来的收益”、“恳请在处理就项目增加的容积率费用时,充分考虑到项目容积率增加的历史背景,考虑我司因规划调整而增加的成本投入。但是,我司对该历史遗留问题积极面对,绝不逃避,同时我司将积极融资缴纳相关费用”。此后,原告新亚公司未按期补缴出让金。2023年4月28日,被告市自规局会同三山经开区管委会向市政府作《关于三山经济开发区幸福花城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建议的请示》(芜自然资规〔2023〕63号),建议“关于土地出让金问题。建议我局立即启动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追缴程序,待新亚房地产公司缴清增加容积率和增加土地面积的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后,由我局与其签订补充协议”。2023年5月9日,市政府同意请示意见。2023年5月12日,被告市自规局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责令原告新亚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共计3810.75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共计1893.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一年期LPR的2倍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成本1917.5万元,时间从市土委会会议2012年第1次会议纪要后1个月即2013年1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6日,最终结算日期以实际缴纳日期为准。2023年5月18日,原告新亚公司签收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4年)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根据上述规定,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第四条规定,“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具体到本案,从2011年6月原告新亚公司提交的新亚幸福花城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后续的建设行为可知,原告新亚公司对幸福花城项目调整容积率及获得2号地块4220.09㎡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是明知并具体落实的。那么依照前述规定,原告新亚公司理应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被告市自规局作出案涉《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有事实依据。

然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规定,“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自然资源部(本级)按照规定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同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自2021年7月1日起,选择在河北、内蒙古、上海、浙江、安徽、青岛、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省(区、市)为单位开展征管职责划转试点,探索完善征缴流程、职责分工等,为全面推开划转工作积累经验。暂未开展征管划转试点地区要积极做好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划转准备工作,自2022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征管划转工作”、“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给税务部门征收后,以前年度和今后形成的应缴未缴收入以及按规定分期缴纳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和材料交接工作……”。根据该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安徽省内征缴土地出让金的行政机关应为税务部门。本案中,被告市自规局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案涉《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系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土地出让金问题,应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财务占用成本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巍林

人民陪审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从  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承

书 记 员 丁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