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启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青0121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启发。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2年7月19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7月7日被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2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被告人杨启发明知“跑分、洗钱”属违法犯罪行为,仍将其名下一张大通农村商业银行卡及一部手机邮寄到广东省潮州市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人员从事“跑分、洗钱”违法犯罪活动,在对方操作过程中,被告人杨启发提供验证码等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041001.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启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杨启发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启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启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启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启发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被告人杨启发明知“跑分、洗钱”属违法犯罪行为,仍将其名下一张大通农村商业银行卡及一部手机邮寄到广东省潮州市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人员从事“跑分、洗钱”违法犯罪活动,在对方操作过程中,被告人杨启发提供验证码等帮助,该银行单向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041001.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启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启发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杨启发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启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启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启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敬芳
审判员王鑫存
人民陪审员李向桂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