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2 0:00:00

鲁家勇与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2023)云0424行初11号

原告鲁家勇,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玲娟,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4015185976R。

负责人:陈生记,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自高,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良,系华宁县自然资源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瑛,云南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家勇因不服被告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家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玲娟,被告自然资源局副局长张自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良、陈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家勇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自然资源局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3年3月13日,鲁家勇预使用普茶寨小土城砂场外合法采砂修路时推起的路边山砂,不在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业范围,所涉及的山砂也不是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矿”。鲁家勇尚未实施采砂行为,也未搬运山砂,更未对外销售、出卖、转让。自然资源局“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以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第4.2.8.2条“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价值按照已经销售或者已经利用的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认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全部所得。违法转让矿业权的,违法所得为转让矿业权全部所得”。鲁家勇搬运山砂前就接到自然资源局的通知,随即按要求立即撤离,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案涉山砂至今原封不动,鲁家勇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符合《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鲁家勇的行为系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2.自然资源局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自然资源局对本案案涉现场的勘测范围、案涉砂量、违法所得认定包含以下合法开采行为,“华宁县普茶寨村委会小土城采砂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勘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非法采砂的证据。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鲁家勇在小土城砂场采砂系合法开采。2014年,华宁县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云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源公司)作为施工人负责阿矣寨-法底(华盘线)的农村公路施工。为解决公路施工砂石料问题,2015年4月27日,坤源公司、华宁县阿法路项目部、宁州街道办事处、鲁家勇共同向华宁县人民政府部门提交“关于阿法路沙料供应的请示”,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华宁县人民政府宁州街道办事处经批示同意开采。2015年5月27日,申请人与坤源公司签订《华宁县2014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阿矣寨-法底(华盘线)采备砂石料合同》,申请人承包了开采、分筛、装车等劳务活动。期间,因华宁县国土资源局坡改地项目建设,亦由鲁家勇负责采砂。2018年1月23日,华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鲁家勇于当日停止采砂,并按要求缴纳了罚款367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在小土城砂场采砂系合法开采。2020年3月24日,因实施小土城小组整村拆除重建、普茶寨小组24户村民滑坡搬迁项目,普茶寨村委会向宁州街道提出“在××村××组××组××村拆除重建、普茶寨小组24户村民滑坡搬迁项目”请示;2020年5月19日华宁县人民政府宁州街道办事处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解决普茶寨村委会普茶寨小组滑坡搬迁和小土城小组旧村改造用砂的请示”。华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小土城小组、普茶寨小组与鲁家勇协商后,由鲁家勇提供设施设备开采砂石用于供应两小组上述搬迁项目,2021年3月项目结束,停止采砂后复耕,复耕过程中被误认采砂,因此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停止复耕,并按要求缴纳罚款2000元。综上,自然资源局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鲁家勇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鲁家勇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鲁家勇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以证明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6月9日以“鲁家勇在普茶寨小土城砂场外非法采矿一事”做出自然资源局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474623.9元;罚款80000元。鲁家勇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后撤回;

三、关于阿法路沙料供应的请示、采备砂料合同、收条、税收通用申报表及税收缴款书、国土资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全部交易明细,以证明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鲁家勇在小土城砂场采砂系合法开采;2018年1月23日,华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鲁家勇于当日停止采砂,并按要求缴纳了罚款36700元;

四、华宁县人民政府文件、请示、普茶寨小组承诺书、小土城小组承诺书、华宁县人民政府宁州街道办事处“关于解决普茶寨村委会普茶寨小组滑坡搬迁和小土城小组旧村改造用砂的请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据,以证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鲁家勇在小土城砂场采砂系合法开采;2021年3月29日,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鲁家勇于当日停止复耕,并按要求缴纳罚款2000元。

经庭审质证,自然资源局对鲁家勇所举第一组、第二组中的1-4份、第三组中的第5份、第四组中的第2-5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5、6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已告知可以复议或提起诉讼;对第三组证据的1-4份、第6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个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也证明鲁家勇在小土城砂场存在多次违法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份不认可关联性,对第6份证据认为证明滑坡搬迁和旧村改造工程结束以后,鲁家勇仍继续非法采砂。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1.自然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行政机关职责,依法对鲁家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2.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月,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鲁家勇在华宁县××街道××砂场非法开采山砂,立即进行制止和教育。2018年10月,自然资源局监察大队发现鲁家勇在小土城砂场用1台装载机非法开采山砂。2019年10月,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再次发现鲁家勇在小土城砂场开采、运输非法开采山砂,责令鲁家勇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调查,2019年12月12日作出华宁自然执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4月,发现鲁家勇又继续在小土城采砂场非法采砂售卖。2021年6月13日晚11点左右,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在小土城砂场现场查获鲁家勇非法采砂。2022年1月18日因鲁家勇非法采砂被普茶寨村委会罚款。2023年3月14日晚22时许,自然资源局接到举报称鲁家勇组织一台装载机,两辆货车在××村委××村××采砂场非法采砂运输,自然资源局的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进行阻止,立即责令鲁家勇停止违法行为。经查,货车司机由鲁家勇叫到现场装运山砂,鲁家勇2020年4月以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向普茶寨村委会告知,擅自开采砂石出售,3月14日晚欲将开采山砂运输出售给登楼山小组营脚村民。经测量,鲁家勇2020年4月以来在小土城砂场采砂石面积3965.96平方米,体积26308.26立方米,折合重量73136.96吨。鲁家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多年来多次在小土城砂场实施采砂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3.自然资源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3月15日,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责令鲁家勇停止违法行为,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2023年5月12日向鲁家勇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3年5月15日,鲁家勇提出听证申请,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5月16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5月26日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根据听证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023年6月9日向鲁家勇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4.自然资源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获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九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擅自开采国家规定施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自然资源局对鲁家勇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鲁家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资源局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共玉溪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党组文件(玉自然资党【2019】60号)<关于陈生记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以证明自然资源局的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16-1号)、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鲁家勇笔录、身份证、普家起询问笔录、李有询问笔录、宋双云等人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5份、证据先行登记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保存清单、证据先行保存延期通知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清单等、《华宁县普茶寨村委会小土城采砂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勘测报告》《关于协助测算鲁家勇在××街道××村委××村××砂场外非法采砂一案的矿产品相关价格的函》和报价回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款收据、《矿山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会议签到表》《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相关材料9份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自然资源局对鲁家勇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体及程序合法的事实,作出的处罚恰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以及《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节选打印件,以证明自然资源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自然资源局补充提交现场照片,以证明自然资源局对现场制作现场照片。

经庭审质证,鲁家勇对自然资源局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中的立案审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第8小组中的第11-13页、17-19页、21-24页、26页、27页宋双云的询问笔录、29页、33页、38页、42页、46页、50页、53页、59页、63页、67页、72-73页、79页、84页、88-96页、97-98页、130-131页、134-135页及收条、140页、147-150页、165-179页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询问笔录中的30页、34页不认可合法性,对39页普X起的询问笔录真实性部分不予认可,其中部分内容系其主观推测,缺乏客观性;对43页李X的询问笔录内容部分真实性不认可;对47页豆X洪的询问笔录部分真实性不认可,陈述小土城砂场外面有人偷砂,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只是鲁家勇在小土城砂场外进行挖砂;51页的询问笔录,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但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55页询问笔录合法性不认可,但可以证实鲁家勇采砂用途是用于田间道路和建设,没有对外出售;对60页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不认可,但可以证实2021年6月13日没有动工,就已经停止相关的托运挖机上山的行为,且是要进行复耕;对64页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不认可,但证实2021年6月13日晚,联系上山挖砂是为了拉砂去堵路,不是对外出售;68页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证实截止2021年6月24日鲁家勇都在供应项目的用砂。76页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鲁家勇在采砂期间,确实卖给本村村民使用;80页的询问笔录,证实陈X伟任职组长期间,没有接到任何举报鲁家勇私自开采山砂的行为,且从2021年3月底以后就没有再拉了;85页询问笔录,证实在鲁家勇接手砂场以前就有人进行开挖,另陈述鲁家勇的砂是卖到葫芦冲、盘溪等地的真实性不认可,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对勘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意见,勘测报告的范围是针对现在小土城砂厂的现状进行测量,小土城砂场在鲁家勇接手前就已经存在其他人开挖的情况,本次勘测报告的范围不能明确锁定鲁家勇开采的数量及范围;勘测范围内的矿石特征和价格只能代表华宁XX子砂场的矿石;对第132页的关联性不认可,检测的样品不是取自小土城砂场,而是取自X岩子砂场,相关的价格也是有具体明确的依据,不能采取向其他砂石料场询问的方式确定价格;对133页三性不认可;对136页的三性不予认可,报告没有调查人及报告部门的签字盖章;对141-146页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处罚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对151、158页的三性不予认可,依据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书记员是调查人员,笔录没有主持人和记录人的签字,听证程序违法;对180-185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依据的法规合法,依据矿产资源法及玉溪市裁量权的规定作出的,但玉溪市裁量权不能作为依据。对自然资源局庭审中提交的照片提出标注2023年3月15日的拍摄时间正确,但3月14日采砂石在砂场外,并非照片反映的地点;2023年1月28日之前的照片,鲁家勇没有进行指认过,上述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自然资源局依据照片及证人证言认定鲁家勇违法开采的范围。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鲁家勇系华宁县宁州街道普茶寨村委会普茶寨村村民。2023年3月14日22时许,鲁家勇邀约案外人普X起、李X驾驶装载机、货车未经普茶寨村委会批准亦未取得相应采矿许可到华宁县××街道××村委××村××砂场外欲对小土城采石场内的砂石进行采砂,装砂过程中,被自然资源局发现并制止,自然资源局对现场进行勘测并制作现场勘测笔录。2023年3月15日,自然资源局经群众电话举报对鲁家勇未经批准,在华宁县××街道××村委××村××砂场外非法采砂的行为立案。同日,自然资源局作出华自然执责停〔2023〕3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鲁家勇,责令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村委××村××采砂场非法采砂的行为。2023年3月,自然资源局委托案外人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三队(以下简称有色地质局)对华宁县普茶寨村委会小土城非法开采普通建筑用砂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对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资源量进行估算,有色地质局作出华宁县普茶寨村委会小土城采砂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勘测报告,载明:调查区现状于2023年3月17日确定采场长约80.1m,宽66.7m,最大开采深度62.5m,采场占地面积3965.96㎡。(2.3.2矿石质量)矿石结构主要是粉晶、泥晶结构,偶见中粒沙状结构、块状结构,由于调查点矿体岩石质坚性脆,散破碎,无法采取小体重样,故本次工作类比附近华宁白岩子采砂场的小体值取2.78t/m3。(4.4资源量估算结果)截止2023年3月17日,该非法采砂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资源量2.63万m3(7.31万t)。(5结语)5.2存在的主要问题1.因未收集到非法开采前原始地形地貌相关图件,采场原貌已无法重现,本次工作是依据地形趋势恢复开采范围内的原始地形,与实际可能存在一定误差,导致估算资源量与实际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2.调查区矿体岩石质坚性脆、松散破碎,采取不了小体重样,调查区矿石体重值类比岩矿性相同的华宁白岩子采砂场的体重值,可能与实际体重存在一定误差。综上,本次估算开采量与实际开采量可能会存在一定误差。2023年4月6日,自然资源局向案外人华宁XX子采砂场、案外人江川区XX沙石料经营部发函,由该采砂场协助评估矿产品毛料价格。华宁XX子采石场于2023年4月16日回函,告知2023年毛料(砂)每吨8-10元、成品每吨18-20元、成品扣除成本每吨4元。江川区XX沙石料经营部回函,告知该公司3月砂产品毛料平均价格18元/m3。

2023年5月12日,自然资源局向鲁家勇送达华自然资行罚字【2023】16-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自然资行罚听告字【2023】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因鲁家勇不服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5月15日提出听证申请,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5月16日向鲁家勇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3年5月26日召开听证会,于2023年6月9日作出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你未及时停止采砂行为,已造成国家矿产资源资产受到一定损失,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以支持。……经我局2023年6月2日会议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责任人立即停止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陆佰贰拾叁元玖角(¥394623.90元);3.并处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两项共计处罚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陆佰贰拾叁元玖角(¥474623.9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鲁家勇告知了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及后果。鲁家勇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19日向案外人华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7月13日,鲁家勇申请撤回行政复议,华宁县人民政府予以准予,行政复议终止。

另查明,2019年10月,自然资源局因发现鲁家勇在运输非法开采出的山砂,当即制止并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华宁自然执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开采并恢复矿山原貌;没收违法所得267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2019年12月12日,鲁家勇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2019年10月24日,华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华政复〔2019〕70号华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宁州街道申报普茶寨小组地质灾害异地搬迁请示的批复。2020年5月,华宁县宁州街道普茶寨村委会普茶寨小组、小土城小组向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承诺搬迁、整村推进山砂不外流,不用于其他建设。2020年5月19日,华宁县人民政府宁州街道办事处作出宁街办〔2020〕18号华宁县人民政府宁州街道办事处关于解决普茶寨村委会普茶寨小组滑坡搬迁和小土城小组旧村改造用砂的请示,向华宁县人民政府请示同意两个村民小组在丫口采砂,用于农房建设、公共建设、基础设施建设。2021年3月29日,自然资源局向鲁家勇作出华自然资责改〔2021〕14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村委××砂场开采山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开采,在2021年4月10日之前对因开采破坏的矿区范围进行复耕复绿,排除安全隐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22年1月18日,鲁家勇向华宁县宁州街道普茶寨村民委员会交小土城丫口砂场采砂罚款2000元。有色地质局所作出的勘测报告,自然资源局陈述系自2020年4月以来在案涉砂场采砂的体积26308.26m3,折合重量73136.96吨,按综合市场价15元每立方计算,所得394623.90元。

再查明,2021年6月13日晚,鲁家勇欲在华宁县××街道××丫口砂场拉砂,被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制止。鲁家勇于2021年6月17日、7月7日自认其自2020年4月至今断断续续拉砂约8000m3,以20元/m3的价格供应普茶寨新农村建设项目使用,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曾到现场制止;曾有两次因欲将砂出售,亦被普茶寨村委会阻止后,用于普茶寨村委会阿法路项目及倒放至普茶寨新村村委会。诉讼过程中,鲁家勇陈述其无采矿许可证,原持有华宁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已于2021年7月到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自然资源局作为华宁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有权作出本案处罚决定。鲁家勇未取得采矿许可亦未经许可组织人员、机械到普茶寨村委会小土城丫口砂场欲开采、装运原开采的砂石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自然资源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依法向鲁家勇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当事人陈述权及申辩权,程序合法。故,鲁家勇违反未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法行为,自然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责令鲁家勇立即停止开采行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9.2.6.2,关于矿产资源违法所得的认定,对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计算,不扣除开采成本。本案中,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计算没收违法所得及处以罚款的金额均为其认为勘测报告中勘测出的采砂量系自2020年4月至今所开采的砂石量,鲁家勇虽自认在该期间断断续续进行采矿,但并不认可该矿场的砂石均为其开采亦不认可自然资源局委托勘测的采砂量,且2020年华宁县宁州街道普茶寨村委会因两村民小组部分农户搬迁建设所需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报批使用砂石,而相关勘测部分作出的勘测报告并未记载勘测量为自2020年4月至今的数据,自然资源局主要依据在案证人证言认定该期间的砂石量均为鲁家勇进行开采并委托相关部门勘测认定开采砂石量,证据不充分。另,案外人华宁白岩子采砂场、江川区董波沙石料经营部出具的价格并不能代表市场价格,诉讼过程中,自然资源局陈述应向三家以上采砂场进行询价,自然资源局以上述价格按综合市场价15元/吨作为没收鲁家勇开采、销售砂石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计算依据证据不充分。因此,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驳回原告鲁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宁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启艳

人民陪审员  普春芬

人民陪审员  陈兴堂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周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