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8 0:00:00

某某公司与昆明市西山区自然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云01行终5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圆,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自然资源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2MB1B04230E。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二环路193号3幢。

法定代表人:师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清松,副总督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圆,被上诉人的出庭负责人陈清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西自然资执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原名称为“昆明虚度时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2021年1月,区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在核实卫星图斑时发现某某公司涉嫌违法占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长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后甸居民小组、排联居民小组土地。2022年2月16日,区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对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星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刘亚星陈述公司用地位置为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长坡社区后甸小组、排联小组,系租用后甸小组土地,有建设行为,主要是建设游乐园,动工时间大约是2019年8月份,建设前为荒地。用地面积约1.5亩。目前建设为烧烤场地,没有办理过相关用地手续。2022年2月22日,区自然资源局经立案审批后对某某公司涉嫌违法占地进行立案。2022年3月4日,区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对某某公司用地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2022年5月18日,该案经区自然资源局内部审批后延长调查时限。2022年5月30日,区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以及昆明市西山区自然资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对占用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测。由昆明市西山区自然资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勘测图载明:用地单位为某某公司,用地面积:3752.24平方米(5.63亩)、建筑占地面积:1345.94平方米(2.02亩)、硬化面积:466.43平方米(0.70亩)、未硬化面积:1939.86平方米(2.91亩)。区自然资源局测绘地籍科向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大队的回复显示:某某公司占地情况为:农用地:耕地194.08平方米、坑塘水面89.18平方米、林地3441.21平方米。建设用地:商服用地27.77平方米。合计3752.24平方米。2022年8月,区自然资源局经调查后形成案件调查报告。2022年8月11日,区自然资源局对某某公司违法占地的处理进行了包括法制审核在内的内部审批。2022年8月25日,区自然资源局作出西自然资执告〔202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西自然资执听告〔2022〕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22年8月30日向某某公司进行了送达。2022年9月1日,某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10月17日,区自然资源局组织进行了听证。2023年2月6日,区自然资源局对某某公司作出西自然资执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某某公司……我局于2022年2月22日对你公司违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擅自占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长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排联居民小组、后甸居民小组土地5.62亩(3752.24平方米)进行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厨房、两层钢架简易房屋一幢食堂、一层钢架简易房屋一幢小商店收银台烧烤场地设备建设,部分地面硬化,实际用途为主要经营游乐园、餐饮等各类服务,现已建成。经我局确认,该宗地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耕地0.29亩(194.08平方米)、坑塘水面0.13亩(89.18平方米)、林地5.16亩(3441.21平方米)、建设用地:商服用地0.04亩(27.77平方米);你公司所占土地中农村居民用地0.04亩(27.88平方米)符合《西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耕地0.29亩(192.98平方米)、林地5.16亩(3443.21平方米)、坑塘水面0.13亩(88.17平方米)不符合《西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未占用基本农田。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五十九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等相关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试行)》(自然资发〔2022〕165号)的相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某某公司退还违法占用的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长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排联居民小组、后甸居民小组5.62亩(3752.24平方米)土地;2、限期某某公司(30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5.58亩(3724.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某某公司违法占用耕地0.29亩(194.08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3881.6元,占用坑塘水面、林地、商服用地共3.46亩(2311.28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23112.8元;以上二项罚款合计26994.4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7日向某某公司进行了留置送达。某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西自然资执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某某公司并申请重新测绘,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区自然资源局作出西自然资源(林草)罚决字〔2020〕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昆明虚度时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街道××社区(粉笔饶山)小地名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修游乐、休闲户外活动等相关经营活动,经鉴定,涉及林地面积为0.1638公顷(2.46亩)森林类别为区级公益林。其行为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其于2021年1月31日前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2、依据《森林法》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昆明森众林业规划有限公司对违法地块生态修复造林投资测算,6952.8元的罚款。在区自然资源局作出本案案涉行政处罚之前,昆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22年7月14日出具《关于昆明自然乐游乐园有限公司、昆明穿越时空游乐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用地范围内涉及前期已处罚面积扣除的情况说明》,对昆明穿越时空游乐有限公司、昆明虚度时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昆明一颗星露营地休闲运动有限公司、昆明勇敢者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以及昆明自然乐游乐园有限公司需要分别扣除的处罚面积进行了列明。其中,昆明虚度时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需要扣除的处罚面积为1246.8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职责和职权,其亦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故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原告行为时,所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本案中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使用的案涉土地系其向西山区长坡社区居委会后甸居民小组、排联居民小组租赁,本案原告的违法占地行为系被告在执法过程中通过卫星图片发现,经被告内部流程核实以及有资质的测绘公司测绘后,已确认原告占用的土地用地面积为5.62亩。而通过被告现场勘查后,已确认被告系在该地块内进行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厨房、两层钢架简易房屋一幢食堂、一层钢架简易房屋一幢小商店收银台烧烤场地设备建设,部分地面硬化,实际用途为主要经营游乐园、餐饮等各类服务,现已建成。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关于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法律规定可知,原告并非将租赁的案涉土地用于农业用途。本案中,被告在查处的过程中,通过现场勘测、内部流程核实以及有资质的测绘公司测绘,已确认原告占用的5.62亩土地中占用地类为:农用地:耕地0.29亩(194.08平方米)、坑塘水面0.13亩(89.18平方米)、林地5.16亩(3441.21平方米)、建设用地:商服用地0.04亩(27.77平方米);你公司所占土地中农村居民用地0.04亩(27.88平方米)符合《西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耕地0.29亩(192.98平方米)、林地5.16亩(3443.21平方米)、坑塘水面0.13亩(88.17平方米)不符合《西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从以上事实可知,原告实施了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以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庭审中,原告主张使用的土地为渣土场,同时主张其使用集装箱,未破坏耕作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土地用途,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原告的主张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而被告已通过现场勘查确定了原告建设是用于开设餐饮、游乐园,案涉地块内已建成包含钢架结构、简易房屋、烧烤场地在内的建(构)筑物和设施,且部分道路已经硬化,已表明原告实施的建设行为客观存在,且已改变了当中部分土地的用途。因此,原告的以上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此可见,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被告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并可以处以罚款。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时,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昆明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对于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所规定的处罚标准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以下标准执行:……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①涉及非耕地的……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②涉及耕地的……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③涉及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因此,被告结合原告的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长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排联居民小组、后甸居民小组5.62亩(3752.2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5.58亩(3724.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原告违法占用耕地0.29亩(194.08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3881.6元,占用坑塘水面、林地、商服用地共3.46亩(2311.28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23112.8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庭审中查明,被告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时,已扣除了2020年11月20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面积,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办理了调查期限延长的审批,委托有权机构进行了测绘,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组织了听证,并经过包括法制审核在内的审批流程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自然资执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某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云011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西自然资执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两个违法行为。一、上诉人没有实施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一)农用地土地经营权依法可以出租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上诉人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取得案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二)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西自然资执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退还土地,实际上是否认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超越了法定职权。(三)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双方是否切实履行合同,土地经营权人的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认定,行政机关不应当直接作出认定。而且,区自然资源局也不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和流转合同的管理部门。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一)案涉土地在上诉人进场前是渣土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农用地。根据法律规定,在现状地类中认定为农用地,但实际该宗土地的自然属性决定其用途不可能作为农用地使用,实际用途也不是农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与土地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用现状认定地类。(二)一审判决错误将案涉地块内的临时设施、设备认定为建(构)筑物。案涉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厨房)、两层钢架简易房屋一幢(食堂)以及部分地面硬化,这些结构在上诉人进场前就已经存在,不是上诉人建设形成,这些结构没有固定连接,没有形成封闭的内部空间,不属于建筑物和构筑物,自然没有建设行为。案涉土地是渣土场,相关设施在渣土场之上,即便上诉人有建设行为,也是在渣土场上建设,并非农用地上建设。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人是倾倒渣土的人而非上诉人,行政处罚对象也不应当是上诉人。案涉土地是渣土场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违法占地面积为5.62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土地面积应当是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及硬化面积。上诉人违法占地面积应当是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2.02亩、硬化面积0.70亩,其余2.91亩土地并未建设,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实际租地面积5.62亩认定为违法占地面积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重复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区自然资源局作出过西自然资源(林草)罚决字〔2020〕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五、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法律、法规而非部门内部规定。被诉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项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上诉人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有合法来源,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错误,故罚款计算的金额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罚款的适用前提应当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上诉人仅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上诉人进场前存在的建(构)筑物,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要件,不应处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通过土地流转而占用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是对流转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的观点不成立。案涉流转合同不是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根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流转,是指承包方与发包方在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承包方依法在一定的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发,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的来源是上诉人与发包人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显不属于土地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需要与承包方签订合同而非发包方。二、民事协议的签订不应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影响行政执法。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依法应当经过法定批准程序,未经过批准程序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法,此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概念。责令退还土地是土地管理法的处罚种类,不存在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并未禁止上诉人履行行政处罚后继续按照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及国家关于土地用途管制的规定合法使用土地的权益。三、上诉人将其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偷换概念为其诉称的案涉地块内的设施是否属于建(构)筑物的问题。根据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违法用地的现场照片,违法用地影像图和现场勘测笔录都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建设行为。四、上诉人认为按照土地的自然属性和实际利用现状将渣土场认定为农用地的问题,上诉人存在几个错误:(一)上诉人所称的渣土场并不在本案认定的违法用地的范围内。(二)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最新或者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及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承办机构可以提请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按照自然属性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认定并不准确。五、关于违法用地面积的认定问题,《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明确规定,应当以作为建设用地用途的实际控制土地面积来认定非法用地面积,不得以未硬化、未建成为由不计入违法用地面积。本案提交的违法用地现场照片和违法用地影像图及勘测笔录,可以证明存在圈占土地的实际情况,并且已经进行了道路分割,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违法用地面积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将此前涉及的林业违法占地面积进行扣除,未对以前的已处林业罚款面积重复处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西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局部)、《〈关于对昆明虚度时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地块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确认的函〉回复》《关于对昆明虚度时光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占地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的复函》等证据已经可以相互印证并证实:案涉农用地上已有部分地面进行了硬化,地面上建有建(构)筑物,某某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案涉地块后,在案涉地块上进行建设并用于经营烧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上诉人租用的地块不是自己单纯作为烧烤经营使用,实际上存在多个公司使用多个相邻地块整体建设游乐项目的客观情况,案涉地块亦属游乐项目的配套使用土地。简言之,整个地块包含案涉土地已经整体作为商业经营使用,故上诉人认为案涉土地部分地块没有实际建设即没有占用农用地的主张,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承租而来的农用地的管理、使用已脱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用地法定用途,已脱离农用地作为宝贵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自身属性,明显已转为经营使用。因此,区自然资源局认定上诉人占用的案涉土地属于商业运营项目的建设占用土地,上诉人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认定事实清楚,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同时,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在“违法占地类”查处注意事项中专门说明:违法用地面积应当以作为用地用途的实际控制土地面积为依据,不得以未硬化、未建成等作为未构成违法用地行为的依据。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实际占用、使用的土地面积认定违法用地面积并进行处罚,符合客观实际及上述自然资源部对违法占地行为的查处规定。

上诉人主张案涉地块上部分建(构)筑物非其建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取证时,上诉人并未有此申辩,案涉建(构)筑物在上诉人使用土地上,上诉人实际控制使用,上诉人如主张建(构)筑物非其建设或翻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鉴于上诉人在行政执法及诉讼中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昆明自然乐游乐园有限公司、昆明穿越时空游乐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用地范围内涉及前期已处罚面积扣除的情况说明》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林地的处罚面积,可以看出被诉处罚决定已经将上诉人此前所受处罚的面积进行了扣除,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就被诉处罚决定构成重复处罚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黄金成

审判员 雷斯祺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江璇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