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云2328行初43号
原告张润芬,女,彝族,1950年8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定县,系陈先华之妻。
原告陈丽琼,女,彝族,1970年11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定县,系陈先华长女。
原告陈会芹,女,彝族,1973年3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定县,系陈先华次女。
原告张陈忠,男,彝族,1976年8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系陈先华长子。
原告张陈财,男,彝族,1981年10月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系陈先华次子。
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罗婺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MB1552990W。
法定代表人曹吉,系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宋红清,系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定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环城西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MB1852360F。
法定代表人张杨恒,系武定县林业和草原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正喜,系武定县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圆,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美寸,女,彝族,1970年8月20日生,住武定县,系陈兴文妻子。
第三人陈建斌,男,彝族,1991年10月2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系陈兴文儿子。
第三人陈建芳,女,彝族,1994年3月30日生,中专文化,住姚安县,系陈兴文女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云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润芬、陈丽琼、陈会芹、张陈忠、张陈财(以下简称原告张陈忠等人)诉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武定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武定县林草局)、李美寸、陈建斌、陈建芳(以下简称陈建斌等人)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琼、陈会芹、张陈忠、张陈财,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宋红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正喜、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圆,第三人陈建斌、李美寸、陈建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润芬及第三人李美寸、陈建芳、陈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陈忠等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陈兴文的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润芬与丈夫陈先华一生共生育了女儿陈丽琼、陈会芹和儿子张陈忠、张陈财。2004年11月20日,原告家依法获得了武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林证字第1××5号林权证,原告家的林地使用权人为陈先华。2009年3月26日,同村村民陈兴文通过隐瞒事实真相,不如实告知被告其与原告家存在权属争议和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弄虚作假,将原告家林权证所使用的林地四界面积范围部分现场指认为属其户拥有的林地使用面积内,即此,以致被告被蒙骗的情况下,依照杨和明的指认即出具颁发了含原告部分林地使用面积在内的武林证字第2909001××1号林权证,由此严重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实事实,并建议在第三方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准确确认双方各户的林权证四界定位。然而至今无果。2018年年底,第三人张继萍的丈夫杨和明亡故。2019年7月10日,原告的家人陈先华不幸离世。因被告颁发给杨和明的的武林证字第2909001××1号林权证与原告依法获得的武林证字第1××5号林权证相互冲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陈兴文家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的被告所颁发的武林证字第2909001××1号林权证。
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五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其起诉。首先,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的持有人陈先华与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的持有人陈兴文不是同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及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的持有人陈先华是武定县白路镇中村村委会大村村民,李美寸、陈建斌、陈建芳以及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的持有人陈兴文是武定县××镇××村村委××村村民。其次,争议林地所有权权属清楚。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到林业主管部门对武定县××镇××村村委××村××村××组的林地所有权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五原告诉称的林地属于武定县××镇××村村委××村村民小组所有,两村林权四至界限清楚。以上事实说明,五原告亲属陈先华取得的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在武定县××镇××村村委××村村民小组林权范围内,应当属于林业主管部门为陈先华发放林权证时工作失误所致。即便排除林业部门颁证错误可能,此林地纠纷应属于武定县××镇××村村委××村××村××组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所有权纠纷,不属于五原告与第三人李美寸、陈建斌、陈建芳之间的使用权纠纷。因为只有确定所有权,才能确定五原告取得林权证的合法基础,如果争议的林地所有权不清,就意味着五原告取得的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失去合法性基础,可能会被颁证部门撤销。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一旦被撤销,五原告就失去对争议林地使用权,也就不存在权属争议矛盾。因此,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所有权确定以后才能确定五原告是否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是否与第三人张李美寸、陈建斌、陈建芳的林地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此规定,林权所有权纠纷应当先由政府进行确权,当事人对政府确权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并且起诉的主体应当是村民小组,村民无权提起诉讼。二、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法庭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原告自2009年陈兴文取得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开始就明知该林权存在争议,但是从未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提出调查处理,五原告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请法庭驳回其起诉。三、武林证字(2009)第2××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属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不应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武定县林业和草原局主管辖区林业工作,负责对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确权。武定县林草局(原武定县林业局)为陈兴文发放的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主体合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五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林权登记的程序,陈兴文申请登记的林权在其集体经济组织林权范围中,四至界限清楚,陈兴文的申请符合登记规定要求。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为陈兴文发放的武林证字(2009)第2××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材料齐备,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为陈兴文颁发的武林证字(2009)第2××1号《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晰、四至清楚,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的理由。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法庭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述称:一、五原告系武定县白路镇中村村委会大村村民小组人,而第三人李美寸、陈建斌、陈建芳系武定县××镇××村村委××村村民小组人,争议双方并非同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村村委会大村村民小组、中村村民小组的林地虽相互接壤,但权属各村小组的林地界线清楚,两个村小组之间并无林权争议。二、五原告户持有的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系依据《武定县××乡××年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作业设计图(七)》核实退耕还林面积时核发。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共2份,其中NO2登记表内小地名房背、林班7、小班42、面积3亩(实际面积超过3亩)的这宗林地,即是本案案涉争议地。经2023年7月7日由白路林草服务中心组织大村村干部、村民代表,与中村村干部、村民代表共同到现场,在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进行了现场指认,所争议的该宗林地在中村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范围内。由此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在××乡××年实施退耕还林前,陈先华户作为大村村民,越界到中村村民小组的林地内开地,退耕还林时,开垦林地的退耕补偿已由陈先华户领取。但在办理作为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时,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工作疏漏、审核把关不严,错将上述属于中村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误认为属于大村村民小组所有,并登记办证给了大村村民陈先华户。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1,小地名电杆下、林班7,小班41、面积17.9亩的这宗林地所有权属于大村村民小组,退耕还林时登记在大村村民陈先华户名下并无不当。之后,2007年,武定县根据省州统一安排,全面推行林权制度改革。在将山林确权到户的过程中,陈先华户未将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交回发证机关,原武定县林业局根据白路乡中村村委会大村村民小组的林改方案和林地确权到户的情况,又登记核发了武林证字第2××9号林权证给张陈才(即本案原告张陈财)。武林证字(2009)第2××9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与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所No1登记的林地属于同一地块,即原告持有的两本林权证属于重证。三、通过查询第三人李美寸、陈建斌、陈建芳户的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的登记资料,该证事实清楚,四至界线明确、登记材料齐备、登记程序合法,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四、本案结束后,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将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申请注销原告持有的包含了中村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在内的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综上所述,武定县林草局颁发给陈兴文户(即本案第三人李美寸、陈建斌、陈建芳户)的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五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请法庭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建斌等人述称:第三人陈建斌等人持有的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不存在撤销情形。
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任职文件,欲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陈兴文户林改登记申请表、林地权属勘察登记表、林权证附图,欲证明武定县林业和草原局为第三人陈兴文颁发的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晰、四至清楚,颁证程序合法;3、大村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范围图,中村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范围图,欲证明原告属于大村村民,第三人李美寸、陈建斌、陈建芳属于中村村民,两村林地界限清楚。五原告持有的陈先华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在中村林权范围内,如果有争议也属于两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所有权争议,不属于使用权争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欲证明办理林权证登记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张陈忠等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方列举的证据都不认可,理由:即使林权证颁发错误,应该早就告知我,现在才告诉我。
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第三人陈建斌等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原告张陈忠等人依法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陈先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家人陈先华己亡故;3、陈先华、张陈才《林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家林地四至界限及转让后合法使用权;4、陈兴文家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复印件,欲证明陈兴文家的林地四至范围与原告林地存在争议、定位不清;5、转让协议;6、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开垦、使用林地是合法的,是依据转让协议和公证书开垦、使用林地的;7、卫星云图,欲证明原告家的林地范围及周边实际状况。
原告张陈忠等人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公证书三性不认可,未提交原件,也不完整未提交附图;对原告持有0××5号林权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2009年的1××1号林权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转让协议三性均不认可,虽然公证书有写的内容,但未提交相应的材料,协议中万城关地点是争议地点的事实不认可,四至不清楚。
原告张陈忠等人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质证后认为:对协议书、公证书三性均不认可,无原件核对只有复印件,复议件内容不清晰,无法准确识别证内内容,地名与本案争议地地名不知道其关联性,四至界限表述多为箐、公路、梁子、无法通过这些笼统名称确认四至界限,也没有附图,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争议地;对2004年0××5号林权证仅认可其关联性,中村、大村村代表现场勘查后确认案涉争议地系2004年0××5号登记表第二份所载林地(地名房背),当时工作人员工作疏忽登记,第一张表所载林地与本案无争议、不重合,2004年的证无附图。
原告张陈忠等人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第三人陈建斌等人质证后认为:对协议书、公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协议是无效的,无原件核对只有复印件,复议件内容不清晰,无法准确识别证内内容,地名与本案争议地地名不知道其关联性,四至界限表述多为箐、公路、梁子、无法通过这些笼统名称确认四至界限,也没有附图,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争议地;对2004年0××5号林权证仅认可其关联性,中村、大村村代表现场勘查后确认案涉争议地系2004年0××5号登记表第二份所载林地(地名房背),当时工作人员工作疏忽登记,第一张表所载林地与本案无争议、不重合,2004年的证无附图。
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依法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本案第三人林草局的身份主体信息;2、《武定县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作业设计图册》、武定县退耕还林造林小班清理核查、武定县退耕还林粮食分户供应清单、林权登记台账,欲证明原告持有的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系依据退耕还林清理核查面积办理;该林权证系2004年办证时,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工作人员工作不认真,错误将林地所有权属白路乡中村村委会中村村民小组的林地登记成大村村民小组,并办证在陈先华名下;3、白路乡中村村委会大村张陈才(户)林改资料,欲证明原告持有的武林证字(2009)第2××9号林权证四至界限清楚,林地所有权人为白路乡中村村委会大村村民小组,与本案第三人李美寸、陈建斌、陈建芳不存在权属争议;4、大村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中村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欲证明大村村民小组与中村村民小组虽有部分林地接壤,但各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界线清晰,两村小组之间并无林地权属争议;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争议地卫星示意图,欲证明原告持有的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内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第二份中所有权人系中村村民小组,大村村民陈先华无权侵占;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登记错误,实体违法,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张陈忠等人质证后认为:对林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争议地卫星图班里中村与大村中间林地界线及争议林地位于卫星云图显示108国道弯道内侧的事实无异议,万城关地就是争议地块,四至是清楚的。
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质证后认为:对林草局提举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第三人陈建斌等人质证后认为:对林草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陈建斌等人无证据材料提举。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提举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提举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该证据材料2证明第三人陈建斌户林权证的权属来源及四至界限情况,该证据材料3证明了大村村民小组与中村村民小组的林地所有权界限清楚,两村无争议。对原告张陈忠等人提举的证据材料公证书、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4日,原告张陈忠与中村村委会中村二社签订了《武定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协议书》,中村二社将位于万城关300亩荒山出让给原告张陈忠使用。出让荒山四至:东至108国道下箐老路交叉口,南至小路,西至108国道小路交叉口,北至108国道转弯梁子直下箐地边;出让年限为40年,自1996年9月24日至2036年9月2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陈忠即对出让的荒山进行整改、种植果树、并建盖简易房屋。2000年2月22日,武定县公证处对张陈忠与中村村委会中村二社签订的《武定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作出(2000)武证字第091号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协议公证书。2004年11月20日,武定县人民政府向陈先华(原告张陈忠父亲)颁发了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2009年3月26日,武定县人民政府向陈兴文(第三人陈建斌父亲)颁发了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2021年,陈兴文与张陈忠、张先成、中村村委会中村物权确认纠纷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1月30日,武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3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侵占的登记于武林证字(2009)第2××1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返还李正秀、李美寸、陈建斌、陈建芳。张陈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云23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26日,原告张陈忠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所载森林林木权利人陈先华,坐落于武定县××乡××村村委××村,小地名房背、林班7、小班42、面积3亩的退耕还林地,被包含在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范围内。在开庭后,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白路镇林业站、中村村委会、大村村民小组、中村村民小组现场指认核实,确认争议林地属中村村民小组所有。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武定县自然资源局负有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职责,第三人武定县林草局负有依法履行林权登记的职责,其在办理原告持有的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和陈建斌户持有的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时,存在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中的林地面积包含了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中部分林地面积的错误,目前,这两本林权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先行处理该两本林权证存在的问题,现原告以其持有武林证字(2004)第13-00345号林权证为由,要求本院撤销第三人陈建斌户持有的武林证字(2009)第2909001××1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润芬、陈丽琼、陈会芹、张陈忠、张陈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驳回原告张润芬、陈丽琼、陈会芹、张陈忠、张陈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绍丽
人民陪审员 余兆林
人民陪审员 白树丽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礼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