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川1502行初66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2003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2012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二原告母亲),女,汉族,1982年9月,住宜宾市翠屏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琴,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72517。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象鼻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象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1008706227Q。
法定代表人刘涛,主任。
出庭负责人颜兵,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575796。
委托代理人邓强,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2110333569。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酒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0173831927XP。
法定代表人唐华,主任。
出庭负责人詹伟,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露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开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644289。
原告唐某某、邓某某因不服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象鼻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象鼻街道办事处)、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征地中心)作出的补偿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琴,被告象鼻街道办事处出庭负责人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秉田、邓强,区征地中心出庭负责人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露妍、吴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邓某某诉称,二原告及其母亲唐某均系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XX村X组的农村居民。唐某原与其父亲唐某某、母亲文得富、妹妹唐某1系同一户籍,共同居住在象鼻镇XX村X组47号。2011年12月27日,唐某申请与其父亲分户,与原告唐某某单独为一户。唐某与唐某某、文某某、唐某1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了《分户协议》,该协议约定原有住房面积15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分户后唐某某等3人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唐某等2人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经象鼻街道办事处同意,唐某办理了单独的户籍,并于2012年4月6日确认了唐某的门牌号为XX村X组XX号,户别为XXXX,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同一户籍成员有原告唐某某。2012年11月7日,原告邓某某出生,迁入唐某户籍。因国家建设需要,为实施五粮液12万吨酒窖项目需要征收象鼻街道XX村X组的土地,根据翠屏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由象鼻街道办事处和区征地中心承担该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二被告与唐某某、文某某、唐某1和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统建还房补偿安置协议》后对唐某某、文某某、唐某1和唐某进行了住房安置,但一直未对二原告进行住房安置。二原告认为,二原告系唐某的同一户籍的农村居民,符合安置条件。此外,二原告还与唐某共同承包了XXX塘田的经营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了集体土地的权利,同样也应当享有被安置的权利。再者,XX村X组在发放五组五粮液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款时,二原告属于发放对象,且实际领取了补偿款项。在户主唐某已选择还房安置方式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案涉土地的征收主体,对二原告负有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二原告实施住房安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二被告依法对二原告实施住房安置;2.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搬迁奖励各1400元及过渡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唐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邓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象鼻街道办事处信用代码查询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信用代码查询表,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唐某的分户申请、《分户协议》,证明唐某在2011年的时候就已经落户到其父亲唐某某的户头上。2011年12月27日,唐某申请与其父亲唐某某分户,并经象鼻街道XX村第X村民小组及象鼻街道办事处批准,唐某及唐某某完成分户的客观事实;分户后唐某与唐某某为一户,2人占地面积60平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唐某、唐某某、邓某某户口簿,证明唐某、唐某某、邓某某系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4.房屋拆迁统建还房补偿按协议,证明为实施五粮液12万吨酒窖项目需要征收象鼻街道XX村X组的土地的客观事实,并由二被告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户主唐某已被认定为住房安置人员,且选择了还房安置,二原告作为唐某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应当进行住房安置。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XX村X组五粮液项目征地土地第二次补偿分配方案》及补偿费用支付凭证、《XX村X组五粮液项目征地土地补偿款及林地补偿款第三次分配集体讨论》、《XX村X组三次分配征地户补及补偿费人口审核表》及补偿费用支付凭证、XX村X组选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会议费领取表,证明二原告与唐某共同承包了XXX塘田的经营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二原告作为XX村X组的村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款和林地补偿款时均获得了分配名额并领取了补偿款项,应当被列为安置对象;二原告作为XX村X组的村民,享受了集体经济财产权益的分配权,同时也履行了相关的选举义务,领取了选举会议的补贴,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纳入被安置的范围。6.五粮液12万吨酒窖项目房屋搬迁验收单,证明二原告居住的房屋于2020年8月5日全部拆除交付。此验收单出具的主体正是二被告,由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对唐某及二原告居住在XX村X组这一客观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出具的此份验收单也证明二被告认可唐某具有被安置的权利,那么作为与唐某同一户口的二原告同样也应该具有被住房安置的权利;同时根据安置方案和宜府发〔2014〕20号文件规定,二原告依法享有领取按时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奖励、整体搬迁奖励、物管费补助及过渡费权利。
被告象鼻街道办事处辩称,一、二原告与唐某不是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X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本次征地拆迁补偿的对象。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3〕4号)规定,允许2003年以后(含2003年)毕业且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农村籍大中专毕业生,“本人自愿迁返原籍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家中满1年以上(含1年),经原籍村民委员、村民小组同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可将其户口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外,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一律不予批准。“从事农业生产”是指“有土地耕种,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本案中,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为出生入户在象鼻方碑五组,但1995年11月因小城镇建设农转非迁出象鼻方碑五组。同时,唐某并不符合城镇居民转回农村居民的条件。其本身应当系非农业户口,也不是象鼻街道X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唐某某2003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高场镇。原告邓某某2012年11月7日出生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二原告出生地均不是象鼻街道XX村的,同时基于母亲唐某也非象鼻街道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因,所以,二原告不是本次征地拆迁补偿对象。二、本次征地补偿把唐某作为补偿对象之一并非因为唐某符合拆迁补偿条件,而是基于《五粮液12万吨酒窖项目“一事一议”会议纪要》的特殊照顾。依据《五粮液12万吨酒窖项目“一事一议”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方碑五组唐某住房安置问题,方碑五组唐某为出生入户在本组,1995年11月因小城镇建设农转非迁出,后于2011年7月8日将户口迁回方碑五组,唐某在父母房屋建设时出资,且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方碑五组。经与会人员会商,在唐某提供小城镇建设农转非证明,并审核其他福利性住房及长期居住证明后对唐某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同时,唐某现在的情况也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件。我国在立法上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问题。但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特征来看,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主要从两方面来考虑:以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首先,本案中唐某在1995年11月因小城镇建设农转非迁出象鼻方碑五组,在2011年7月8日才迁回象鼻方碑五组。期间,长达16年的时间唐某的户籍一直在外地,并且一直系非农村户籍。我们认为唐某已经享有基本的城镇生活保障。其次,从唐某现有的生活状况看,其在从事商品贸易及仓储物流活动,并非其依靠土地为基本的生活保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象鼻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五粮液12万吨酒窖、五粮液进场道路、五粮液污水处理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原告二人不是本次拆迁补偿的对象。2.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邓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唐某在1995年11月因小城镇建设农转非迁出象鼻镇方碑五组,违反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取得安置人员资格也是违反了相关规定,唐某已经不是象鼻街道X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唐某某2003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高场镇,原告邓某某2012年11月7日出生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3.《五粮液12万吨酒窖项目“一事一议”会议纪要》,证明本次征地拆迁补偿把唐某作为补偿对象之一并非因为唐某符合拆迁补偿条件,而是基于《五粮液12万吨酒窖项目“一事一议”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的特殊照顾。4.证明3份,证明唐某在1995年11月8日因小城镇建设户籍迁入宜宾市翠屏区李庄街村;唐某现在从事商品贸易及仓促物流活动;唐某并不是依赖于XX村的土地生活,所以唐某与其二子女不是本次拆迁安置的对象。5.《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3〕4号),证明唐某户口从城镇户口转为农村户口这一行为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被告区征地中心辩称,一、关于唐某的身份及住房安置问题。(一)唐某不应当认定为翠屏区象鼻街道XX村X组村民。根据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的信息,可以确认唐某出生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现象鼻街道),1995年11月8日因小城镇建设将其户籍从宜宾市翠屏区李庄街村迁来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现象鼻街道)土地堂街,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依据2011年12月27日唐某的分户《申请》载明的“本人户籍于2011年7月8日迁回XX村5组父亲唐某某户头上”的自述,被告认为,唐某的户籍性质应当认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对唐某进行住房安置的原因。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考虑唐某这一类因小城镇建设原因而将其农村村民身份改变成城镇居民后,按照现行有效政策无法对其进行住房安置的人员执实际困难,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角度出发,才对唐某实施了住房安置。二、唐某某、邓某某不具有住房安置人员资格。(一)根据唐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载明的信息,虽然唐某某系唐某之子,但是,2003年11月17日唐某某出生时是原宜宾县高场镇碧水街居民。2012年4月16日将其户籍迁入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XX村X组XX号。因此,区征地中心认为,唐某某的户籍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二)根据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信息表》载明的信息,其出生于2012年11月7日,虽与唐某系同一户籍,但因唐某的户籍性质在上世纪90年代已经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认为,邓某某的户籍性质也应当认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唐某某、邓某某因为不是农村村民,就不符合宜府发〔2014〕20号文件第三条对应的应当进行住房安置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撑,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区征地中心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唐某)、分户申请、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唐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邓某某),证明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唐某某、邓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3.《关于印发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14〕20号文件,证明案涉政策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某、邓某某出示的第1组证据,被告象鼻街道办事处及区征地中心无异议。第2-6组证据,象鼻街道办事处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区征地中心质证意见同象鼻街道办事处一致。
被告象鼻街道办事处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唐某某、邓某某认为象鼻街道办事处没有出示安置方案的原件,并且其出示的安置方案的复印件有部分内容是不全面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该方案第11页载明的内容,方案应当对住房安置的人员的标准进行了明确,此项标准认定的第一条应当住房安置的人员的认定,世居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户口,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的人员,二原告是居住在XX村X组的农业人员,并且享有该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二原告的客观情况结合补偿安置方案的认定标准,二原告应当予以住房安置。该组证据不能够达到象鼻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印证二原告应当被认定为住房安置的对象。第2组证据,因象鼻街道办事处无法出示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评价,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虽然载明唐某于1995年因小城镇建设其户口迁入了翠屏区李庄街村,但是此后唐某户口又于2011年7月8日迁回了XX村X组其父亲唐某某的户口,2012年4月16日经过象鼻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和审核,与其父亲进行分户独立到XX村X组82号,并且其户籍性质明确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象鼻街道办事处辩称唐某的户籍性质变化是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其没有提供其违法的依据,唐某户籍性质的变化是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核并依法颁发户口簿,唐某在分户的时候也依法得到了象鼻街道办事处的认可才予以分户的,如果行为违法那么象鼻街道办事处是在对自己的行为认定为违法。本案不可否认的一个客观事实是不管唐某此前的户籍性质如何变更,唐某本人就是出生在XX村X组的农村居民,并且在案涉的土地征收的时候唐某和二原告的户口性质均是农村居民家庭户,这一客观事实是应当被依法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原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此会议纪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合法性不予评价,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复印件出具的三个部门分别是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区征地中心和象鼻街道办事处,三个参会的单位没有权利制定和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其作出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是无效的。虽然象鼻街道办事处认为对唐某实施住房安置是基于政策的特殊照顾,但是原告认为对唐某实施住房安置是因为唐某其本身就符合现行有效的安置方案以及宜府发〔2014〕20号文件所规定的安置条件和标准,并非是基于会议纪要的内容被安置。象鼻街道办事处所称的特殊情况的特殊照顾是指原本出生入户在农村,因小城镇建设迁出农村户口此种情况下对其本人进行安置。唐某的情况与其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有本质区别的。唐某的户口虽然发生过变动,但是在案涉土地征收时唐某的户籍性质是已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核之后变更为了农村户口,所以其不是特殊情况也不是特殊照顾,唐某本就属于案涉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二被告在会议纪要当中载明的内容仅仅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和理解。工作上的内部意见对行政相对人即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4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评价,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此组证据证明唐某的户籍性质曾经发生过变化,但无法否认唐某在案涉土地拆迁时其农村户籍的法律事实。该组证据当中也明确载明了唐某户口迁入李庄街村之后仍然长期居住在XX村X组,虽然唐某从事商品贸易和仓储物流活动,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唐某是XX村X组农业人口的法律事实。现在的政策是积极倡导和鼓励农民工进城务工、开办企业,但是没有任何政策是因为农民的经济来源多样化之后而否定其农民的身份。为了农村的发展国家也是积极的帮助和鼓励农民通过多样化、形式化的途径来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国家从来没有限制过农民只能够依靠集体土地来获取收益。因此被告不能够因为唐某有其他的经济来源而否认唐某在案涉土地征拆时为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也不能由此否认二原告系农村居民的法律事实。第5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川办发〔2003〕4号文件中通篇没有出现过户口不能非转农的相关表述,此份文件仅仅是载明了对于2003年之后因入学的原因户口可以迁回原籍落户农村户口的相关条件,但是并没有否认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下就不能够非转农,唐某在2011年将其户籍迁回XX村X组以后,其户籍性质变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户籍变动是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核之后予以作出的。正是因为唐某在公安机关审核之后,认为其符合条件,才将其户口迁回XX村X组,变更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被告也辩称唐某户籍变更的程序是违法的,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变更程序如何违反规定,唐某的户籍性质也并未被有权机关进行重新认定,其户口并未被撤销,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唐某的户口性质均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区征地中心对象鼻街道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征地中心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唐某某、邓某某对三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论唐某、唐某某之前的户籍地在何处,案涉土地征迁前的户籍性质如何变化,均不能否认原告唐某某在案涉土地拆迁时,其户口性质就是农村居民家庭户。邓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出生入户在XX村X组时,其母亲唐某的户籍性质就已经是农村居民性质,所以邓某某从出生开始其户口性质就是农村居民。根据其户口簿载明的信息,二原告在案涉土地征拆时均是XX村X组的在册农业人口,其依法享有按照现行有效的安置方案和宜府发〔2014〕20号文件规定的内容被住房安置的权利。区征地中心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为非农家庭户,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宜府发〔2014〕2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当中载明,对户的认定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为准,那么二原告在案涉土地征收时其户口载明的内容就是XX村X组的农村居民,根据此项的认定标准,恰好能够认定二原告就应当具有被住房安置的权利。象鼻街道办事处对区征地中心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统建换房补偿协议》甲方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丙方象鼻街道办事处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该户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方水井XX村5组47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邓某某与唐某是同一户家庭成员,户口簿记载: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XX村X组XX号,农村居民家庭户,户主唐某,二原告系唐某子女。宜宾市翠屏区象鼻派出所的唐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记载,2005年3月16日因父母与子女投靠由四川省宜宾县高场镇碧水街迁来本市,2012年4月16日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镇XX村5组47号迁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XX村X组82号。宜宾市翠屏区象鼻派出所的邓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记载,2012年11月20日出生迁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XX村X组82号。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户别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方水井XX村5组47号。
2011年12月27日,唐某提出《申请》,载明由于读书出去后没有找到工作,本人户籍于2011年7月8日迁回XX村X组父亲唐某某户头上。现因妹妹唐某1已满16周围,本人又有1个儿子跟随生活,为方便生活,本人申请与父亲唐某某分户,申请人与子女唐某某单独为一户。该申请象鼻街道办事处获批准,确定门牌为82#”。2012年4月16日,唐某某、文某某、唐某、唐某1签订《分房协议》,内容为:1.本户现有住房面积150平米,建筑面积300平米(其中唐某某3人占地面积90平米,建筑面积180平米,唐某2人占地面积60平米,建筑面积120平米)。2.分户以后二位老人的生活费、生病的治疗费由两子妹平摊。3.本户无债权债务。唐某某、文某某、唐某、唐某1均签字捺印。
2016年8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证〔2016〕第XXXX号)记载,承包方代表唐某,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地块承包象鼻街道XX村5社方碑塘塘田,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唐某、唐某某、邓某某。
为建设五粮液12万吨酒窖项目需征收象鼻街道XX村X组等集体土地。唐某户房屋在用地范围。2020年8月5日,象鼻街道办事处、区征地中心向唐某某户出具《五粮液12万吨酒窖项目房屋搬迁验收单》,载明经验收,你户将位于象鼻街道XX村X社自有房屋全部交付拆除。
2020年12月10日、12月27日、2021年11月28日,象鼻街道XX村第X村民小组讨论形成涉五粮液项目征地土地补偿款、青苗附着物及林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象鼻街道XX村第X村民小组制作的补偿费人口审核表及宜宾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补偿款支付表中包括唐某、唐某某、邓某某。
另查明:宜宾市公安局象鼻派出所的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唐某1995年11月8日因小城镇建设由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街村迁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土地堂街,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宜宾市公安局象鼻派出所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记载,唐某现住详细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XX村X组XX号,2012年4月16日由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XX村X组XX号迁来本址。
2020年8月19日,区城发中心、区征地中心、象鼻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就五粮液12万吨酒窖项目中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会商,形成《五粮液12万吨酒窖项目“一事一议”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其中,关于方碑五组唐某住房安置问题,讨论认为“方碑X组唐某为出生入户在本组,1995年11月因小城镇建设农转非迁出,后于2011年7月8日将户口迁回方碑五组,唐某在父母房屋建设时出资,且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方碑五组。经与会人员会商,在唐某提供小城镇建设农转非证明,并审核其他福利性住房及长期居住证明后对唐某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8月25日,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XX村第X村民小组、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方碑社区、象鼻街道办事处向区征地中心出示3份《证明》,证实唐某长期居住在象鼻街道XX村X社XX号,长期利用自建房屋进行商品贸易活动、仓储物流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是否属于应进行住房安置的对象,二被告是否应对二原告实施住房安置和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征收土地拆迁农村房屋应当予以公平合理补偿。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以及宜府发〔2014〕20号文件印发的《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办法》第三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需要对被征地范围内农村村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实施拆迁的,对被拆迁户应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房屋安置……被拆迁安置人员只能享受一次房屋安置,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规定,对农村村民住房安置补偿应以“户”为单位,上述补偿办法第四条“对户的认定,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为准”。二原告唐某某、邓某某与其母亲唐某一户的户籍住址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XX村X组XX号,户籍性质农业家庭户,唐某户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因此对其住房实施拆迁,应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该户户内成员三人均属于住房安置对象。被告认为,唐某的户籍迁移不符合政策规定,其户籍性质应为非农户,继而认为二原告不应当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不能给予住房安置。首先,被告象鼻街道办事处出示的《会议纪要》同意对唐某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并对唐某户籍迁移问题是否符合政策的规定进行评价,其次,户籍登记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实施管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及唐某一户的户籍登记无效,该户口登记应是本案实施住房安置的依据,再者,二原告是本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权利人,并在相关五粮液项目征地补偿中获得由集体分配给的利益。因此,征收土地拆迁该户房屋,二原告应当获得补偿安置。被告对二原告不予住房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象鼻街道办事处、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据宜府发〔2014〕20号文件印发的《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办法》等政策的规定对二原告唐某某、邓某某实施住房补偿安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象鼻街道办事处、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彭久枢
人民陪审员 罗长琼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郑 健
书 记 员 吴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