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交通运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21 0:00:00

邱惠雄与蓝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湘11行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惠雄,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军,该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凯,该队巡逻中队副中队长。

上诉人邱惠雄因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4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日9时45分许,邱惠雄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蓝色正三轮电动车沿蓝山县蓝大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南平路蓝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蓝山交管大队)附近路段时,被该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邱惠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正三轮电动车未悬挂号牌,该三轮车为电力驱动,无脚踏装置。执勤民警遂作出编号为43112732710872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邱惠雄于2022年12月2日9时45分在蓝山县蓝大线1公里实施未依法进行登记注册上道路行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违法行为(代码70690,1005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邱惠雄没有机动车驾驶档案编号、准驾车型等档案信息。同时,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代了邱惠雄后续处理程序和权利救济方式及途径。因邱惠雄的身份信息在蓝山交管大队警务通无法进行查询,且邱惠雄未随身携带身份证件,故该强制措施凭证系2022年12月3日经核对邱惠雄身份信息后补充完整,再交由邱惠雄签字确认并送达邱惠雄一份。邱惠雄不服蓝山交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蓝山交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赔偿车辆及损失。

另查明,邱惠雄驾驶电动车主要用来送菜,购车时花费150元安装了一个号牌,电动车最高时速约40km/h。邱惠雄此次是第三次被交警查获,每次查获蓝山交管大队都会教育并告知邱惠雄合法合规驾驶。2022年12月2日扣留邱惠雄电动车时蓝山交管大队现场执勤人员有该队一中队队长曾文凯、民警黄学斌及其他辅警。黄学斌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口头对邱惠雄进行了违法事实、采取措施、处理方式等内容的告知,并听取了邱惠雄的陈述和申辩。邱惠雄所有的被蓝山交管大队扣留的正三轮电动车已于2022年12月28日被永州宁远县宏达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进行解体报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蓝山交管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1127327108722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合法。

一、邱惠雄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邱惠雄所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最高时速可达40公里,驾驶室采取全封闭模式,不具备脚踏骑行能力,车辆外形也远大于一般的人力三轮车,故将案涉车辆认定为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要求。

二、蓝山交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是否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悬挂机动车号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国家实行机动车驾驶证制度,要求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主要是为了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严禁任何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的权力。本案中,蓝山交管大队因邱惠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而扣留邱惠雄驾驶的车辆并无不当。邱惠雄诉称其购买的电动车已在蓝山交管大队处办有号牌保险等,但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邱惠雄电动车上悬挂的牌照并不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仅仅是当地政府当时为建设平安城市而办理的一个防盗备案号。邱惠雄诉称电动车需依法登记且驾驶员需取得驾驶证是最近才有的政策,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蓝山交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蓝山交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是否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给当事人。本案中,根据蓝山交管大队提交的执法记录视频,可以证明执勤民警口头告知了邱惠雄的违法行为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享有的权利等内容,也听取了邱惠雄的陈述和申辩,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由邱惠雄签字交付给邱惠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系实施扣留车辆后的第二天才交付给邱惠雄,虽然是因为邱惠雄没有提供明确的身份信息所致,但执法是严肃的,也必须依法依规进行。综合全案事实,蓝山交管大队执法的该瑕疵问题并不影响对邱惠雄的实体处理,该院在此特意指出,望蓝山交管大队在以后的执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关于邱惠雄提出的蓝山交管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由辅助人员进行的问题。依据《湖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2022年12月2日,蓝山交管大队的执法活动由蓝山交管大队所辖一中队队长曾文凯、民警黄学斌带队执法,黄学斌系执法记录视频的拍摄者,在视频中也向邱惠雄出具了证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也有曾文凯、黄学斌两个人的签章,故蓝山交管大队执法的工作人员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综述,蓝山交管大队作出扣留邱惠雄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四、蓝山交管大队是否应赔付邱惠雄电动车及赔偿生活费等损失的问题。因被诉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没有导致邱惠雄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邱惠雄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和赔付电动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邱惠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惠雄负担。

邱惠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邱惠雄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蓝山交管大队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邱惠雄提交的号牌、电动车登记表、发票收据等均是在蓝山交管大队办理的,可以证明邱惠雄的电动车是经过交警查验且手续齐全。当地政府有规定电动车买卖期限并有缓冲期间,说明电动车在规定出台前允许无证上路,规定出台后允许补办相关证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蓝山交管大队应通知邱惠雄补办相应手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蓝山交管大队应听取邱惠雄的陈述和申辩,邱惠雄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3.蓝山交管大队先行扣车,后出具法律文书,程序严重违法,蓝山交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当场交付邱惠雄,也未见批准手续,一审判决将程序违法的事实认定为瑕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蓝山交管大队在一审未向法庭出示执法人员黄学斌、曾文凯的执法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有执法资格;5.邱惠雄不知道车辆报废的原因。

蓝山交管大队辩称,邱惠雄购买的是防盗保险,车辆没有上牌,且无证驾驶;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后,邱惠雄没有提交相应的手续,其系自愿去报废车辆。

二审中,邱惠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动车情报网网页一张,拟证明邱惠雄所有的电动车是合法车辆,新法规出台前后都允许上牌。蓝山交管大队质证认为:邱惠雄提交的是地方文件,且邱惠雄的车辆已经驾驶了两年。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邱惠雄提交的该份网页上显示的内容主要是永州市冷水滩区禁止销售、使用非法非标电动车的相关规定,由于本案车辆系在蓝山上道路行驶,故该网页显示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山交管大队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作出本案的行政强制措施。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蓝山交管大队作出的本案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即案涉电动车在被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条件;二、本案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评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需登记并悬挂机动车号牌,暂未登记的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的驾驶人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若机动车无牌、无证上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通知当事人提供证件或者补办手续。本案中邱惠雄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邱惠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蓝山交管大队据此扣留其车辆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邱惠雄提出其电动车有牌照,且新法规出台前可允许电动车无证上路,出台后可补办手续,故其电动车上路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邱惠雄的电动车系2020年购买,车上悬挂的牌号不是机动车牌而是防盗备案号,其自述车辆被处罚过三次,交警亦曾告知其车上的牌照不是正规的车牌,在本次被扣留之前邱惠雄的车辆仍未取得登记车牌,邱惠雄也没有考取驾驶证,邱惠雄所驾驶的电动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道路所具备的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蓝山交管大队依法定程序口头告知了邱惠雄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邱惠雄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视频显示,执法人员在对邱惠雄进行告知时出示了执法证。由于邱惠雄未携带身份证,蓝山交管大队系在扣留车辆第二天核查身份信息后才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审综合电动车无牌无证等全案事实,认为蓝山交管大队执法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并向蓝山交管大队指正的处理并无不当。邱惠雄上诉提出程序违法,应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惠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周文静

审判员 陈 姬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 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