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208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汇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研发楼725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笑跃,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乌鲁木齐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左朝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99号华置中心第36层3601-3601-3605。
法定代表人:杨丰波,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锋,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汇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小贷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置业公司)、四川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鹏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受理,于2023年5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被告恒隆置业公司、四川恒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107,47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871.97元(自2021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具体计算到实际付款日为准;计算方式:3.85%÷360日×210日×1,107,472元=24,871.97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7日,借款人广州中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质押,被告二承诺票据到期不能兑付承担足额兑付的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广州中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HXXED-JK-2021-014号《借款合同》及HXXED-ZY-2021-014号《质押合同》,借款金额为1,107,472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7日至2022年5月4日,共计327天。现因质押商票于2021年11月30日到期后,两被告一直都未能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107,472元,在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隆置业公司、四川恒鹏公司一并答辩称,对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承兑日期、到期日期、收款人等信息及票据尚未承兑的事实认可。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只是原告所主张借款质押汇票的出票人,并不是债务人,原告应当优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四川恒鹏公司并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质押汇票的出票人和保证人,原告要求四川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应当自汇票到日期的次日起以未付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浮动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底,广州中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苑公司)与原告商洽将持有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事宜。
2021年5月24日,四川恒鹏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我公司承诺对乌鲁木齐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汇票金额1,107,472元,大写壹佰壹拾万柒仟肆佰柒拾贰元整,承兑人:乌鲁木齐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如乌鲁木齐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按时足额兑付,则由我公司负责按时足额兑付。
2021年6月4日,广州中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广州中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707,472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7日至2022年5月4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原告与广州中苑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广州中苑公司以恒隆置业公司出票的,广州中苑公司为收款人的两张电子商业票据作为质押,票据号码分别为×××、×××,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107,472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21年4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4月30日,2021年11月30日。
2021年6月7日,原告将1,707,472元转账至广州中苑公司账户。同日,广州中苑公司将案涉两张票据质押背书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2022年5月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金额为1,107,472元的票据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金额为600,000元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号码为×××的600,000元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单另起诉。
另查,四川恒鹏公司是恒隆置业公司唯一法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承诺函、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质权纠纷,借款人以其持有的票据出质,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将票据质押背书,被背书人依法获得质权,并有权在出质人到期不能清偿所欠债务时,作为票据持有人通过代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实现债权。本案中,案涉债务广州中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107,472元已届清偿期,出质人无法清偿借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得以代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恒隆置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107,4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广州中苑公司的借款在2022年5月4日到期,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也即汇票到期日借款期限未届满,故而利息应当从2022年5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起算至原告主张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暂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30日为6,487.94元。关于四川恒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四川恒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乌鲁木齐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按时足额兑付,则由我公司负责按时足额兑付”,该意思表示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恒隆置业公司作为四川恒鹏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双方系母子公司关系,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应为有效约定。该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四川恒鹏公司承诺的是自票据到期日恒隆置业公司不能清偿时开始承担担保责任,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但是案涉借款的到期日是2022年5月4日,也即在票据到期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恒隆置业公司向质权人承担责任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故而四川恒鹏公司承诺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22年5月4日起六个月,原告在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诉讼材料,视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四川恒鹏公司有权在向原告承担了一般保证责任后,向被保证人恒隆置业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汇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107,472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汇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487.94元(2022年5月5日-2022年6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2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乌鲁木齐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无法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四川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向原告承担了一般保证责任后,向乌鲁木齐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1.1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6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小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左枫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