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玉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云0622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玉刚,曾用名邹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2023年10月13日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刑诉〔202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玉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3年12月5日受理,2023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国斌,被告人邹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五一劳动节前后,钱某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租住期间,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在昆明的施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以每招募1人到缅甸可以牟取2万元至3万元的招募费邀约施某某共同招募人员去缅甸。施某某同意后,联系了在巧家××的曹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一起招募人去缅甸。曹某某在××邀约了刘某某、李某某,诱骗二人一起偷渡缅甸上班挣钱。曹某某带着刘某某、李某某在钱某某、施某某的安排下一起到昆明××碰头会面。钱某某联系了当时在昆明的邹玉刚安排路线把刘某某、李某某送到缅甸。邹玉刚向钱某某介绍了其在缅甸的朋友“黑人”(又名大圣),让钱某某与“黑人”对接联系把刘某某、李某某送到缅甸。之后,李某某在下楼吃饭时临时变卦悄悄离开。钱某某与“黑人”(又名大圣)商量送人出境事宜后,于2023年5月13日成功组织刘某某偷渡到缅甸佤邦交给“鸡哥”“大圣”等人,并在“鸡哥”“大圣”的带领下进入一个叫“洗衣厂”的电诈公司上班。刘某某被送到缅甸后,钱某某一直没有得到招募费,施某某等人不断向钱某某要钱,钱某某叫邹玉刚帮忙,最后在钱某某、邹玉刚的再三讨要下,由邹玉刚在缅甸的朋友“黑人”所在公司的小领导张某某转了5000元给钱某某。刘某某被组织偷渡到缅甸之后一直在缅甸电诈公司上班,直至2023年10月16日被中国警方解救回到巧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邹玉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玉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邹玉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玉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邹玉刚有期限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邹玉刚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邹玉刚有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玉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四个月,总和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章
人民陪审员肖世美
人民陪审员唐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薛云雄
书记员陈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