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0 0:00:00

王某、吉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吉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7505刑初64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因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238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珲春森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15日被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吉某。因殴打他人,20112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7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511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711日被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91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238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珲春森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15日被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珲林检刑诉〔20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吉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3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珲林检刑附民公诉〔2023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31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1010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12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长季炜、检察员孙博出庭履行公益诉讼职责,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77日,被告人王某、吉某以食用为目的,驾车前往珲春林业局某林场78林班4小班、79林班22小班内,使用捕鱼器捕鱼。期间,王某身穿皮衩在河内使用捕鱼器电鱼、捞鱼,吉某在岸边使用塑料桶装鱼。被人发现并制止后,二人将捕鱼器、塑料桶和渔获物丢弃现场并开车逃跑。待车行至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吉某将皮衩丢弃至附近一废弃水泥房顶,车被遗留在路边,王某联系其朋友开车将二人接回珲春市内。202378日,被告人王某、吉某在接到珲春森林公安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吉某使用捕鱼器非法捕获的73条板撑子鱼为鲑形目鲑科马苏大马哈鱼,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鱼种及数量分别为老头鱼(蒙古杜父鱼)3条、柳根鱼(拉氏鳜)37条、泥鳅鱼(董氏须鳅)10条。经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案涉捕鱼器输出电压中的电源电压为12.26V,捕鱼器输出直流电压为795V,该设备使用时通过电流很大,对使用人员和其他动物有生命危险。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渔获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6663元,其中73条马苏大马哈鱼价值人民币266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清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吉某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吉某系共同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吉某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663元。事实与理由:202377日,被告王某、吉某以食用为目的,在珲春林业局某林场78林班4小班、79林班22小班内,使用捕鱼器捕鱼123条,经鉴定,其中73条为马苏大马哈鱼(板撑子鱼),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鱼种及数量分别为老头鱼(蒙古杜父鱼)3条、柳根鱼(拉氏鳜)37条、泥鳅鱼(董氏须鳅)10条。上述野生动物总价值为人民币价值26663元。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1010日至119日在正义网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有关机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持续处于受损害状态。被告人王某、吉某根据延边州水产技术推广站专家出具《生态损失及生态补偿方案》,认为渔业生态资源是多种生物长期积累形成的,遭到破坏后将持续影响部分鱼类品种的资源量,电力捕捞对渔业生态环境破坏非常严重,短期内完全恢复是不现实的。经测算,本案所造成的生态损失至少为26663元。本案可采用人工增殖渔业资源的措施进行生态补偿,被告王某、吉某共需向相应水域增殖放流投放价值26663元的马苏大马哈鱼苗。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77日,被告人王某携带电鱼装置、皮衩等工具,伙同吉某,驾车进入珲春国有林区,由王某负责使用电鱼装置,吉某负责持装鱼桶,在密江河支流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野生鱼123(全部死亡)。经鉴定,上述野生鱼类中有:马苏大马哈鱼73条、老头鱼(蒙古杜父鱼)3条、柳根鱼(拉氏鳜)37条、泥鳅鱼(董氏须鳅)10条,总价值人民币26663元。其中马苏大马哈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26650元。

202378日,被告人王某、吉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吉某主动缴纳罚金及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作案工具、案涉渔获物图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捕捞的水产品物种情况。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涉捕鱼器1个、皮衩1条、塑料桶1个,板撑子鱼73条,老头鱼3条,柳根鱼37条,泥鳅鱼10条等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2377日由珲春森林公安分局受案,87日立案。

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据、珲春市林业局出具的答复、延边渔政鱼港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说明及照片,证实案涉现场位于珲春林业局某林场42林班12小班,79林班22小班内,属于密江河交流水域,与密江河相连。202379日,被告人王某、吉某指认对案涉地点、工具及渔获物进行指认。

5.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鉴字[2023]14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案涉73条板撑子鱼为马苏大马哈鱼,3条老头鱼为蒙古杜父鱼,37条柳根鱼为拉氏鳜、10条泥鳅鱼为董氏须鳅,其中马苏大马哈鱼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6.延边州水产技术推广站《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涉马苏大马哈鱼系数问题的相关说明》,证实案涉的73条马苏大马哈均属于野生陆封型马苏大马哈鱼。

7.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编号763432300),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和吉某作案时使用的捕鱼器输出电压中的电源电压为12.26V,捕鱼器输出直流电压为795V。该设备使用时通过的电流对使用人员和其他动物有生命危险。

8.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珲价证认[2023]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案涉渔获物在基准日期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6663元,其中73条马苏大马哈鱼价值为人民币26650元。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系本案举报人。202377日下午,杨某在其承包的林蛙沟发现有人在其看护房西侧100米左右的河里电鱼,并进行劝阻。嫌疑人将捕鱼器和装鱼桶留给杨某后开车离开。

10.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2376日,王某同周某、孙某、代某、邵某在一起聊天时,王某提议7号去大荒沟漂流玩并捕鱼吃。当天王某回家把一个塑料桶、一条皮衩和两根杆子放在北京吉普车的后备箱里。77日,周某在开车接王某后遇到吉某,王某问吉某去不去抓鱼,吉某同意后开车拉了另外一个20左右的男的到宇通公司院里把车换回北京吉普车。当天晚上,吉某打电话告诉周某车停在英安镇里化村鹿场旁边大铁门左侧的玉米地里,并把车钥匙给了周某。8号上午周某打车到了那里把车开回市内还给了车主李某。

11.证人代某、孙某、邵某证言,证实202376日,王某同周某、孙某、代某、邵某在一起聊天时,王某提议7号去大荒沟漂流玩并捕鱼吃。

12.证人海某、聂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377日,被告人吉某分别给海某、聂某打电话说出去溜达玩。会合后,“大个”告诉吉某开车去珲春市大荒沟漂流终点附近小河里抓鱼。到达现场后,“大个”使用捕鱼器电鱼,吉某持装鱼桶,海某、聂某就在后面跟着。大约一个小时后,有人开着皮卡车来了,后来“大个”和吉某把捕鱼器和装鱼桶给了那个人就开车走了。车开到英安镇里化村,“大个”又找了个车接大家回到珲春市里。

202379日,经海某、聂某辨认指出被告人王磊就是使用捕鱼器与吉某一起电鱼的人。

1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2376,被告人王某在与朋友聊天过程中产生捕鱼的念头,并将皮衩、捕鱼器和塑料桶放在第二天准备驾驶的车内。202377日,王某遇到吉某便提议一起去抓鱼。吉某同意后,以出去溜达的名义电话邀请海某、聂某一同前往。吉某负责开车,王某负责指路。到达现场后,王某穿皮衩在河里使用捕鱼器捕鱼,吉某负责在岸边拎着塑料桶装鱼。大约一个小时后,被人发现和制止,二人随即将塑料桶和渔获物丢弃后开车返回。开车到达英安镇里化村附近时,吉某将皮衩扔在一废旧水泥房顶,车被丢弃在路边,王某打电话叫朋友开车接回珲春市内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吉某供述,证实202377日,吉某在珲春市鸡西楼遇到王某,在得知其准备去抓鱼后便同意一同前往,吉某负责开车,王某负责指路。到达现场后,吉某负责在岸边拎着塑料桶装鱼,王某穿皮衩在河里使用捕鱼器捕鱼。大约一个小时后,被人发现和制止后,二人将塑料桶和渔获物丢弃后开车返回。开车到达英安镇里化村附近时,将皮衩扔在一废旧水泥房顶,车丢弃在路边,由王某的朋友开车返回的事实经过。

15.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83228日出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202388日,公安机关通过吉林省公安云系统查询,王某无前科和劣迹记录。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378日,公安机关通过监控确认王某和吉某为案发当时驾车逃跑的人,并电话通知二人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吉某于当日到案接受调查。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珲春市靖和街道友好社区出具的调查报告、侦查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证明王某社会危险性较低,再犯罪风险为低度。

16.被告人吉某的量刑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吉某于199054日出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吉某因殴打他人于2011219日被处以治安拘留;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51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71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37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二人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吉某于当日到案接受调查。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吉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珲春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吉某社会危险性较低。

17.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珲林检民公告(2023)号公告,证实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1010日在正义网上进行了诉前公告程序,至公告期满未收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相关情况进行反馈,也未有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具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履行保护公益的法定职责。

18、延边州水产技术推广站专家出具的《生态损失及生态补偿方案》,证明王某、吉某非法捕鱼所造成的生态损失为266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吉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击方式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马苏大马哈鱼73条,价值人民币266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负责使用电鱼装置,直接造成危害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吉某持装鱼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吉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及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金,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吉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吉某使用的电鱼装置是一种掠夺性极强的捕捞工具,严重危害水生动物资源及水中浮游生物的生存环境,进而对水域内的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直接导致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该损害既包括水生物个体自身损失,也包括水生物个体在整个生态环境中无可替代的价值损失。被告王某、吉某破坏野生动物生活环境,威胁野生动物生命安全,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使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及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费用。王某、吉某非法捕捞野生动物,破坏了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二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66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吉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渔获物:73条马苏大马哈鱼、3条老头鱼(蒙古杜父鱼)37条柳根鱼(拉氏鳜)10条泥鳅鱼(董氏须鳅),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塑料桶1个、蓝色迷彩皮衩1条、黄绿色迷彩背包捕鱼器1个,依法予以没收。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缴纳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6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国荣

审判员李铁根

审判员朴哲权

人民陪审员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陆志山

人民陪审员那荣宣

人民陪审员吴日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秦雯

书记员金海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