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7 0:00:00

徐霖与汪宏伟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91999号

原告:徐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14076236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素不相识,原告徐某因为生活消费存在资金短缺,于2017年9月经平台公司介绍,与被告汪某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担保协议》,然后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协议》(协议编号(沪)20170919第001号)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09月19日至2018年03月18日止,年化利率为9%。《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编号:(沪)20170919抵第001号)第二条约定的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数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内容和数额即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应付费用等全部债权;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09月19日至2018年03月18日止”。2017年09月21日,原告将某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抵押给被告汪某,登记证明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14076236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从2017年09月19日至2018年03月18日。但从2018年03月18日约定还款日至今,被告汪某一直未向原告催要还款,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汪某。本月原告想将房屋出售时才发现房屋还有这个抵押登记存在。原告认为,双方虽存在借贷、抵押关系,但被告汪某未在合法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相关权利已远远超逾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规定,被告汪某所享有的抵押权,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而不受法院保护,并且原告又明确拒绝抵押权行使,被告已经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致讼。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汪某(甲方,出借人)与原告徐某(乙方,借款人一)、案外人席某(乙方,借款人二)签订编号为(沪)20170919第001号的《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共计40万元,借款仅限乙方用于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年化利率为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需提供借款人名下房产或由第三方担保人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应付费用等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具体约定详见双方所签订之《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编号:【(沪)20170919抵第001号】)。

2017年9月,被告汪某(甲方,抵押权人)与原告徐某(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沪)20170919抵第001号的《抵押担保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为《借款协议》(协议编号:【(沪)20170919第001号】)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内容和数额即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应付费用等全部债权,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抵押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103室),权利人为原告徐某,房屋建筑面积55.2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005019号。

2017年9月21日,经核准,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14076236号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被告汪某,抵押人为原告徐某,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3月18日。202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转账4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没有关系,也不认识,借款人二席某原告也不认识,只是原告缺钱,找到了案外人善某(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某金融公司)进行贷款,被告是善某金融公司找来的,实际是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钱款是善某金融公司出借的,善某金融公司找了借款人二席某,打款给原告20万元,打款给借款人二席某20万元,然后借款人二席某又将20万元打给原告,最终原告拿到了40万元,借款人二席某只是过个手,借款后原告每月归还利息,直至2019年左右,善某金融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原告也无法再继续还款了。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后原告主动找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说明了情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表示若原告归还40万元,可证明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方已于2023年9月25日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通过原告工商银行尾号3686银行卡转账40万元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收款账户,归还了40万元借款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以被告借款给原告及案外人席某为由将被告登记为103室房屋的抵押权人。现原告已于2023年9月25日清偿了40万元债务,主债权已消灭,被告对原告的抵押权自然随之消灭,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撤销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14076236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文诒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嘉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