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2 0:00:00

孙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等抵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2023)黑0208民初1186号

原告:孙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某兴梅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某兴梅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梅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兴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抵押合同无效并注销房产抵押登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孙某之父孙某某与某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失效。2.孙某之父孙某某与某支行将某村(产权证号为某某号、面积96.76平方米)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消灭。3.兴梅公司涂销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孙某某于2006年7月3日去世。其生前帮助他人办理了一笔贷款。但自有房产(产权证号某某号)未经本人同意签字,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抵押给第一被告某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之父去世后的十七年来,被告某支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据悉,第一被告在2016年将债权转让给第二被告。依据《民法典》第419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二被告对孙某某的抵押房产均不享有抵押权的胜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继承权,提起诉讼。

被告某支行辩称,我行在2006年11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兴梅公司,已经转让,与我们农行无关。

被告兴梅公司辩称,债权转让给我们属实,转让之后我们清收过,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区不动产中心房产抵押信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孙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村的房产(产权证号某某号)抵押给某支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二、某殡仪馆孙某某火化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06年7月4日死亡火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三、孙某、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各一份,证明二人放弃继承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兴梅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消费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03年3月10日在农行贷款15000元购买农机并用案涉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某支行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该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二: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某支行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催款,证明催收了到期贷款。被告某支行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孙某某死亡后还有其签名的催款通知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

证据四: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要求抵押人孙某某履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某支行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此时孙某某已死亡,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某支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之父孙某某于2003年3月10日在被告某支行贷款15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3月12日。孙某某以其自有坐落于某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某某号、面积96.76平方米)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未约定抵押期限,贷款到期后,孙某某未偿还过贷款。某支行未主张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孙某某去世于2006年7月4日,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三个子女即原告孙某和案外人孙某、孙某某。案外人孙某、孙某某表示放弃继承。2016年某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兴梅公司。现孙某诉来本院要求:1.请求确认孙某之父孙某某与某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失效。2.孙某之父孙某某与某支行将某村(产权证号为某某号、面积96.76平方米)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消灭。3.兴梅公司涂销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手续。

本院认为,孙某某以其自有房产抵押与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贷款15000元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3月12日,该借款诉讼时效已届满。二被告亦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及抵押权,该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已于2006年7月4日去世,涉案房产由原告孙某继承,孙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之父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失效。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在孙某某自有房屋(产权证号为某某号、面积96.76平方米)上设立的抵押权消灭。

三、被告某兴梅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涂销孙某某房产(产权证号为某某号、面积96.76平方米)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手续。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被告某兴梅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德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