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2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唐布松。因本案于2023年8月2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幸金文,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刑诉〔202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布松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廷贵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唐布松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幸金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布松和被害人石某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感情存续期间二人有经济纠纷,后二人分手。2023年8月28日,唐布松通过网络得知石某在巧家县××乡××村。2023年8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人唐布松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巧家县××乡××村后,通过问路的方式在××村××社蒲某某家的院坝内找到被害人石某,后二人在蒲某某家旁边的公路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对方,唐布松愤怒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向石某脖子上划去,将石某颈部划伤。后唐布松被他人拉住,唐布松挣脱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23年8月29日16时许,唐布松在会泽县××镇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刀一把、衣服一件、裤子一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蒲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布松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布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布松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诉称:应当从重追究被告人唐布松的刑事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人唐布松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111798.64元,其中医疗费52904.64元(48805.12元+145元+2158.9元+1795.62元),误工费7260元(22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23100元(220元/天×105天),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交通费2114元,住宿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变更交通费2114元为4120元,住宿费1470元变更为1978元,增加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开支5223.9元,合计金额增加7737.9元,总额由111798.64元变更为119536.54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会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云南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两张及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会泽县人民医院微信支付截图两张;陪护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人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用去门诊费、医疗费52904.64元,经诊断为颈部切割伤、喉断裂、会厌断裂、咽后壁断裂、XXX、重症肺炎、吸入性肺炎、双侧气胸、纵膈积气、高乳酸血症、盆腔积液,需要1人护理。
3、户口簿复印件,石某父母及长兄、胞妹机票打印件4张、过路费及邮费打印件11张、酒店住宿支付凭证5张;被害人会泽县住院期间日常生活开支支付截图37张,用于证明原告人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到会泽花费差旅费4120元,住宿费1978元,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开支5223.9元,共计11321.9元。
4、唐布松与石某微信聊天截图43张、抖音截图8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2张、出院证、抑郁自评量表,用于证明被告人唐布松长期向被害人发送辱骂言语,并通过抖音、短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家属、朋友对其进行诋毁,在被害人不理睬情况下,2023年8月5日被告人向被害人发出“等着我去杀你”等语言,并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不是故意伤害,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现已重度抑郁。
被告人唐布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2张微信支付截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户口簿复印件三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截图、抖音截图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石某长期以来都是在欺骗、玩弄被告人感情,借恋爱骗取钱财,在与其他人恋爱后同样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告人要钱,才会导致双方矛盾加剧,整个聊天过程其实都是在围绕被告人向附民原告人索要欠款,因此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对医科大学门诊病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刑事部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且因感情纠纷等因素引起,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原告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家某愿意在合理损失及承受能力范围内扣减石某先前欠被告的34000元后给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唐布松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支持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列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人唐布松无异议,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1、2、4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布松和被害人石某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在谈恋爱期间二人有经济纠纷,后二人分手。后被告人唐布松长期向被害人发送辱骂言语,并通过抖音、短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家某、朋友对其进行诋毁,在被害人不理睬情况下,被告人2023年8月5日后向被害人发出“等着我去杀你”等语言。2023年8月28日,唐布松通过网络得知石某在巧家县××乡××村,2023年8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人唐布松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巧家县××乡××村后,通过问路的方式在××村××社蒲某某家的院坝内找到被害人石某,后二人在蒲某某家旁边的公路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对方,唐布松愤怒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向石某脖子上划去,将石某颈部划伤。后唐布松被他人拉住,唐布松挣脱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多次打电话给110,称其要自首。2023年8月29日16时计,唐布松在会泽县××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原告人石某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颈部切割伤、喉断裂、会厌断裂、咽后壁断裂、失血性休克、重症肺炎、吸入性肺炎、双侧气胸、纵膈积气、高乳酸血症、盆腔积液,需要1人护理,用去门诊费、医疗费合计52904.64元。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唐布松与被害人石某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有经济纠纷,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被告人直接找到被害人,引发双方争吵,被告人唐布松用刀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唐布松在案发后一直打110报警要去自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布松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唐布松从轻处罚。辩护人幸金文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布松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建议公诉机关予以调整后,依法判决。被告人唐布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主张赔偿医疗费52904.64元(48805.12元+145元+2158.9元+1795.62元),误工费7260元(22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的诉讼请求,计算正确,且有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23100元(220元/天×105天)的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应支持的护理费7260元(220元/天×33天);主张交通费4120元,住宿费1978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但该两笔费用是原告人家某到会泽看望原告人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人产生的直接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以上应当支持的费用合计72374.64元,应由被告人唐布松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布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二、由被告人唐布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374.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物证刀一把、衣服一件、裤子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玉武
人民陪审员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余翔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华俭
书记员柘文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