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23 0:00:00

王某如、王某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2023)苏0682民初9115号

原告:王某如,男,194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王某芳,女,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王某连,女,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王某连之夫、王某如的女婿、王某芳的妹婿,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山,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王某如、王某芳、王某连与被告王某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王某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如、王某芳、王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原告要求与被告对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给付的工亡补助金508308元进行分配,每人各分配四分之一127077元。2、原告王某如享有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42582元归原告王某如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陆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被告工亡补助金508308元,支付王某如5年供养亲属抚恤金42582元,现已经给付到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三原告要求工亡补助金508308元按照每人四分之一进行分配,王某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2582元归王某如所有。可被告以其他理由不肯分配该款项,三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山辩称,赔偿款应该暂时放着不好动,王某连、王某芳和王某如必须全部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如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长女王某芳、次女王某连,并收养一子王某山。

陆某自2014年2月起即在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从事服装小烫工作。2020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陆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自用人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陆某的父母均已去世。

2022年12月6日,王某如、王某芳、王某连、王某山诉至本院,要求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工伤死亡赔偿金94824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6584元。

2023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22)苏0682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如、王某芳、王某连、王某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8308元。二、被告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如5年供养亲属抚恤金4258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如、王某芳、王某连、王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6月7日,王某如、王某芳、王某连、王某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将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550890元汇至本院账户。2023年6月27日,本院下发(2023)苏0682执2912号结案通知书。现因原、被告就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分歧,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理赔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2022)苏0682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682执2912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是原、被告近亲属陆某因工死亡而获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述款项并非陆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陆某的遗产。工亡补助金508308元系用工单位给予陆某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则上应当平均分配,即各人分得12707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2582元系明确补偿给陆某生前需要扶养的亲属王某如的,该款项应当归王某如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亲属陆某因工伤死亡而获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550890元,由原告王某如分得169659元,由原告王某芳、王某连,及被告王某山各分得12707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5元,由原告王某如负担1445元、原告王某芳、王某连、被告王某山各负担1070元,限被告王某山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0元。

员  陈 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泉

员  肖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