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11 0:00:00

娄沛珍、黎明坤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2023)粤1226民初785号

原告:娄沛珍,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黎明坤,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娄沛珍诉被告黎明坤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沛珍、被告黎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沛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内购置房产,位于德庆县德城镇【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6××7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该房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各占一半,在以物抵债中(估值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以12.5万元优先购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87年10月20日(详见结婚证),而涉案房产位于德庆县德城镇【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6××7号】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内夫妻共有财产(详见该房登记资料),该涉案房产购买登记于2013年6月18日,属婚内购买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享有涉案房产一半权益。现被告因交通肇事被执行一案与执行申请人等四人在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22)粤1226执298号裁定书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价格为25万元,原告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并在上诉中,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需提出析产诉讼方可解决。因此向法院提出析产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原告娄沛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递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等的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0日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4.房产证,证明坐落于德庆县德城镇的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登记)购买,依法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占50%产权份额;5.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22)粤1226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产已进入执行程序;6.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2民终16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需另行起诉。

被告黎明坤答辩称:对于案涉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意见,双方各占50%份额,因为当时购买案涉房屋我们是分期付款,购房款是从原、被告的劳动收入和女儿打工出了部分款给付的。

被告黎明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2)粤1226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2民终14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执行案号(2022)粤1226执29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粤1226执29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坐落德庆县德城镇的不动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6××7号】,查封期间三年,并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在上述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粤1226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现向本院诉请确认坐落德庆县德城镇的不动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6××7号】属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占50%的产权份额。

原告和被告于198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坐落德庆县德城镇的不动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6××7号】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权属来源是2013年购买。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共有纠纷。经审查,坐落德庆县德城镇的不动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6××7号】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但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本院认为,坐落德庆县德城镇的不动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6××7号】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各自所占份额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同等份额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德庆县德城镇的不动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6××7号】的房屋是原告娄沛珍与被告黎明坤的共有财产,原告娄沛珍占有50%的产权份额,原告娄沛珍对房屋其余的50%产权份额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娄沛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娄沛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卓坚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麦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