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2 0:00:00

胡某1等与胡某2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04民初18017号

原告:胡某1,女,199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胡某2,男,193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胡某3,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胡某4,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系胡某2儿媳、胡某3之母、胡某4之妻),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胡某5,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胡某1、杨某与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室房屋2/5产权属于两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胡某1、杨某为母女关系,杨某系胡某1母亲。胡某2是胡某1的祖父,胡某3是其孙子,胡某4和胡某5系胡某2之子。胡某2和李某为夫妻,除两被告外,另育有一子胡某。胡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胡某于2006年3月30日死亡:其继承人为两原告、胡某2及李某。李某于2022年10月22日去世。李某的继承人为胡某2、胡某4、胡某5和胡某1。2000年9月23日,胡某2和上海A有限公司就日晖一村30号4室签署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明确应安置的人数为贰人,即胡某、胡某3(照顾外来人员杨某、胡某1)。同日,胡某2和上海XX集团)就上述房屋签署了徐汇区日晖一村旧住房成套改造原地安置协议书,并取得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胡某2一人名下。2006年3月30日,被安置对象胡某突发疾病去世。去世后,登记在被告一胡某2一人名下的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安置房屋未曾析产。2023年5月12日,原告收到法院通知,才得知胡某3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涉案房屋1/2的产权。2023年5月23日,两原告前往徐房集团有限公司询问,被告知照顾外来人员也是被安置对象,有居住权,是房屋原始产权人。胡某2仅代表全家同意安置方案,以胡某2一人办理产权证,胡某2、胡某、胡某3、杨某、胡某1作为安置对象应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胡某作为日晖一村30号4室拆迁被安置对象,两原告为被照顾外来人员。涉案房屋为日晖一村30号4室的原地置换房屋,两原告无论作为胡某的继承人还是作为被照顾外来人员,均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现因胡某的去世,四被告企图侵吞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包括两原告应从胡某处继承的房产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日晖一村30号4室的房屋承租人为胡某2,该房屋内户籍人员为胡某2、胡某、程莉和胡某3。2000年9月,上述房屋涉及动迁,根据当时政策,胡某和程莉他处有房,只有胡某2和胡某3为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最终认定的安置对象为胡某2、胡某和胡某3。当时,胡某和胡某3选择货币化安置方案,胡某2则选择原地安置方案。2000年9月,胡某2作为承租人签署了相应的动迁协议,其中胡某、胡某3选择货币化安置,杨某和胡某1为照顾对象,所得动迁款共计153,968元,其中胡某一家所得动迁款为88,688.80元。同日,胡某2另签署原地安置协议,取得涉案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80,038.84元。后经与胡某协商,用其取得的动迁款支付了部分房款,2003年春节前后,胡某2归还了胡某全部款项。2003年8月,胡某2付清全部房款后,登记成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12月,李某立下公证遗嘱,确认其名下的产权份额由胡某3继承。杨某和胡某在结婚时,就用单位福利房置换了其居住的老沪闵路房屋,该房屋实际由胡某2出资。胡某1和杨某并非涉案房屋安置对象,其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安置待遇,胡某去世后,胡某2夫妇和胡某4、胡某5等,对胡某1和杨某一直照顾有加,其再主张涉案房屋的份额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胡某2与李某(2022年10月2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子,胡某(2006年3月30日去世)、胡某4和胡某5。

胡某与杨某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一女胡某1。

胡某4与程莉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胡某3。

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一村30号4室的房屋承租人为胡某2。2000年9月23日,胡某2(乙方)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徐汇区日晖一村旧住房成套改造原地安置协议书,确认XX村XX号XX室旧住房实施成套改造。甲方安置乙方的人数为壹人,即胡某2,乙方无异议。成套改造后,乙方被安置在XX房XX室(以下简称该房屋),待建成后由公安部门核发门牌号。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办妥公房退租或私房产业注销手续。乙方取得的该房屋为产权房。按规定需出资280,038.84元。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全部出资款的50%,计133,809.42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至房屋交付使用日前支付全部出资款的余额计133,809.42元。协议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确定取得的房屋为XX路XX弄XX号XX室(即涉案房屋)。

同日,胡某2(乙方)与上海B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居住房屋坐落日晖一村30号4室,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贰人,即胡某、胡某3(照顾外来人员杨某、胡某1)。协议约定货币安置:(13.26×2×1.2+30)×2400=148,368元,奖励费:(1500+1000)×2=5,000元,补偿费:学生交通费一次性补贴600元,合计153,968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胡某2于2000年10月领取回搬房款56,825.42元。2003年8月23日,胡某2以动迁抵扣款166,388元,实收房款59,757.62元付清涉案房屋全部房款,登记成为涉案房屋产权人。

2013年12月12日,李某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与胡某3。

还查明,李某去世后,胡某3于2022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一组转账给胡某1的记录,证明被告一直关心照顾胡某1。原告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房屋系XX村XX号XX室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胡某2作为承租人,同日签署了两份不同的安置协议,其中胡某、胡某3系取得相应的动迁款,两原告亦是动迁款的照顾对象。而胡某2所签署的旧住房成套改造原地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被安置对象仅为胡某2一人,故胡某2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与胡某、胡某3无涉,两原告更无权就涉案房屋主张相应的权利。现两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2/5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1、杨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胡某1、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谯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