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28 0:00:00

何惠娟、王升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3)桂1031民初2520号

原告:何惠娟,女,1966年2月3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西齐川(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升,男,1983年9月1日出生,布依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4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惠娟与被告王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王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维持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社区××街××号××号间原有的七字形道路,保障“后街”片区居民通行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许,被告将位于××镇××社区××街××号旧房拆除重建,但被告在建房时将位于从自家门前经过即129号与130号之间的道路一并拆除,严重影响该片区居民通行,又因该片区居住人员老年人偏多,出行方式基本都是步行为主,现因被告建房将七字形通道直接拆除并且无任何事后重新修建的意思表示,群众将该事反映到民权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自然资源局,但该两个单位经过多次调解被告都表示不愿意修复(也无事后修复的意思),并表示该土地是土管局卖给被告的,被告想怎么建都行,最后两个单位均告知群众只能诉讼解决。因维权人群年龄较大人数超过三人以上,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56条规定,推选原告为代表人进行统一维权。现原告认为,涉案道路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就已经存在,并且在1972年该地曾发生火灾,因该地道路狭小杂乱导致消防不能及时救援造成6人死亡,事后社区及群众就开始对涉案道路进行硬化,后来社区为方便上下居民通行还加装护栏。在原告的城镇住宅用地权属证中的图纸,都能明确可知涉案地存在一条七字形道路,被告购买龚悦伦家的地块也不包含涉案道路在内,事后不管龚悦伦家土地如何流转面积也应当不会变化,任何人在土地上建房都不应侵占、毁损原有道路损害周围居民原有通行的权利,这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所述,涉案道路平时是居民通行道路,在发生事故时更是上下居民的生命线,被告无权直接拆除原有道路剥夺周围睦邻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修复原有道路。

被告王升辩称:一、被告依法取得案涉道路所占用土地范围的使用权。1、案涉道路系原房主龚悦伦为方便自己两栋楼之间往返所建的。被告2006年6月23日以黄光祥的名义从龚悦伦、翁桂桃处购买坐落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街的两栋混合结构楼房,四至范围以“隆国用(1993)字第210739号和隆国用(1993)字第2103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上标注的为准。从该两本证的宗地图可以看出1993年9月18日并没有记载原告诉称的道路,也就是不如原告称涉案道路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就存在的事实。该道路系龚悦伦为方便自己两栋楼之间往返所建的。2、案涉道路所占用土地范围的不动产物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取得独占性、排他性的物权。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取得桂(2023)隆林县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证书和桂(2023)隆林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被告2023年5月1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3年9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拆旧重建合法合规,从得到行政许可的《建房界线图》已清晰载明案涉道路侵占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告使用自己的土地,原告无权干涉。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相邻通行权,原告要求恢复道路通行回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必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法律条文已明确是“必须”利用到土地,是指一方权利的行使须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影响自己正常的生产或生活。譬如,一方的土地或者房屋被他方的土地或者房屋所包围,必须从相邻一方的土地上经过。而原告要回到自己的家中,案涉道路并不是唯一必须的。原告从新州镇民权路后街路口由北向南的道路完全可以回到自己家中。原告不顾被告的权利,仅为了方便自己能尽快到中环路而意欲侵占他人合法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是极度自私的行为。同时,原告如果为了自己方便完全可以在不侵害被告土地的情况下自行出钱修建新的道路回家。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3日,案外人黄光祥与案外人龚悦伦、翁桂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光祥以210000元的价款购买龚悦伦、翁桂桃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街××号××栋楼房,面积分别为122.20平方米、178.84平方米。同月29日,买卖双方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王升与案外人王家诚系父子关系,2019年8月8日,被告王升缴纳土地出让金,2023年3月23日,王升、王家诚从隆林各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取得上述两栋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王升持证桂(2023)隆林县不动产权第0××8、0××1号,王家诚持证桂(2023)隆林县不动产权第0××9号、0××0号,两栋房屋为王升、王家诚共同共有。占地面积122.20平方米的房屋的桂(2023)隆林县不动产权第0××8号、0××9号证书附记记录“业务流水号2023-00739359,1.1993年8月20日龚悦伦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2.2019年10月14日协议出让变更登记;3.2023年03月22日黄光祥办理不动产买卖转移登记,由龚悦伦转移;4.王升、王家诚办理不动产买卖转移登记,由黄光祥转移”,占地面积178.84平方米的房屋的桂(2023)隆林县不动产权第0××0号、0××1号证书附记记录“业务流水号2023-00738910,1.1993年8月30日翁桂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翁桂桃(代理人王升)协议出让变更登记,受理编号:2019002450;3.2023年03月22日黄光祥办理不动产买卖转移登记,由翁桂桃转移;4.王升、王家诚办理不动产买卖转移登记,由黄光祥转移”。

原告何惠娟系案外人黄彩英之女,现居住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社区××街××号。

隆林各族自治县××社区××街××号××号房屋之间有一条宽约1.2米的步梯形人行道路夹于其中,形成从东北稍倾斜往西南方向向下至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权社区民权街129号的占地面积122.20平方米的房屋的东南角处转折沿该房墙脚往西北方向向下延伸至民权街中环路,该人行道路从转折处外线往西北方向至民权街中环路有约占二分之一成三角形的面积处于被告王升上述不动产权证书确定的面积范围内。该人行道路即为本案案涉道路。

2023年4月1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王升、王家诚申请报告书的答复》答复:“你户已办理了土地部分不动产权证书,同意你户折旧重建,根据我县县城总体规划道路系统规划图,你户折旧重建后建筑二层滴水线须距离道路中心线7米以上,总建筑层数控制为地上5层……”。2023年4月,被告王升折旧重建时,将夹在129号、130号房之间的案涉步梯形人行道路从转角处至民权街中环路部分一并拆除。2023年5月17日,隆林各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向用地单位王升、王家诚颁发批准用地文号桂20**不动产权第0000238、0××1号的地字第45103120230009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301.04平方米,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记明“附图及附件名称退距道路中心线7米后用地面积为252.16平方米”。现何惠娟以王升拆除道路影响通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王升修复原来的通道。

另查明,隆林各族自治县××社区××街××号××号房屋位于一条路口从民权路隆林各族自治县××巷道的末端,在该末端沿坡坎向下延伸并转往西北方向通至民权街中环路的步梯形人行道路即为本案案涉道路。在该末端向东转又另形成一条人行道路亦向下延伸通至民权街中环路,该条道路长约90米。两条人行道路在民权街中环路形成的路口相距约100米。此外,从案涉人行道路在民权街中环路的路口往西约30米处,又有一条宽1米多的人行道路与上述从北向南走向的巷道相接,相接处路口距129号、130号房屋约20米。另经现场勘察,原告居住的130号房屋的一楼门面即位临于民权街中环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小道是历史上形成的,被告应给予保留。对此,本院认为历史上可能存在这么一条小路,所以在129号和130号房屋之间才存在相隔的空间,但随着历史的变迁、城市的规划,历史上存在的一些小路亦已予随之改变。就本案而言,被告王升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拆除的案涉人行道路部分面积包含于被告王升依法取得的土地面积内,但被告重建房屋时尚且受到限制不能完全使用自己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即建房必须“退距道路中间线7米后用地面积为252.16平方米”,而案涉道路即在这退距道路中间线7米的范围且位置于接近民权街中环路道路中心线一面,受城市规划限制,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建该条道路已不可能。原告称案涉的该条道路是消防通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反映的道路状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和现场勘察,从原告居住的房屋即隆林各族自治县××社区××街××号房××街××路并不必须从该条案涉人行道路经过,原、被告周围的住户亦如此。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说明的是,本案在立案时,原告提交《推选代表委托书》,其中内容为“推选何惠娟为诉讼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人为黄彩英等16人,但未列上述16人为当事人。庭审时,原告又提交《情况说明书》,其中内容为“民权街居民一致推选何惠娟为代表,并委托她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委托人为黎遵义等24人,同样未列委托人为当事人。何惠娟一人参加诉讼,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八条对诉讼代表人人数规定,何惠娟不构成诉讼代表人。何惠娟居住于民权街130号房,其认为通行受到妨碍有权提起诉讼,经庭审释明,本院不再列上述所谓的委托人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惠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员 杨梦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秋赖

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