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324民初2858号
原告:毛桂林,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韩亮(系原告之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贵荣,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毛桂林与被告毛贵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韩亮、被告毛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允许原告生活用水管道从被告家门前共用的场院通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贵荣、案外人毛光荣及原告家的房屋共用一个场院,也是共用一个水表(一个户头),2023年7月底,自来水公司改造老水管,被告毛贵荣、案外人毛光荣两家改造完毕,原告没有和被告他们一起改造,2023年8月7日,自来水公司把原被告及其他四家人共用的水表分成六个户头,原告决定自己家单独使用一个水表户头,但是被告毛贵荣不允许原告的水管铺设在被告毛贵荣、案外人毛光荣及原告家共用的一个场院内,于是出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双方互为邻里,系同一家族,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公平合理的原则,给对方提供方便,但是被告为了个人私利给原告制造不便,不允许原告铺设水管,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
被告毛贵荣辩称,自来水公司安水管来统计时他家不安,等其他人家安装好后,地板都已经打好了他家又要装,切割地板又灰又吵,我就不给他装,多年之前他家都是吃井水的,自来水管都是拆了的。
原告毛桂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2组:现场照片7张,证明现场情况。
第3组:红星居委会调解情况说明1份,证明调解经过。
经质证,被告毛贵荣均无异议。
被告毛贵荣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毛桂林与被告毛贵荣同属罗平县罗雄街道红星居委会居民,并同住一个院子,因自来水公司改造老水管,毛贵荣与案外人毛光荣两家改造时,毛桂林家当时没有跟着一起改造,而是从自己房屋后面自己打的地下水井取水。本次改造完成后,毛桂林家又向自来水厂单独申请改造铺设水管,毛贵荣以破坏地面又灰又吵为由阻止改造。后经红星居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毛贵荣阻碍原告另自铺设水管,不能使用自来水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贵荣停止阻碍原告毛桂林在共同的场院里铺设自来水水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绍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