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81民初2356号
原告:许某1,男,2017年2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法定代理人:许某2,女,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许某3,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吴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陕西省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豆马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小迎,村委会主任。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吴街道某某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住所:陕西省兴平市。
负责人:许护旗,该组组长。
原告许某1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吴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吴街道某某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1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某某村14组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原告许某1依法分配少分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款47000元;2、原告今后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等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全部份额的权利和待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某村14组村民,出生起即落户在该村组,也在本村组居住生活至今。2023年7月被告村组形成分配方案,被告两次给村组集体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共50000元,但给原告只在第一次分配时分了三成,第二次未分配。
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村14组辩称,本次组上征地共分配两次,第一次分配每村民10000元,原告按照有户口的外孙分配0.3人份即3000元,第二次根据外孙不分房的政策,未给原告分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分配名册、缴医保记录,证明原告出生即落户在被告村组,应享受本村村民全部的赔偿。被告某某村14组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村上、镇上对本次分配方案有指导,周围十几个村组均是这一标准。
被告某某村14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村民分配名单,证明村组的分配政策是按照村委会及镇政府的指导进行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
经核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某某村14组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1之母许某2系被告某某村14组村民,原告出生后户籍随母登记于某某村14组。某某村14组土地被征收后,向每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两次,共50000元,对原告分配3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已领取。
本院认为,法律平等的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户籍于××组××村××组,故应按照100%的份额进行分配。关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某村14组应分配原告全额征地补偿款,扣除已分配的部分,还应分配47000元(50000-3000),驳回原告其他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吴街道某某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配原告许某1征地补偿款47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为487.5元,由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吴街道某某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志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卓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