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4 0:00:00

王某、铜陵市铜官区某村某组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3)皖0705民初6122号

原告:王某,女,200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铜官区某村某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狮子山区)建立村木桥东组。

负责人:朱国文,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铜陵市铜官区某村某组(以下简称木桥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桥东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6000元(暂估算,以实际为准);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9413.50元(其中:2010年少分配3000元,2015年少分配11356.50元,2017年少分配5704元,2018年少分配12883元,2023年少分配64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朱秀梅一直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系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狮子山区)建立村木桥东组35号户籍的户主。原告自出生即登记在母亲的户籍内,且同时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被告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开始对征用集体土地资金进行分配,但却并没有分配给原告。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原告自幼即为被告木桥东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在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虽然已经预留了十几万的土地补偿款待分配,但是却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获取,其做法无疑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木桥东组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木桥东组未到庭,视为放弃对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王某提交的户口本,出示了相应原件,经审查予以认定;资金分配方案与木桥东组提交的证据一致,予以认定。木桥东组提交的证据,王某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秀梅系铜陵市铜官区某村某组35号户主。王某于2001年7月25日出生并落户于其母亲朱秀梅所在的铜陵市铜官区××村××组××号,自述与其母亲一直在木桥东组居住生活。

王某在木桥东组居住生活期间,木桥东组的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因征地款的分配事宜,木桥东组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补偿款分配方案。2010年2月7日,木桥东组召开村民会议,就征地补偿款349585.25元的分配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资金分配方案:一、九五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增人口补7000元/人(新增人口指:嫁入女,新出生儿,不包括外甥、外甥女);二、对外甥、外甥女一次性补助肆仟元/人;三、补齐新增人口金额后,剩余的资金按本组现有人口平均分摊;四、此次集体资金分配为界限,在下次集体资金分配中,外甥、外甥女不享受资金分配。对两女户承认一女招亲,享受资金分配,包括上门女婿及子女,另一女户口未迁出本人享受,子女和丈夫不享受;五、死亡的人口在签订征地协议日期内享受集体资金分配,不再签订征地协议日期内的死亡人口不再享受集体资金分配;六、以此次资金分配为界限后新增人口补齐柒仟元/人,如果不足柒仟元/人,以集体资金拿出给新增人口平均分摊,如果补足了新增人口柒仟元/人后多余的资金,再按本组现有分配资格的人员平均分配;七、以上经本组村民确认,签字生效。2015年2月,木桥东组召开户代表会议,就江滩地预征款1711631.25元的分配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资金分配方案:一、原参加江滩地分配的人口为57人,按每人14500元分配;二、新增人口(媳妇、孙子、孙女和按村民小组约定的每户只承认一个招亲的女婿)每人按7000元给予补助,对于外孙子或外孙女给予4000元一次性补助,以后不参加分配;三、除去以上两项外剩余的863094元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863094元÷76=11356.5),结余的37.25元作为代表通讯费。2017年1月,木桥东组召开户代表会议,就江滩地预征款875000元的分配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资金分配方案:一、原参加江滩地分配的人口为57人,总金额拿433496元参加分配,每人应摊款7605元;二、现有人口76人,总金额拿433504元参加分配,每人应摊款5704元;三、对于外孙(甥)外孙女给予4000元一次性补偿,以后不参加分配,这次外甥外孙女2人×4000元=8000元(在总金额里拿8000元);四、原有人口土地款433496元+现有人口款433504元+外甥外甥女8000元=87万元……。2018年1月5日,木桥东组召开全体户代表会议,就集体公场补偿款90万元的分配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资金分配方案:一、原参加过分配的新增人口(无承包土地的人口)每人补偿7000元的基础上每人增加9800元,32人计313600元,另增补一新增人口的7000元,计320600元;二、江滩地原参加分配的57人,每人分配6000元,计342000元,下次分配时不再另补江滩地分地人口,一律按现有人口分配;三、除去以上两项662600元结余237400元按现有人口77人分配,人均3083元,结余9元作为村民代表朱兴田的通讯费。2023年6月22日,木桥东组召开户代表会议,就征地补偿款685171.83元的分配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资金分配方案:一、在总资金685171.83元中留出160000元,待有异议的朱康林户上诉后凭法院判决书或调解达成一致后除去应分配的资金后,结余款再予以分配(朱康林户本次不参加分配);二、本次实际分配金额为525171.83元;三、藕塘当年参加分配的人口为55人,按每人3000元分配,55×3000=165000元,未参加藕塘分配的新增人口为36人,按每人2700元分配,36×2700=97200元,藕塘水面实际支付262200元;四、补发2018年分配时遗漏的吴来荒户新增人口1人,计9800元;五、525171.83元减去藕塘水面262200元、新增人口9800元,剩253171.83元按现有人口67人分配,人均3770元,计252590元,结余581.83元付吴来荒误工费。2023年8月11日,应朱康林户的要求,木桥东组对其中9人口的款项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发放,发放表注明:该户新增人口(外孙)的事情留待下步处理。

上述资金分配方案作出后,王某仅于2010年分配资金4000元,此后未再获得分配。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村民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精神相违背。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出生后随其母亲朱秀梅落户于木桥东组35号并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木桥东组议定的集体资金分配方案中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外孙(甥)子女等作出有别于其他新增人口的资金分配意见,有违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客观上侵犯了王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权利。现王某起诉要求木桥东组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予以支持。根据资金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原则,王某主张木桥东组应支付其土地补偿款39413.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铜陵市铜官区某村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土地补偿款3941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0元,由铜陵市铜官区某村某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王贤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雪琳

员 江山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