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6 0:00:00

永州潇湘宏凌置业有限公司与蒋黎明、李静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2023)湘1103民初6959号

原告:永州潇湘宏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道××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冉卫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雯,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黎明,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李静,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永州潇湘宏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宏凌置业公司)与被告蒋黎明、李静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宏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唐丽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黎明、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宏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代偿范围内就被告蒋黎明、李静所购岳麓青城·万达广场一期住宅东院16、17幢-1-3005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被告蒋黎明、李静与永州潇湘宏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宏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岳麓青城·万达广场一期住宅东院16、17幢-1-3005号房屋。2019年12月18日,被告蒋黎明、李静与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原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于2020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因被告蒋黎明、李静未配合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且未按期履行与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潇湘宏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按揭贷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蒋黎明、李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被告蒋黎明、李静与原告永州潇湘宏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永(冷)房商合201900571-30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广场××栋××号房屋,房屋款为902675元,2019年11月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182675元,余款72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19年12月19日,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蒋黎明(借款人、抵押人)、李静(抵押物共有人)及原告永州宏凌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置一手住房贷款7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道××路交汇处东南角(岳麓青城·万达广场)16、17号1-3005号住房,并用该房屋作抵押。另约定保证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满足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的,保证人对该条件满足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向被告蒋黎明发放贷款720000元,被告蒋黎明在偿还借款本息过程中出现逾期,逾期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多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告蒋黎明的逾期款项,原告代偿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20年1月17日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湘(2020)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0号。2022年8月22日,案涉房屋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道××路交汇处东南角(岳麓青城·万达广场)16、17#栋1-3005室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22)永州市不动产权第3××7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房屋预告登记信息、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在其代偿范围内就案涉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债务后取得了债权人对被告的抵押权。就担保物权的成立、内容、归属及效力顺序等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是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是否已经设立;二、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是否已经设立。被告蒋黎明、李静以共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道××路交汇处东南角(岳麓青城·万达广场)16、17栋1-3005号住房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范“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本院查明案涉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2020年1月17日起设立,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

二、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蒋黎明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的部分债务,故原告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蒋黎明追偿,享有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对被告蒋黎明的权利。同时本院查明案涉抵押物为两被告共有,两被告系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故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主张行使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对两被告享有的担保物权。但是,因原告仅代偿了两被告的部分债务,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仍对被告蒋黎明、李静享有债权,原告对案涉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即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的利益。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代偿范围内就案涉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优先受偿后尚有余款的,就余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永州潇湘宏凌置业有限公司在代偿范围内对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道××路交汇处东南角(岳麓青城·万达广场)16、17号1-3005号住房【湘(2022)永州市不动产权第3××7号】处置所得价款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优先受偿后尚有余款的,对余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永州潇湘宏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蒋黎明、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彭霞超群

代理书记员 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