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25 0:00:00

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焦豹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2023)陕0103民初13802号

原告:焦豹,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

原告焦豹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城建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豹、被告西安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经(2019)陕0103民初3461号《民事调解书》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原告在被告处请求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被告以无法正常办理为由拒绝。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城建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开发建设时间较早,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若原告能举证证明其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9日,原告之父焦某某(乙方)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5.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1864元。乙方所购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由甲方负责代乙方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乙方须予以配合,费用按国家规定办理”。当日,焦某某依约向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向焦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登记表》及《购房证明书》。2012年3月焦某某病逝。2019年原告焦豹经(2019)陕0103民初34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单元XX层XX号房屋由焦豹继承”。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更名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在西安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备案的详细信息为“坐落: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幢XX室,建筑面积为76.43平方米,所有人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不动产权证号:112XXXXXXXXX-6-1-5-10503~0”。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诉请房屋与不动产登记薄所列房屋系同一房屋。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登记表》、《购房证明书》、不动产发票、(2019)陕0103民初3461号民事调解书、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焦豹之父焦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焦某某已依约交付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焦某某完成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构成违约。原告之父焦某某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承继相关的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幢XX室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焦豹名下,并协助原告焦豹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焦豹已预交,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卢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融

员 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