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28 0:00:00

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邓国威等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2023)粤1882民初1347号

原告: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住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

法定代表人:钟芳荣。

原告:邓国威,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上列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郁南县建城镇罗旁龙湾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西江。

第三人:广东郁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炬佳。

原告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塘桥经济社)、邓国威诉被告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农公司)、第三人广东郁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南农商行)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塘桥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同为原告邓国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农公司、郁南农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塘桥经济社、邓国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座落在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担尾冲、下李塘、兰皮冲、长冲、石岩冲、火连冲子一带、石壁冲、火柴冲的林地范围内(总面积为2139亩)林木所有权归原告邓国威所有,确认被告对涉案林地办理的林权登记失效;2、判令被告协助注销“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林权证登记;3、判令第三人协助注销“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林权证的抵押登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23日,原告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担尾冲、下李塘、兰皮冲、长冲、石岩冲、火连冲子一带、石壁冲、火柴冲的林地发包给乙方,供乙方营造速生产林,面积为2075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林地移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在涉案林地上种植了树苗,并于2008年办理了林权登记,分别是“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二证测绘实际面积共2139亩。2011年前后被告租赁的涉案林地发生火灾,所有种植的林木全部扫灰,被告一直没有补种任何树苗。2013年,被告以包括“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在内的共83个林权证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广东郁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第三人在未查实“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8年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山租,2011年前后火宅后也未补种树苗使用涉案林地。2017年原告一提起诉讼,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以及追偿欠付的租金。连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粤1882民初594号判决,判决“解除原告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与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该判决于2017年9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份,两原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涉案林地发包给原告邓国威使用,租赁期限30年。原告邓国威一次性向原告高塘桥经济社支付了2018年3月至2022年3月租金213900元。2022年10月缴纳三年租金(2022.3-2024.3)75000元(直接支付给农户)。原告邓国威签订合同后,在涉案林地上种植林木约1000亩,至今长势良好。但由于涉案林地被告登记的林权证未注销,导致原告邓国威无法办理林权证登记。两原告认为,原告高塘桥经济社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经于2017年解除,且解除合同时被告在涉案林地上没有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原告邓国威承包的涉案林地无权属争议,两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邓国威在涉案林地上种植的林木,依法对林木享有所有权。因被告对涉案林地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地上林木的灭失,被告持有的“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失效,被告依法应当申请注销登记。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注销义务。第三人的抵押登记也没有涂销,导致原告邓国威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高塘桥经济社、邓国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2017)粤1882民初594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林权证》及证明;3、《广东省林地承包合同》(2018.3.22)(证据1-3证明1、原告一与被告签订的案涉《林地承包合同书》于2017年已经解除,被告对涉案林地丧失使用权,其持有的林权证失效,2、证明原告一堆涉案林地享有所有权,但林地使用权及林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3、证明被告对涉案林地使用权后原告一对涉案林地享有处分权,两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4、收据;5、林地种植协议书;6、林地抚育合同(4份);7、图片(2018.3.30实况);8、图片(证据4-8证明1、证明2018年3月前,涉案林地没有林木的事实,2、证明原告二与原告一签订合同后,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涉案林地行使使用权,实际种植了1000多亩的林木的事实,3、共同证明了原告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涉案林地上林木所有权归原告二所有);9、查明证明(证明涉案林地使用权、林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仍处于抵押状态,导致原告二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事实)。

被告裕农公司、第三人郁南农商行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以原告高塘桥经济社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土名为:担尾冲、下李塘、兰皮冲、长冲、石岩冲、火连冲子一带、石壁冲、火柴冲的林地发包给乙方,供乙方营造速生丰产林(种植桉树),经实地勾绘,规划林地总面积为2075亩(见附表);二、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即从2006年9月23日至2036年9月23日;三、承包费每年每亩拾元(人民币)。本合同公证后,乙方按照订立的面积逐年付承包费给甲方。乙方每年的一月前直接拨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专户。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塘桥经济社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林地移交给被告经营。2008年5月6日,连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高塘桥经济社、被告就上述林地发放了二份林权证:一、连府林证字(2008)4400395404号,该证载明:座落火柴冲,小地名担尾冲至兰皮冲一带,面积1578亩;二、连府林证字(2008)4400395405号,该证载明:座落长冲,小地名石岩冲、火连冲,面积561亩。二证均注记:林地属高塘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地已出租给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至2036年9月23日止,林木属经营方,林木收益见合同(协议)。二证确定了实际面积共2139亩。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高塘桥经济社交纳租金预付款10000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高塘桥经济社交纳2008年租金(按面积2015亩计)20150元,补2007年515亩租金5150元,共25300元。此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高塘桥经济社交纳土地承包款。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高塘桥经济社的租金不予支付,原告高塘桥经济社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收回林地使用权;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欠付的承包费用192950元”,本院以(2017)粤1882民初594号立案受理,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支付承包费186033.33元;二、解除原告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三、驳回原告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告高塘桥经济社将涉案的林地交付被告裕农公司后,被告裕农公司在涉案的部分林地种植了经济林木,并以所租赁的林地为限办理了林权证,证号分别为“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后被告种植的林因山林火灾、2008年冰灾等原因已完全灭失,林木灭失后被告无再继续在涉案的山林继续种植林木。2019年11月19日,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经查,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委会高塘桥村所持连府林证字(2008)4400395404号、连府林证字(2008)4400395405号所有权证的面积及四至范围与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所持连府林证字(2011)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三权’证的面积及四至范围是一致的”。2023年4月17日,连州市林业局出具“查询证明”,证明内容为“经查,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连府林证字(2011)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的林权因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而抵押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11年7月15日进行抵押登记锁定,现在还处于锁定状态。上述林权证的登记资料于2016年已移交给连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再查明,2018年3月份,原告高塘桥经济社召开村民户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由原告高塘桥经济社于2018年3月22日与原告邓国威、钟炳强签订《广东省林地承包合同》,由原告高塘桥经济社将涉案的林地长冲、石岩冲、火连冲、火柴冲、担尾冲、兰皮冲共计2139亩发包给原告邓国威、钟炳强生产、经营,发包期限为30年,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48年3月2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塘桥将涉案的林地交付了给原告邓国威、钟炳强使用,原告邓国威于2018年3月25日向原告、钟炳强高塘桥经济社支付了2018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1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钟炳强分别与案外人多人签订《林地种植协议书》、《林地抚育合同书》,在涉案的林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现林木已成林,因涉案土地已由被告裕农公司于2008年办理了林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无法再就涉案林地再次办理林权证及砍伐证。钟炳强向本院提交“关于起诉郁南县裕农淀粉发展有限公司一案的授权”,主要内容为其授权原告邓国威以其本人的名义代表钟炳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无需追加其本人参加诉讼,本院作出关于对原告邓国威的判决结果钟炳强予以承认并接受,对其本人亦具有约束力。

又查明,本院在审理连州市大路边镇人民政府起诉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卢维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案件当事人卢维勇在开庭审理时称,在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重组其在连州市辖区内的资产时,卢维勇承接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在连州市辖区内的桉树林及全部资产,卢维勇已代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清偿了该公司在广东郁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

本院认为,第一,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其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主要表现为所有权和使用权两种形式,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用权是指使用者依法对他人财产拥有的限制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的表现形式方面,我国《宪法》、《森林法》、《林业法》规定的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的林木。第二、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林权的本质属性是物权,物权的基础是“物”的客观存在。首先,被告裕农公司承包原告高塘桥经济社发包的林地后所种植的林木已因山林火灾、冰灾等原因已全部灭失,作为物权基础的“物”已经灭失,因此物权亦失去了存在基础,被告已经办理的涉案林地的林权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次,在原来的“物”已完全灭失的情况下,原告高塘桥经济社与被告裕农公司之间的合同已被依法解除,至此,被告裕农公司据以办理林权的依据亦已被依法撤销,且原告高塘桥经济社又于2018年3月22日将涉案的林地再次发包给了原告邓国威、钟丙强,原告邓国威、钟丙强以其行为在该涉案林地上种植了林木,新的“物”亦已产生,即已存在新的物权基础,原告邓国威享有该涉案林木的所有权。由于林权属于不动产物权,需经依法进行登记,办理新的物权的前提必须要把旧的物权注销,因此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归原告邓国威、被告裕农公司协助注销连府林证字(2011)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林权证登记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第三,首先,林权作为一种森林资源资产,设立抵押权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占全担保的行为,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其次,林权作为物权的其中一种类型,可以设立抵押权,但是抵押权设立的前提必须有物权的存在,如前所述,被告裕农公司已丧失了对涉案林地的物权,因此在物权灭失的情况下,抵押权亦不存在基础;再次,已由案外人代被告裕农公司清偿了裕农公司向第三人郁南农商行的借款,抵押权依法亦应当予以涂销。因此,原告诉请第三人郁南农商行协助涂销对连府林证字(2011)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林权证的抵押登记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裕农公司、第三人郁南农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涉案林地(坐落于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委会高塘桥经济社长冲、石岩冲、火连冲、火柴冲、担尾冲、兰皮冲总面积约2139亩)范围内的林木归原告邓国威所有。

二、被告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办理对连府林证字(2011)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林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

三、第三人广东郁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办理对连府林证字(2011)第4400395476号、连府林证字(2008)第4400395477号林权证抵押登记的涂销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连州市星子镇赤塘村高塘桥经济合作社、邓国威已经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退回100元,被告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敏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珍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五条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